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0號
SLDV,102,重訴,30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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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薩摩亞商艾克新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 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ICOTHING TECHNOLOG Y LIMITED (即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 公司)係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公司註冊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原名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易福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變更為現有名稱力麗觀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字 第1048323681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202 頁)。而本件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世杰(本院卷一第7 頁),於 103 年2 月17日變更為黃武雄,復於105 年11月8 日變更為 蔡宗易,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7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 000 號、105 年11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17300 號函可 稽(本院卷二第131 至136 頁、卷四第105 至109 頁),並



黃武雄蔡宗易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105 年12月1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卷四第104 頁) ,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 聲明第一項分別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艾克新 公司美金(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通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嗣於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四第174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艾克新公司前為供應客戶即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星公司)產品,由原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特通公司)為履行輔助人,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16紙採購單 (下稱系爭採購單),向被告下單購買產品編號PD1AR00000 0B5 、PD1AF0110AA4、PD1A90110CA5、PDU1-20LJ6H 、HD1A 00000CA5、PD1AF0110AD4之電子零件(下統稱系爭零件), 而被告於收受採購單,並回覆交期後,即將系爭零件運送至 原告艾克新公司指定客戶處或原告特通公司代收倉庫,是原 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自應 受系爭採購單之內容拘束(惟附表編號5 至8 、10、15至16 採購單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㈡、然被告關於系爭採購單之交貨發生零件品質不良、給付遲延 等情事,致原告艾克新公司受有損失,分述如下: ⒈關於產品編號PD1AR21104B5 零件: ①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 採購單採購3 萬2,000 件,被 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分別於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8日 、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18日、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 18日、99年5 月20日交貨3,000 件、3,000 件、2,400 件、 8,000 件、3,200 件、4,800 件、7,600 件,然被告交貨之 零件存有瑕疵,不符合應具備之「USB 連接器組件應有之通 常外觀、符合各該零件承認書所載規格,並得完成其與電腦 主機板進行電氣連接,完成傳輸電子訊號之通常效用」品質 ,不良率過高,微星公司因交貨在即,已自行更換部分零件



,並要求原告艾克新公司負擔重工費、退貨運費、重購重工 材料、Hub 來回運費合計20萬6,622.2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艾克新公司上 開所受損害。
②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2 採購單採購6 萬8,000 件,被 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99年2 月22日交 貨1 萬5,000 件、於99年2 月26日交貨3 萬件、於99年3 月 5 日交貨2 萬5000件,而有8,000 件則未約定交期。惟被告 於99年5 月20日交貨400 件、於99年5 月21日交貨5,025 件 、於99年6 月8 日交貨1 萬3,600 件、於99年6 月8 日交貨 6,400 件、於99年6 月12日交貨1 萬4,400 件、於99年6 月 24日交貨2 萬4,000 件、於99年7 月12日交貨4,000 件、於 99年7 月28日交貨175 件。其中第1 、2 筆交貨之零件亦有 瑕疵;又因被告上開第3 至8 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應 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 萬9,628 元(計算式:6 萬 8,000 件×1.375 ×0.2 %×144 日=2 萬9,628 元);另 原告艾克新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零件乃係配合微星公司之需 求,被告交貨之零件亦係供未來原告艾克新公司與微星公司 交易之用,然因被告交付之零件具有上開瑕疵及有給付遲延 之情況,致微星公司未依照預測數量向原告艾克新公司採購 35萬4,419 件零件,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之損害7 萬2,655.89 5 元【計算式:35萬4,419 件×(1.58-1.375 )元=7 萬 2,655.895 元】。
