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書於被告鄧○○、告訴 人甲○○、被害人兒童甲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女、告訴 人女兒乙女(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僅記載代號。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前與告訴人通姦,而於民國101年9月22 日產下甲童,並於103年2月5日與告訴人、甲女夫妻簽訂「 委託代為照護子女契約書」,約定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 2月5日止,由告訴人及甲女代為照顧甲童,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 ,確認告訴人與甲童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已對甲童享有親權,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基於 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 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未滿3歲、尚無同意能 力之甲童攜同出境前往越南娘家,並委由越南親人照顧,以 此不正方式使甲童脫離告訴人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甲童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云云(起訴書 原載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嗣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四 十一條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保 護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6 號、33年上字第49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享有親權之人, 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 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
施用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 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甲女與乙女偵查中證述、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委託代 為照護子女契約書、入出境查詢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 不爭執甲童經告訴人認領、並委託告訴人夫妻照顧甲童期間 ,於104年8月27日攜同甲童出境至越南娘家,惟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告訴人該時並無取得監督權等語,經查:(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法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 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因之, ,此項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原則,惟於父母間有婚姻關係存 在,或生父與生母維持同居關係時,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判參照);此與生父認領非婚 生子女後,認領之效力溯及至子女出生之時(民法第1069條 參照),係屬二事,並非因認領即當然享有親權,仍須生父 與生母嗣有婚姻關係、或共同維持同居關係,該生父始得謂 共同享有親權之人,倘無上開婚姻或維持同居關係,生父認 領後之親權行使,僅能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準用 民法第1055條等離婚規定,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 由法院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酌定親權人(戴炎輝、戴東雄、 戴瑀如合著,2012年版,第361頁至第362頁);經生父認領 之非婚生子女,與離婚後之婚生子女,雖均存有父就親權行 使須協議之類似情形,而得準用相同之程序機制,然不能以 準用相同程序機制,逕予反推適用此機制之父母已享有親權 ,容應辨明。
(二)準此,告訴人縱以甲童出生後對之撫育,視為認領,向原審 法院家事法庭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家事法庭於10 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認定:「確認告訴 人與甲童之親子關係存在」,於同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10 4年度他字第5368號卷第3頁);然告訴人對甲童認領之後, 因與被告並無維持同居關係或建立婚姻關係,依前揭說明,
仍應準用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關於「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等規定,經父母雙方協議,於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由法院依請求或職權酌定之,始得享有親權。
(三)告訴人為爭取親權行使,又未能協議,乃循前旨規定,向原 審法院家事法庭,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 於104年12月7日成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和解筆錄:「 一、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按:本案被告)任之。二、甲童在臺灣居住就 學期間,聲請人(按:本案告訴人)願意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童扶養費新台幣8,000元整至甲童成年前一日(121年 9月21日)止,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且聲請人得以 下列方式與甲童會面交往:(一)於甲童滿16歲以前: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甲童所在之處所與甲 童會面交往,並得接甲童外出同遊同宿,於翌日星期日下午 9時前將甲童送回相對人之住所。(二)於甲童滿16歲以後: 應尊重甲童的意願,由甲童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三、若甲童非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不給付甲童之扶養費。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5368號卷第22頁),參 以告訴人結證稱:「(在小孩被帶出去之前,你打監護權訴 訟的原因是想要把小孩留在身邊?)對。想要把小孩領養起 來留在身邊。」(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益徵告訴人 因就甲童親權之行使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始有改定監護權訴 訟之提出;從而,被告因上開和解筆錄,就甲童親權之行使 達成協議,始於104年12月7日,成為甲童之共同監督權人。(四)至於被告雖前於103年2月5日與告訴人及甲女簽訂「委託代 為照護子女契約書」,約定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 止,由告訴人及甲女代為照顧甲童,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 (104年度他字第5368號卷第4頁);然觀之該契約第一條至 第三條各約定:「甲童因故無法由被告自行照護,遂同意由 告訴人、甲女帶同甲童返家代為照護。」、「被告委託告訴 人、甲女代為照護甲童之期間為二年,即自民國103年2月5 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告訴人、 甲女提供甲童之相關證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明文件、健 保相關文件)。」等旨,僅就親權中有關身體照護部分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約定期間內,委託告訴人、甲女行使 ;況告訴人亦結證稱:「(103年2月5日雙方既已對監護權
達成共識並簽立「委託代為照護子女契約書」,為何你在10 4年2月25日又對家事法庭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又在 104年5月21日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被告還沒 偷抱小孩回去時,我們有心要扶養小孩,所以我們才要爭取 監護權,想要照顧小孩一輩子。」等語(詳原審卷二第66至 67頁)、甲女結證稱:在受託照顧甲童期間,被告一開始並 不願意給予甲童之資料,是後來才交付甲童之健保卡等語( 原審卷二第72頁正面),在在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 5日訂立上開「委託代為照護子女契約書」時,僅係照顧甲 童日常照護之委託,並非親權之行使之協議,灼然可明。(五)綜上,告訴人既遲至104年12月7日始因協議取得甲童之親權 ,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攜同甲童離開臺灣前往越南娘家之際 ,仍為唯一具有監督權之親權人,被告縱未依「委託代為照 護子女契約書」續由告訴人照顧甲童,僅屬私法契約之違反 ,與監督權之侵害,兩不相涉;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所為關 於被告自行攜甲童離境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出入境資料等,並不能為 被告侵害監督權之不利認定;公訴意旨認在系爭確認親子關 係訴訟確定時,告訴人已取得甲童之親權、侵害告訴人監督 權云云,尚屬誤會。
五、檢察官復未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 行,原審因認起訴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法院於104年1 月7日裁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時起,即已享有親權云云 ,容有誤會,經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