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聲請人就當事人原告信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意旨略以: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信晏公司)前持本院91年度重訴字1033號判決請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禁止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洋公司)於信晏 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對聲請人之工程款等費用為收取或其他 處分,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執助字第295號執行命令核准 在案。復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否認昕洋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 信晏公司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以94年度 建字第40號審理中。查信晏公司於前揭事件中起訴狀陳稱「 ‧‧‧二、經查被告現建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亞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聯合 承攬C─230標混凝土拌工作,而與被告昕洋公司成立混凝土 與噴凝土供應採購契約,為均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確定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前開工作尚未完成驗收,故被告昕洋公 司對現建公司應有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債權存在」等 語。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多以聲請人與昕洋公 司之契約關係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是聲請人就其審理過程及 內容確有閱覽之必要,以供聲請人於94年度建字第60號訴訟 程序進行所需,聲請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云云。並提出 94年度建字第60號通知書、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前於信晏公司與昕洋公司間91年度重訴字第10 3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曾經昕洋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告知訴訟,聲請人嗣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具狀陳稱 「本件受告知人(即聲請人)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部分路段包商,承攬該公司發包之C230標、C240標,被告 (即昕洋公司)則為受告知人C230標混凝土及噴凝土之供料 廠商,而原告(及晏信公司)則係被告之下游包商,彼此受
不同契約之規範,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受告知人不 應受其兩造間訴訟勝敗之拘束」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327頁 、第328頁所附函件),且其副專案經理葉蜚鴻並於91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重申前函意旨,並陳稱「我們不打 算參加訴訟」等語,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第2 卷第6頁)可稽。再者,本院前開91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點亦已敘明信晏公司 (即原告)係依其 與昕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昕洋公 司)給付,且依契約相對性之原理原則,兩造(即信晏公司 與昕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渠等間之系爭契約而為認 定,並未以訴外人高鐵公司之規範,作為原告信晏公司與被 告昕洋公司間系爭契約之補充解釋。足見聲請人指稱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多以聲請人與昕洋公司之契約關係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云云,與前開判決內容不符,並無可取。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二次陳明其非信晏公司與昕洋公 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未經當事人 信晏公司及昕洋公司之同意,則其聲請閱覽卷宗,即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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