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6號
TPDM,94,訴,206,2005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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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58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ackey」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容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3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先由「小T」在臺北市○ ○區○○路5段5號世貿展覽館交付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實際發卡銀行:法國Ccf-Cr edit de Commerical de France S.A.)1張與張容福,旋由 張容福依「小T」之指示,於該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 簽「Jackey」署名,表明依一般信用卡交易習慣同意遵守信 用卡使用條款之用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該信用 卡赴世貿展覽館C518攤位,向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鄰公司)副理林建中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2台,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並出示該信用卡而行使之,使 林建中誤認張容福即為持卡人「Jackey」,在陷於錯誤情況 下遂同意該2筆交易,張容福並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5分、3 時44分以複寫方式在2張簽帳單上偽造「Jackey」之簽名( 一式二聯共4枚,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 」,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將自動轉印至第二聯),表 明係由Jackey本人刷卡消費,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交還林建中查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與簽 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芳鄰公司。嗣林建中經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該卡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 不符,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1張及簽帳 單4紙,至於該2台筆記型電腦則已經「小T」早一步拿走而 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容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建中林晉玄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6-28 頁);而扣案之信用卡卡面銀行與實際發 卡銀行名稱不符,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為 偽造之信用卡無訛,此有該中心93年2月9日之函文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7頁)。此外,復有偽造信用卡1 張及電腦設備 預購單、統一發票及簽帳單各4 紙(均為一式二聯)扣案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亦供特約商店比對該簽名是否與簽 帳單上簽名相符之用,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在上開偽造信用卡 偽簽「Jackey」署名後,持以向芳鄰公司刷卡簽帳購物,使 芳鄰公司有誤認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受騙之 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芳鄰公司與Ccf-Credit de Commerical de France S.A.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之成年女子共謀,推由被告下 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在該信用卡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該偽造信用卡,原應論以 收受偽造信用卡罪,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目的,在於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被告 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復且在學而缺乏社會經驗及歷練 ,因心儀「小T」之成年女子致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詐欺 所得財物均由「小T」之成年女子取得,自身並未獲有任何 之利益,除損害芳鄰公司與Ccf-Credit de Commerical de FranceS.A.銀行外,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以及犯罪後 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種情狀,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之「Jackey」署押4 枚係被告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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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