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12號
TNHM,106,上訴,51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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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威勝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廖健富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某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僅記載4顆,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5顆;下稱系爭槍、彈)後, 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槍、彈。嗣乙○○因經濟狀況欠佳,急 須用錢而起意持用系爭槍、彈強盜財物,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1日, 在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謀議由乙 ○○持系爭槍、彈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 郵局,以持槍方式強盜,另由丙○○駕車至安慶郵局旁之「 ○○○○」餐廳接應,並於乙○○自安慶郵局強盜財物後, 由乙○○持槍佯裝挾持丙○○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躲避 警方追緝,事成後以五一分帳之方式分贓。謀議既定,乙○ ○乃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虎尾糖廠



後,步行至○○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手持系爭手 槍(含子彈5顆)進入○○郵局,向郵局經理甲○○恫稱: 「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嗣因甲○ ○蹲下時乘機按下警報器,警鈴大作,乙○○見狀為進入櫃 檯取錢,即持系爭手槍朝櫃檯內無人處之牆壁擊發子彈1顆 ,藉此方式接續脅迫甲○○,至使不能抗拒;惟乙○○仍無 法順利進入櫃檯取錢,即倉惶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由乙○○ 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搭載其離去。
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3時5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逮捕丙○○,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於同日 上午4時40分許,在乙○○不知情友人吳啟文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逮捕乙○○,並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系爭手槍(含彈匣1個)、擊發後剩餘之子彈4顆,及其 所有之iN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4 -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 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及與上訴人 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持系爭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被告乙○○持系爭槍、彈,於前開時間至安慶郵局強盜 財物,由被告丙○○至上揭「○○○○」接應,並於被告乙 ○○強盜財物後,以持槍佯裝挾持被告丙○○之方式躲避警 方之追緝,並以五一分帳方式分贓後,其等乃於前開時、地 ,由被告丙○○持系爭槍彈強盜○○郵局未遂等事實,業據 被告乙○○、丙○○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郵局)經理於警詢中指證當日遭被告乙○○持槍強盜未 遂等情(警卷第19-20頁),及證人盧立偉於警詢時證述其 於當日接獲車行通知,至斗南交流道下「阿羅哈」客運站, 搭載被告乙○○到虎尾鎮糖廠販賣部等情(警卷第21-22頁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槍擊案照片、○○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5、38至49、55至69頁; 偵卷第31、40、71至85頁;原審卷第133、223、225頁), 及被告丙○○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乙 ○○持有之系爭槍、彈、iN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系爭槍、彈(4顆),經送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月17日 刑鑑字第106000381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送鑑系爭槍、彈照片 可按(偵卷第63-64頁);再者,被告乙○○在○○郵局內 所擊發之子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彈殼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與系爭手槍試射彈頭、殼相吻 合,認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有該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06050025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1頁);佐以被害人 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乙○○在○○郵局內擊發之子 彈,造成郵局櫃臺後方牆壁凹了一個小洞等情(原審卷第



265、266頁),堪認系爭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乙 ○○、丙○○此部分自白並無瑕疵可指,並有上開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言。
二、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係於本件案發前7、8 個月前購入系爭槍、彈,購入系爭槍、彈即有持以犯本件強 盜案件之意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乙○○購入系爭槍、彈之時間,被告乙○○自警詢 迄至原審審理中迭次供稱「於1年多前在網路上以新台幣( 下同)5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槍、彈」(警卷第6頁、偵卷 第10頁);「我是在1年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購買的」(偵 卷第27頁);「(你的槍枝、子彈是在104年同時取得的嗎 )對」、「(你能確定一下是104年幾月的時候嗎?)大概 農曆過年後那邊,大概3月左右」等語(原卷第51-52頁)。 被告乙○○一再供稱其購買系爭槍、彈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前 約一年前,其先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復於原審 中,在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明確供認是在104年3月左右購 入系爭槍、彈(原審卷第39、52頁),可見被告乙○○供述 購入系爭槍、彈之時間,是在其充分瞭解訊問內容後所為明 確之供述,難認有何誤認之情事。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乙○○就其購入系爭槍、彈之時間,亦未爭執,僅爭執其 持槍強盜應論以一罪而非併合處罰(本院卷第142-144頁) ,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是在本件犯案 前7、8個月左右購入系爭槍、彈」云云(本院卷第197 -198 頁),顯係為附合其所辯「持有系爭槍、彈即有為本件強盜 犯行之意」所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購入、持有系爭槍、彈之目的,被告乙○○於原審雖辯 稱「104年3月間,購入系爭槍、彈,就有想說家裡經濟比較 不好,所以預備起來要用來搶銀行」云云(原審卷第58、26 6頁)。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你那時候做 什麼工作,為什麼要拿槍彈)我沒有做什麼工作,就覺得好 玩要拿來玩」、「(我看你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是說,你本案 會去強盜是因為經濟困難,你104年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去買 槍彈)那時候就有錢」、「(你剛才說買槍彈的錢是4、5萬 ,怎麼還會有4、5萬去買槍彈,為什麼不把那4、5萬供家裡 使用)我三年前自己拿工作,所以那時候經濟比較好,這兩 年也有被親戚欠錢,也被自己爸爸趕出來,又租房子,所以 這幾年都過得很困苦」等語(原審卷第52、58頁),被告乙 ○○購入系爭槍、彈既是基於好玩之心態,且佐以其購入系 爭槍、彈之價格,購入槍、彈時經濟狀況尚未不佳,其購入 系爭槍、彈距犯本件強盜犯行之105年12月27日已逾1年半等



