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應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追加(擴張),就追加(擴張)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7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特 別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承租人無法取 得感應扣,經上訴人免除租金給付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6,696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以: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7,808 元本息,即係於其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最終變更 為: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賠償上訴人(反訴原告)287 萬1,126 元及前述利息。上訴人並認上開聲明係「反訴之上 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足見上訴人就原審反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擴張)反訴請求之金 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變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僅就變 更前3 萬7,808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判決駁回,是上訴人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非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之範圍)。揆諸首揭 規定,小額訴訟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是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擴張),於法顯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