③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3 採購單採購15萬件,被告於收 受該採購單後,已確認該筆訂單之總數,並回覆於99年3 月 31日交貨15萬件。惟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交貨7,825 件(4, 825 件+3,000 件)、於99年8 月27日交貨6,400 件,其餘 部分則未交貨。因被告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 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萬3,375 元(計算式:15萬 件×1.375 ×1 %×118 日=24萬3,375 元);又因被告遲 延給付,致原告艾克新公司遭微星公司取消15萬件之交貨權 ,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之 損害3 萬750 元【計算式:15萬件×(1.58-1.375 )元= 3 萬750 元】。
④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4 採購單採購10萬件,被告於收 受該採購單後,已確認此筆訂單之總數,並回覆於99年4 月 19日交貨10萬件。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貨,因被告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美金 22萬8,250 元(計算式:10萬件×1.375 ×1 %×166 日=



22萬8,250 元);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艾克新公司遭 微星公司取消10萬件之交貨權,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之損害2 萬500 元【計算式:10 萬件×(1.58-1.375 )元=2 萬500 元】。 ⒉關於產品編號PD1A90110CA5零件: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 號9 採購單採購10萬件,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回覆其中 5 萬件部分,於99年7 月19日交貨1 萬400 件、於同年月23 日交貨1 萬3,600 件、於同年月27日交貨1 萬6,000 件、於 同年月30日交貨1 萬件。惟被告於99年7 月11日交貨4,000 件、於同年月20日交貨3,200 件,其餘部分則未交貨,因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3 萬9,200 元(計算式:10萬件×0.98×1 %×40日= 3 萬9,200 元);又被告除遲延交貨外,因其自行變更該零 件之規格,與承認書所載規格不符,且有端子不良瑕疵,不 符合應具備之品質,出貨零件之不良率為100 %,而原告艾 克新公司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及交付零件之瑕疵,遭微星公 司取消訂單1 萬1,200 件及禁止交貨5 萬6,800 件,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1 萬4,960 元【計算式:6 萬8,000 件 ×(1.2 -0.98)元=1 萬4,960 元】。 ⒊關於產品編號PDU1-20LJ6H 零件: ①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1採購單採購1 萬件,被告原回 覆於99年2 月26日交貨1 萬件。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同年 月12日各交貨1,000 件,固無遲延,惟嗣於99年3 月11日交 貨2,000 件、於99年3 月15日交貨3 次各2,000 件,即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6 7.2 元(計算式:1 萬件×0.44×0.2 %×19日=167.2 元 )。
②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採購單採購1 萬件,被告回覆 於99年3 月31日交貨1 萬件,被告於99年3 月30日交貨7,00 0 件,固無遲延,然嗣於99年4 月9 日交貨3,000 件,即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396 元(計算式:1 萬件×0.44×1 %×9 日=396 元)。 ③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3採購單採購2 萬件,被告回覆 於99年5 月14日交貨2 萬件。被告於99年5 月13日交貨1 萬 2,000 件,固無遲延;然嗣於99年5 月21日交貨8,000 件, 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476 元(計算式:2 萬件×0.34×1 %×7 日=476 元 )。
④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4採購單採購4 萬4,000 件,被



告回覆於99年5 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交貨2 萬件、2 萬 4,000 件。被告於99年5 月21日交貨1 萬2,000 件,固無遲 延;然嗣於99年5 月27日交貨2 萬件、於99年7 月5 日交貨 1 萬2,000 件,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36 元(計算式:4 萬4,000 件×0. 34×1 %×35日=5,236 元)。
㈢、原告艾克新公司就上開得請求金額於本件中僅為一部請求50 萬元,又原告艾克新公司固尚積欠被告貨款,然因被告有上 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艾克新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被告無從為抵銷之抗辯。退步言,倘認系爭零件之買 賣關係乃存在原告特通公司與被告間,則原告特通公司備位 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艾克新公司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艾克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通公司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特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系爭採購單,除附表編號9 採購單有 經被告回簽外,其餘採購單均未經被告回簽同意,是除附表 編號9 採購單外,其餘採購單上所載之數量、交貨日、違約 金等內容均不得拘束被告,被告與原告艾克新公司間僅就系 爭零件「已出貨」部分,成立買賣混合承攬性質之契約;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發現系爭零件有其所指瑕疵,然其 遲至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消滅 時效。