情,難認其購入系爭槍、彈時,已有持以犯本件強盜之意圖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是購入系爭槍彈後才有想預 備起來,經濟過不去的時候要去搶金融機構云云(原審卷第 156-157頁),可見被告於購入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時, 並無將來持以強盜財物之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已難採信。復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經訊及「為何要強盜」 一節,被告乙○○分別供述是因其前妻「又」懷了小孩,缺 錢用,而起意強盜(警卷第7頁);因其急用錢,其前妻又 懷了小孩,加上其本身已經有4個小孩,無力再讓小孩生下 ,所以與其前妻說好不留下小孩,而有流產的醫藥費要付, 加上一些生活開銷,經濟困挫,因此起意強盜云云(偵卷第 10頁),顯見被告乙○○為本件強盜犯行,係因購入槍、彈 後,其經濟狀況惡化,且其前妻又懷了小孩,急須用錢,因 而起意強盜,顯係持有系爭槍、彈後,因其他事故另行起意 為之,而非於購入系爭槍、彈時即有為本件強盜之意,是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 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 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 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 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 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並審酌當時客觀人、時、地、物等 情狀,認定該不法行為是否已足使一般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足以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為標準,至於被害人敢不敢抵抗,或有無出而抵抗,均不 影響罪責之成立;另強盜罪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脅 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所謂「不能抗拒 」,則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所持用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已 如上所述,是系爭槍、彈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乙○○持以進入○○郵局內 ,作勢並出言恫嚇證人甲○○「趕快把錢拿出來」云云,業 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警卷第19頁);雖被告乙 ○○並未直接或間接對證人甲○○之身體施以暴力,然參酌 安慶郵局當時僅有證人甲○○在場,已據證人甲○○證述在 卷(警卷第19頁);被告乙○○又是以持槍喝令證人「趕快 把錢拿出來」之方式,恫嚇甲○○,客觀上一般人於此處境 ,當已身心恐懼而遭壓抑意思自由,足認被告乙○○對甲○ ○所為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使甲○○受有生命、身體之立 即危險,並足以壓抑甲○○之意思自由;再者,被告乙○○ 於甲○○蹲下乘機按下警報器,警鈴大作時,猶為進入櫃檯 取錢,持槍朝牆壁擊發一槍,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9頁),證人甲○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立馬蹲下並按警報器和報警求救 器,對方(即乙○○)一聽到聲音大響,立即開槍,試圖推 旁邊小門,發現小門未能打開便隨即離去」等語(警卷第19 頁),可見被告乙○○於警報器大響時,為遂行其強盜財物 之目的,又藉朝牆壁擊發一槍之方式接續脅迫甲○○,且此 脅迫方式客觀上亦足以震懾、壓制被害人,是被告乙○○上 開接續脅迫方式,當足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無疑。至 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 能抗拒,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於104年3月間購入系爭槍、彈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經濟惡化急須用錢,另行起意與被告丙○○ 謀議持槍強盜○○郵局,並為前開行為之分擔等事實,可堪 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被告 乙○○與丙○○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事前共同謀議持系爭槍、彈強盜 財物之方式及分贓比例,並由被告乙○○持系爭槍、彈至安 慶郵局實施強盜行為,被告丙○○則在○○郵局附近等待接 應,是被告二人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 ○係以一持槍彈強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 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 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購入系爭槍、彈時並非為本 件強盜犯行,而是因嗣後經濟狀況惡化急須用錢而另行起意 強盜,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就其等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參照)。經查:
1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 死或傷害人之身體,法律因而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 如有違反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乙○○是一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枝為重罪,乃其僅因好玩而購 入系爭槍、彈,非法持有槍彈時間迄本件強盜未遂犯行,長 達1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槍枝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 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2被告乙○○復僅因經濟情況惡化急須用錢即起意持槍強盜財 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於本案立於主謀之地位,亦為 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復於強盜財物之際持槍朝牆壁射擊 ,對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情;另被告丙○ ○雖未實際至○○郵局持槍強盜,但事前與被告乙○○謀議 ,負責接應,並約定被告乙○○強盜財物後以佯裝挾持被告 丙○○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強盜之財物則以五一分帳方式 分贓,可見被告二人對犯案情節事先規劃甚詳,被告丙○○ 惡性亦重,其等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且,被告二人所犯強盜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更無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丙 ○○所犯均無再依第59條酌減輕其等之刑。
