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66號
SLDV,102,重訴,566,2017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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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劉政池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政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 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 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98年台聲 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 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列上訴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 )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核:
⒈關於上訴人劉政池部分:
①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 幣(下同)1,803,590 元(計算式:系爭506-6 、506 地 號土地所應拆除、返還之面積(212 +128.3 )平方公尺 ×系爭506-6 、506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 為5,300 元=1,803,590 元,至系爭505 地號土地上ㄇ字 型牆垣部分,因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僅以線段表示,無法 計算占用面積,故不予計算)。
②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上訴人劉政池就其以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用5 筆土地,於97年11月22日起,至 102 年9 月30日之期間內,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合計為2,238,028 元(如本判決附表三,不含地下 貨櫃部分),應屬僅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上訴,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其以地下層 貨櫃占用土地不當得利4,821 元、及應自102 年11月22日 起按月給付2,836 元部分,係屬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之 附帶請求,不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③故上訴人劉政池就本件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 1,618元(1,803,590+2,238,028=4,041,618)。 ⒉關於上訴人中郵通公司部分:
依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上訴人中郵通公司應就無權占 用土地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398 元,並應自102 年11 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6元。就按月不當得利給付之部分,應具定期給付性 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郵通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 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中郵通公司就此部 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 審理期間,應自102 年11月22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 期滿之106 年5 月2 日止,惟被上訴人按月請求給付部分 之始日乃102 年11月22日,是自該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 止,計41月又10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 年,共計 為65月又10日,故上訴人中郵通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9 元〈計算式: 56元×(65+10/30 )月=3,659 元〉,並應與前述給付 不當得利之數額3,398 元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中郵通 公司上訴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057 元(計算式:3,659 元+3,398 元=7,057 元)。
㈢上訴人劉政池就本件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核定為4,041,61 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上訴人中郵通公司就 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7 元,應徵第二 審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等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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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