㈡、再被告就上開出貨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關於產品編號PD1AR211045B5 零件: ①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到 貨3,000 件零件有所瑕疵云云,惟該部分乃肇因於原告吹毛 求疵而非被告零件品質之問題,被告之零件並無瑕疵,縱偶 有不良品亦已換貨處理,被告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 告逕將其與微星公司間之紛爭扣款全數轉嫁於被告,欠缺因 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遭扣款金額及相關計算式, 難認受有重工費、退貨運費、重購重工材料、Hub 來回運費 合計20萬6,622.2 元等損害。
②就附表編號2 、3 採購單:原證36之文件乃原告自製,未經



微星公司確認,原告無法證明微星公司日後對於原告確有此 等訂單,況其中所有需求預測數量均為負數,更難以論證原 告受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另兩造並無原告艾克新公司所指 交貨日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 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請求被告支付遲延違約金。縱認兩造有 遲延違約金之約定,該部分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 附表編號2 、3 採購單上僅註明「違約金」,並未有何「懲 罰性」之特約文字,應僅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賠償 條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支付該遲延違約金外,仍須再給付 其他損害賠償,顯屬重複取償。
③就附表編號4 採購單:兩造就此採購單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
⒉關於產品編號PD1A90110CA5零件: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因 被告有回簽採購單,並同意於99年7 月9 日、同年月19日各 出貨4,000 件、3,200 件,此部分固有成立契約;然對於99 年7 月30日後之要求價格調整為每件1.029 元,方願意接單 ,因原告未同意,故兩造就後續剩餘9 萬2,800 件部分並未 成立契約。嗣被告依約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99 年7 月19日出貨3,200 件,至兩造就後續剩餘9 萬2,800 件 並未成立契約,故無遲延給付問題。再原告自承7,200 件並 無給付逾期情事,卻以10萬件計算遲延違約金,實有違誤。 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上開零件有瑕疵云云,卻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受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1 萬4, 960 元。
⒊關於產品編號PDU1-20LJ6H 零件:就附表編號11至14採購單 部分,兩造並無原告所指交貨日及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請求被告支付遲延 違約金。縱認兩造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然該部分違約金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㈢、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艾克新公司亦積欠被 告18萬5,949.38元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得以此金額與之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特通公司員工鄭婉妤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電子郵件寄發附表編號1 、2 、3 、9 、13、14所示即本 院卷一第22至24、44、51至52頁之採購單予被告,向被告採 購如附表所示產品。
㈡、上開採購單除附表編號9 之採購單外,其餘未經被告員工用 印回簽。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3 、9 、13、14所示採購單,曾於 本院卷二第283 頁「特通公司出貨通知」欄所示時間,寄發 如該欄出貨數量所示之出貨通知予被告,請求被告應出貨該 等數量。
㈣、被告曾就:
①附表編號1 採購單,於98年12月11日出貨3,000 件,並於同 日到貨、於98年12月28日出貨3,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於 99年3 月18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於99年5 月14 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15日到貨;於99年5 月14日出貨 4,800 件,於同年月18日到貨;於99年間出貨2,400 件(發 票開立日為99年1 月22日)。
②附表編號1 、2 採購單,於99年5 月18日出貨8,000 件,於 同年月20日到貨。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於99年5 月20日出 貨5,025 件,於同年月21日到貨;於99年6 月8 日出貨2 萬 件,並於同日到貨;於99年6 月10日出貨1 萬4,400 件,於 同年月12日到貨、於99年6 月23日出貨2 萬4,000 件,於同 年月24日到貨;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同年月12 日到貨。
③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出貨8,000 件(產品編號為PD1-R21104 B5),於同年月28日到貨。
④附表編號9 採購單,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同年 月11日到貨、於99年7 月19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20日 到貨。
⑤就編號11採購單,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 10日到貨,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 貨,其後並陸續出貨2,000 件,2,000 件、2,000 件、2,00 0 件。
⑥就編號12採購單,被告陸續出貨7,000 件、3,000 件。 ⑦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1 萬2,000 件, 於同年月13日到貨、於99年5 月21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 日到貨。
⑧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21日出貨1 萬2,000 件, 並於同日到貨、99年5 月27日出貨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 99年7 月5 日出貨1萬2,000件,並於同日到貨。 ⑨而被告與原告艾克新公司間就上開出貨之系爭零件,存有契 約關係。