3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家庭人口眾多,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本案是因被告乙○○身體健康因素工作不順 ,外面又有私人借貸高利貸,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而犯 下本案,且被告乙○○最小孩子僅一歲多,情堪憫恕,而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另被告丙○○辯護人則為 被告丙○○辯護稱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丙○○對整個 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顯屬較為輕微之分工,且被告丙○○ 年僅22歲,因一時迷惑,經不起同案被告乙○○之請託而犯 下本案,事後深感悔悟,亦協助警方將同案被告乙○○逮捕 到案,顯見被告丙○○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如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然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辯護人 上開所指情節,均係有關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經核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等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六駁 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經濟上的問題, 持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槍彈,強盜他人之 財物;且明知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持有槍彈為我國法令明 文禁止之行為,竟購入系爭槍、彈而持有之,迄本案遭查獲 為止,持有系爭槍、彈長達1年半以上,其並持槍在安慶郵 局內擊發子彈,對當時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 危險,被告乙○○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惟衡 以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甚有 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傷亡或實際財 損,及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為本案犯行前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6萬元(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 (強盜未遂部分),並就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科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敘明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被告乙○○ 於本案案發時擊發及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之本案 子彈,於擊發後,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而僅餘彈殼,不再具 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被 告丙○○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被告乙○○ 所有之iN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非直接用來作為其 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所 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拆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 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 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 持有系爭槍、彈係為本件強盜未遂犯行,所犯應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顯有不當。且被告乙○○ 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不當,惟依前所述,被告乙○○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丙○○雖 非主謀,且未實際至○○郵局持槍強盜,但事前與被告乙○ ○謀議,負責接應,並約定被告乙○○強盜財物後以佯裝挾 持被告丙○○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強盜財物以五一分帳方 式分贓,可見被告二人對犯案情節事先規劃甚詳,被告丙○ ○惡性亦重,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判決僅以被告丙○○並非主謀提議之人,係依其叔叔即 被告乙○○之提議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其未有實際持槍在安 慶郵局內強盜之行為,僅係分擔被告乙○○強盜後接應之行 為;另被告丙○○為本案時年僅22歲,因年輕識淺,思慮不 周,而接受其家族長輩即被告乙○○之提議致罹本案犯行等 情,而認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判 決關於上開酌減其刑之論述,均屬有關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且經審酌上開情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丙○○之刑。是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經濟上的問題(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車貸壓力,且要幫忙償還家人之債 務,偵卷第49頁),而與被告乙○○謀議持槍強盜郵局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由被告乙○○持槍著手強盜,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惟衡以被告 丙○○無前科紀錄,且於本案並非主謀,僅負責接應之犯罪 分工方式,犯後坦承其事之態度,暨考量本案並未造成被害 人傷亡或實際財損,及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中務農,與祖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經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擊發及刑事警察局鑑定過



程中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而僅餘彈殼,不 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被告丙○○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被告乙○ ○所有之iN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非直接供作其等 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丙○○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 件,爰未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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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