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煥達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5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3、9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煥達明知郭凱鎰(另案通緝)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非法 行為以牟取不當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郭凱鎰等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負責指揮車手即黃政 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或楊嘉仁(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人領取詐欺款項、彙整贓款交給會計 陳玟君(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或郭凱鎰等工作 ,因而參與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並獲得詐得款項2 %之報酬。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 275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 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煥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玟君(見偵7853卷三第 27-31 、45-46 、50-54 、67-70 、73-76 頁)、黃政文(見偵7853卷一第53-68 、73-75 、 77-96 、101-105 、114-112 、126-129 、133-143 、160-
162 、165-184 、188-190 、196-201 、205-206 、212-21 7 、241-243 頁)、楊嘉仁(見偵7853卷二第 1-10、12-17 、19-31 、35-37 、39-41 、45-59 、62-79 、110-112 、 117-122 、127-128 頁)之證述、證人即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述(出處詳附表),大致相符;復有黃政 文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軟體聯絡人照片(見偵7853卷一第 154-159 頁)、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對話內 容譯文〔104 年11月7 日14:10~104年11月30日09:16〕( 見偵9147卷第140-159 頁)、〔104 年11月7 日07:56~104 年11月9 日16:21〕(見偵7853卷二第 86-93 頁)、〔104 年11月11日12:00~104年11月12日22:56〕(見偵3358卷第 74-94 頁)、〔104 年11月11日23:46~104年11月24日22: 04〕(見偵7853卷一第146-153 頁)、〔104 年11月17日12 :03~104年11月17日17:33〕(見偵3358卷第96-105頁)、 〔104 年12月2 日11:39~104年12月23日12:59〕(見偵91 47卷第160-176 頁);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 傳送人頭帳戶照片〔104 年11月23日14:58~104年11月30日 09:16〕(見偵9147卷第29-34 頁)、〔104 年12月2 日11 :39、104 年12月23日12:51〕(見偵7853卷三第72頁反面 -73 頁);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譯文〔104 年11月 10日16:11~104年11月10日23:49〕、〔104 年11月23日14 :51~104年11月23日15:03〕(見偵7853卷二第94-96 、10 1-102 頁)、〔104 年11月24日12:11~104年11月24日11: 30〕(見偵3358卷第107-125 頁)、〔104 年12月19日02: 01~104年12月19日03:54〕、〔104 年12月23日12:44~104 年12月23日18:54〕(見偵7853卷二第97-100、106-109 頁 );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傳送人頭帳戶照片〔104 年11月 9 日12:01~104年12月4 日03:21〕、〔104 年11月11日12: 00~104年11月11日23:55〕(見偵9147卷P48-52、35-47 頁 )、〔104 年12月4 日16:03~104年12月4 日22:20〕(見 偵7853卷二第103-105 頁)、〔104 年12月4 日01:28~104 年12月4 日03:21〕(見偵9147卷第138-139 頁)、車手李 文哲ATM 提領照片、車手楊嘉仁ATM 提領照片、車手林正修 臨櫃領款照片、車手方博源臨櫃領款照片(見偵7853卷一第 218-240 頁)、會計陳玟君領款、匯款單資料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7853卷三第36-41 、82 頁)、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偵9147卷第23-2 8頁 )、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 體申報登記表、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見偵7853
卷三第78-96 頁)、陳玟君手機儲存照片(帳冊資料,見偵 7853卷三第9-11頁)、(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1反-12 頁) 、(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3頁)、陳玟君查扣手機還原資料 照片4 張(見偵7853卷二P84-85)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載各被害人被害事實相關證據(出處詳附表)等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151 罪。起訴書雖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騙,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查,被告供 述其僅指揮車手領款、彙整贓款,對該集團成員如何「詐欺 」被害人等,並未參與或涉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該款之加 重條件,惟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 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參與指揮車手取款及彙整贓款之工作,惟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 騙集團各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3 至6 、8 、10、15至17、19、27、30、36、38、 42至43、45、48至49、51、54、57至60、64至65、68、74至 75、77至84、88、91至94 、96、98至100 、102 至 106 、