㈤、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 、2 、3 、7 、9 、13、14採購單對原 告特通公司起訴請求買賣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7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上更㈡字第71號事件判決: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告特通公司應給付被告 9 萬2,974.69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㈥、被告曾與原告特通公司於98年12月3 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5 頁所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合 約書)。
㈦、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 、2 、3 採購單所列 系爭PD1-R21104B5零件,簽署本院卷一第207 至214 頁所示 承認書;就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所列系爭POU1-20LJ6H 零 件,簽署本院卷一第198至206 頁所示之承認書。㈧、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所主張之第4 至7 筆出 貨零件及編號2 至10、13至16採購單所列零件,未給付價金 予被告。原告艾克新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18萬5,949.38元。㈨、本件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2 至4 、9 、11至14採購單,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艾克新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 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附表編號1 、2 、9 採購單因 不完全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 原告艾克新公司積欠之貨款18萬5,949.38元,與本件請求互 為抵銷?㈣、原告特通公司備位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 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採購單,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遲延違約金在6,25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2 至4 、9 採購單,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特通公司員工鄭婉妤曾以原告艾克新公司名義, 分別於附表「採購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寄發附



表編號2 、3 、9 、13、14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2至24、44、 51至52頁之採購單予被告,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上開採購單除附表編號9 之採購單外,其餘未經被告員工用 印回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惟查:
①被告雖否認收受附表編號11、12採購單,然附表編號11採購 單,其上載明「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名稱:2-st ack USB 3.0 、產品數量10,000pcs 、單價:0.44、總金額 :4,400 、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 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0.2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邱 鴻展1/18、Ally1/1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觀諸 鄭婉妤(Ally)於99年1 月18日寄發予被告員工張美琪(Ma ggie)、余順馨(Debbie)、姜秀娟(Diane )等人之電子 郵件記載略以:「0118採購單,請查收並回覆交期(二張) 。一張是USB 3.0 需求10K ,請確認交期。一張是RJ:PD1A F0110AA4,請確認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0日回覆 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USB3 .0 訂單10k pcs ,目前備 料中,交期明天可以確認給貴司」等語;鄭婉妤於99年1 月 22日寄發予姜秀娟余順馨、張美琪等人之電子郵件略以: 「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5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 郵件略以:「此10k 2/26可交貨,請知悉。」等語;鄭婉妤 於99年1 月25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秀娟 妹妹啊,交期太久了啦~ 急1 ~2k,請協商先幫忙趕一下… 謝謝」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6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 略以:「此產品交期還在協調中,明天上午可以回覆你最新 的進度,請知悉」等語;鄭婉妤於99年1 月29日寄發予姜秀 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秀娟~還沒有收到新交期」等語 ;姜秀娟於99年1 月29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急 要的2k可以在2/9 交貨,余量在2/26號交,請知悉」等語; 鄭婉妤於99年2 月25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 AR秀娟~提醒:明日2/26要交貨usb 3.0 尾數,請注意」等 語;姜秀娟於99年2 月25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 未交量8k無法在明天交貨給貴司,經確認,最快需要3/10才 能交。」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背面至172 頁),再佐諸附表編號11之採購單上所載產品名 稱確為「USB 3.0 」,且其採購單乃原告艾克新公司於99年 1 月18日下單、數量為1 萬件,已如前述,核與前述電子郵 件主旨所載產品名稱、訂單需求數量相符;又參以被告曾就 編號11採購單,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0 日到貨,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



