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642號
TPDV,91,訴,6642,200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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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拜慈燕)四號五
以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37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13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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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