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95號
TNHM,106,上訴,49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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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綽號「達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經定執行刑2年10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 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後,旋即將上開槍枝放入沒有封口且已有破洞之紙袋內, 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加以寄藏上開槍枝。嗣楊政達於翌( 3)日上午7、8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體育公園旁,再 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紙袋交付林展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確定),而林展緯因另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遭通緝, 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底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未封口之破紙袋,且一望即發現袋內 之上開槍枝,復經林展緯交出上開槍枝扣案並供述上開槍枝 來源,因而循線查獲楊政達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度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90-91頁)。核與林展緯於偵訊及原審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反面-23頁、偵卷第20頁反面、原 審卷第134-137頁反面)。復有在林展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一未封口、一望 即發現槍枝之破紙袋現場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 附卷可稽。又林展緯持有上揭槍枝為警查獲扣案後,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4042號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林展緯亦因犯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11-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受人委託保管上揭槍枝,且於上揭時地 ,再將上開槍枝交付林展緯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 交給林展緯的槍是沒有殺傷力的,因為槍枝欠缺撞針,也欠 缺固定擊鎚的彈簧,根本無法擊發子彈云云。惟查:(一)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前揭送鑑槍枝有 無缺損撞針、彈簧乙節,經該局函覆「扣案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未發現有缺 損撞針或彈簧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13日刑鑑 字第1060007247號函(見原審卷第74頁)附卷可稽。是前 揭槍枝無被告所辯之情無誤。
(二)被告另聲請傳喚鑑定前揭槍枝之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作證



,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林季葦巡官 於原審證稱:當庭拆封上揭扣案槍枝,證物的狀況是和當 初鑑定時一樣。我現場操作給你看,這樣就是把擊錘固定 在後,這樣就是釋放擊錘。我們會用一個測試的棒狀物, 測試撞針可否把棒狀物給打擊出去,實際上是可以的。在 刑事局時有做這個測試(鑑定人現場以竹筷做測試擊發) ,撞針是沒有缺損的,而且在我們鑑定書照片裡面及臺南 的初檢報告裡面,我們都有拍撞針,其實這些文件裡面的 照片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3-96頁),並有鑑 定人當庭所提出該送鑑槍枝之「撞針」照片2張(即原審 卷第101頁反面之影像照片、第108頁反面)附卷可稽。據 鑑定人當庭檢視原前揭被查獲槍枝與該送鑑槍枝當初鑑定 時狀態相一致,且經鑑定人當庭以竹筷做槍枝測試擊發, 竹筷確實經槍管擊發射出,足認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自具有殺傷力,至為顯明。(三)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獵槍,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獵 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 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自105年8月2日晚間9 時許起,迄至翌日上午8時許將上揭槍枝交付林展緯時止



,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三)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上開槍枝來源係王永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槍 枝來源而查獲王永霖乙節,經該署函覆稱「本署已據被告 楊政達之供述自動檢舉簽分『王永霖』偵辦,並發交司法 警察調查,該案尚在調查,目前尚未查獲『王永霖』」等 語,有該署106年2月7日南檢文張105偵17411字第07815號 函(見原審卷第6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王永霖於105年8 月17日因另案改造槍彈行為為警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則係於105年9月22日始至 警詢製作筆錄。據此,王永霖之改造槍彈之犯行,自非因 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固供稱其有委託林展 緯將槍枝交還給王永霖云云,惟證人林展緯於警詢、偵查 、原審時均一致否認被告有表示要將上開槍枝交還王永霖 (見警卷第21、22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68 、135、135頁反面)。又證人王永霖於本院亦證稱:伊沒 有交付改造手槍給被告,且如果是伊交付的槍,伊已被查 獲多把改造槍彈,沒差多這一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頁),其所述確實合理,亦難以佐證被告所述上開槍 枝來源係來自王永霖乙節為真。是被告執此請求減刑,亦 無所據。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管制物品,仍受託 代為保管、寄藏,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寄藏上揭槍枝之時間約莫不到1天,且未持之 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認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寄藏扣案槍枝之事 實,均已自白不諱,且上開槍枝係受王永霖之託代為暫時 保管,亦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亦記載被告係自王永霖手中取得扣案之槍枝,是被告此辯 解,並非虛構。
(2)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有無因而查獲王永霖一節,雖 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目前尚未查獲王永霖 。顯然檢察官已將王永霖發交司法警察調查中,究竟司法 警察有無查獲王永霖,攸關被告得否減、免其刑利益至鉅 ,原審於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前,未再踐行調查程序, 遽為定讞,有嫌速斷。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寄藏扣案槍枝之事實, 均已自白不諱,足證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再上開槍枝上訴 人因礙於情面,於105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受王永霖之託 代為暫時保管,至翌(3)日上午8時許,即將槍枝交付林 展緯,核其寄藏槍枝之時間為時不過12小時,又未持以犯 案,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諭知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似嫌過重,亦有可 議。
(二)惟查:被告所述上開槍枝來源係來自王永霖乙節,並無所 據,且王永霖所犯改造槍彈之犯行,亦非因被告供出來源 而查獲,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前揭理由已有說明。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 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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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