,其後並陸續出貨2,000 件,2,000 件、2,000 件、2,000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⑤),可稽被告確實 依照如附表編號11採購單所載內容陸續交付1 萬件,並依照 鄭婉妤之要求先將急件2,000 件商品陸續於99年2 月9 日出 貨,更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11採購單,並以前開電子郵 件回覆交期,是堪認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 編號11採購單,且其中關於8,000 件零件經兩造合意之交期 為99年2 月26日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對於後續交付之8, 000 件商品之單價亦係以附表11採購單上所載每件0.44元立 帳,有被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88 頁),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1採購單上所載之內容(採購數量、違約金、單價等)並無 任何異議,反積極配合回覆交期與如數交貨1 萬件商品,並 以採購單上所載單價計價,足認被告確有受附表編號11採購 單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並未回簽上開採購單,不 應受其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12採購單,其上載明「產品編號:POU1-20LJ6H 、 產品名稱:2-stack USB 3.0 、產品數量10,000pcs 、單價 :0.44、總金額:4,400 、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罰款採購單總額1 %違約 金、艾克新公司Ally2/2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 鄭婉妤於99年3 月2 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主旨:US B 3.0 訂單需求,請確認交期)略以:「DEAR diane ,前單 餘數8K請幫忙確認能否提前??新單10K 部分是否有機會一 起交??若無法,請回覆何時可交?」等語;姜秀娟於99年 3 月2 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前單余數8k 3/10 號交,無法提前。新單10k 交期預計3/31號出貨。以上,請 知悉。」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8 頁);佐以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上所載產品名稱確為「USB3 .0」,且該採購單之採購日期為99年2 月25日,確係緊接著 附表編號11採購單之後針對「USB 3.0 」產品、數量1 萬件 所為之採購單;再被告就編號12採購單,陸續出貨7,000 件 、3,000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⑥), 足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並以前開電子郵件回 覆交期,是堪認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 12採購單,且經兩造合意之交期為99年3 月31日等語,堪予 採信;復檢視被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對於陸續交付 之3,000 件、7,000 件商品之立帳日分別為99年3 月30日、 99年4 月9 日、其單價均係以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上所載每件 0.44元立帳(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



觀,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採購單之內容(採購數量、違約金、 單價等)並無任何異議,反積極配合回覆交期與如數交貨1 萬件商品,並以採購單上所載單價計價,可見被告確有受附 表編號12採購單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並未回簽上 開採購單,不應受其拘束云云,亦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其上分別載明「採購單號:000000 000、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名稱:2-stack USB 3 .0、產品數量20,000pcs 、單價:0.34、總金額:6,800 、 進貨排程2010/04/ 00 00000pcs、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 :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此PO總額1 %違 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 4/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採購單號:000000000 、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 名稱:2-stackUSB3 .0、產品數量44,000pcs 、單價:0.34 、總金額:14,960、進貨排程2010/05/00 00000 pcs、2010 /05/0000000pcs、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逾交貨日 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 司邱鴻展4 /12 、Ally4/1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再鄭婉妤於99年4 月2 日、同年月12日寄發附表編號13、14 採購單後,固於99年4 月13日寄發予姜秀娟等人電子郵件記 載略以:「USB3 .0 採購單000000000 +000000000 (註: 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採購單)~請先HOLD單!本司相關單 位釐清問題後回覆貴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 ;惟姜秀娟於99年4 月21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De ar Ally : 如下訂單還是繼續Hold嗎?如需要生產請提前知 會」等語;鄭婉妤嗣於99年5 月4 日寄發姜秀娟等人電子郵 件(主旨:USB3 .0 採購單000000000 +000000000~請依新 樣尺寸安排生產,請確認交期。)略以:「DEAR Diane ,1. 今天上午有收到新的USB3 .0 樣品PCS ,確認OK,請依此尺 寸管制安排生產並確認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5 月4 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如下已通知安排生產,交 期明天回覆於你」等語;姜秀娟復於99年5 月5 日回覆鄭婉 妤之電子郵件略以:「USB3 .0 64K 訂單交期如下:5/14*2 0k、5/21*20k、5/31*24k,請知悉,有任何問題請聯絡」等 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 ) ,由上開電子郵件主旨已明載採購單單號即為附表編號 13、14之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足見被告於收 受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後,確以前開電子郵件回覆交期, 是堪認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就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經兩 造合意之交期依序為99年5 月14日交貨2 萬件、99年5 月21 日交貨2 萬件、99年5 月31日交貨2 萬4,000 件等語,應可



