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拜慈燕)四號五
以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37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13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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