採信。且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 1 萬2,000 件,於同年月13日到貨、於99年5 月21日出貨8, 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 21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5 月27日出貨 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7 月5 日出貨1 萬2,000 件, 並於同日到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⑦ 至⑧),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採購單 之內容(採購數量、違約金等)並無任何異議,亦積極配合 回覆交期與如數交貨共計6 萬4,000 件商品,足認被告確有 受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並 未回簽上開採購單,不應受其拘束云云,均屬無稽。 ④至附表編號2 所示採購單,其上載明「產品編號:PD1AR04B 5 、產品名稱:RJ45(1G)+StackUSB 2.0、產品數量68,0 00pcs 、單價:請報價、進貨排程2010/01/13 68,000pcs、 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0. 2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 1/13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原告固舉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本院卷四第149 頁),以資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 2 所示採購單其中1 萬5,000 件、3 萬件、2 萬5,000 件約 定之交期乃99年2 月22日、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5 日云 云,而上開電子郵件乃鄭婉妤於99年1 月4 日寄發予姜秀娟 等人電子郵件記載略以:「DEAR Diane & Debbie , 後續出 貨日及數量如下,請確認並回覆有無問題:出貨日1 月20日 ,出貨數量2K;出貨日1 月25日,出貨數量10 K;出貨日2 月3 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8 日,出貨數量10K ; 出貨日2 月22日,出貨數量15K ;出貨日2 月26日,出貨數 量30K ;出貨日3 月5 日,出貨數量25K 」等語;被告公司 員工余順馨於99年1 月5 日回覆鄭婉妤姜秀娟等人之電子 郵件略以:「Dear Diane & Maggie , Please make sure to meet the schedule on time , let me know if there is any problem;出貨日1 月20日,出貨數量2K;出貨日1 月25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3 日,出貨數量10K ; 出貨日2 月8 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22日,出貨數 量15K ;出貨日2 月26日,出貨數量30K ;出貨日3 月5 日 ,出貨數量25K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同頁背面) ,惟上開電子郵件乃兩造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所寄 發,而附表編號2 採購單係原告艾克新公司於99年1 月13日 始為之訂單,顯難認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交期係兩造針對附表 編號2 所為對話內容;況兩造間關於產品編號為PD1AR04B5 之採購單甚多(如附表編號1 至6 ),依照上開電子郵件之



內容亦無從辨識其所指為何批採購單之商品,是原告艾克新 公司執此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中關於1 萬5,000 件、3 萬件、2 萬5,000 件商品達成之交期依序為99年2 月 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5 日云云,尚難憑採。此外, 原告艾克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之零件有何交期之約定,而兩造既就該筆採購單無任 何交期之約定,即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艾克 新公司自無從逕向被告為任何遲延違約金或遲延損害賠償之 請求。
⑤觀諸附表編號3 、4 採購單,其上固分別載明「產品編號: PD1AR04B5 、產品名稱:RJ45+USBW/ LED 1G、產品數量15 0,000pcs、單價:1.3750、總金額206,250 、進貨排程2010 /03/31 150,000pcs 、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 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3/21」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產品編號:PD1AR04B5 、產品 名稱:RJ45(1G)+Stack USB 2.0、產品數量100,000pcs、 單價:1.3750、總金額137,500 、進貨排程2010/04/19 100 ,000pcs 、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 貨款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 3/21 」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惟附表編號3 、4 所示採購單上並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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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