116 至 119 、121 至123 、126 、129 至130 、133 、136 至137 、140 至142 、144 、146 、148 至149 所載被害人 有2 次以上交付或匯款行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 詐欺各該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151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151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 集團實行本案各次犯行,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及彙整 贓款交給上手(指會計或首腦)等工作,造成各被害人因遭 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非法獲取以詐騙金額 乘以2 %計算之利潤,除當庭承諾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分期賠 償被害人余奕緹(原姓名為余湘盈)外,迄今均未賠償各被 害人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9 年。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詳附表)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他共犯所得,依現 行實務見解,無庸宣告沒收及扣案供犯本案各罪所用而得依 法宣告沒收之物,因已於其他共犯之另案即原審105 年度訴 字第199 、264 號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再次宣告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於本件判決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26 年8 月)以下(不 得逾30年),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界限)。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坦承犯行,另稱伊固為詐欺集團成員, 惟所為之分工僅係彙集車手頭即共犯黃政文、楊嘉仁所取得 款項,再轉交上手即主謀郭凱鎰、會計陳玟君等,實質上係 相當於第二層車手頭,作用僅係防火牆防免上手遭查獲,並 非核心人物,而為次要角色,非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 告在犯行中,並無重大之支配力,所為之分工亦非關鍵,地 位實僅類似於車手頭之共犯黃政文、楊嘉文,原判決未將被 告獲取之報酬較下游車手頭低,且詳實交待共犯情節,助益 偵查進行,量處比共犯於另案更重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亦顯
偏重,均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 決所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18萬9,672 元,原屬被害人所有, 被害人對之有法律上權利,被告願將其返還予各被害人,原 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 要旨,亦非妥適云云。惟查:
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 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為量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 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 得逾30年,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
⒉因犯罪行為人不同,共犯就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雖相同, 然各共犯間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情節、犯後態度、 於犯罪集團內部分,共同參與之犯行亦有多寡之差別,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
其他共犯於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527 號、105 年度台上第2752號判 決要旨)。被告上訴稱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所定應執行刑較黃 政文、楊嘉文、陳玟君為重;亦較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同為車手頭之張 銘州於定應執行刑後單一案件之刑度比例為重云云。查其他 共犯於他案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事由,非原判決之審理範圍, 自無由原判決予以論斷他案判決對其他共犯所量處之刑,輕 重是否適當?再據以衡量本件被告之刑度。且共犯於他案之 判決或另案之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屬 無理由。況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主嫌之一陳佳琳所涉25件犯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平均每件犯行2.3 個月,重於被 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刑比主嫌重(見本院 卷一第240 頁),顯未考量主嫌陳佳琳被認定之犯行係25件 ,僅被告坦認151 件犯行之1/6 ;車手黃政文所涉68件犯行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平均每件犯行0.7 個月,與被告相 當;車手楊嘉仁所涉129 件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平均每件犯行0.3 個月,固輕於被告,然被告無庸負擔出 面領款遭警逮捕之風險,且係彙集車手頭即共犯黃政文、楊 嘉仁等領得之款項,在集團分工上,已屬上層支配者,刑度 難認失衡。另擔任會計之陳玟君所涉179 件犯行,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平均每件犯行0.3 個月,固低於被告,惟 其自陳以領月薪5 萬元之方式受僱於郭凱鎰,負責匯款,並 未指揮車手,情節與被告比較自屬相對輕微,亦無所謂有失 公平之情。又被告主張其角色並非絕對必要。惟犯罪集團分 工角色,本來都可被任何人取代,應考量者係為何被告參與 犯罪集團之運作,況黃文政明確指證被告用微信群組直接指 示車手(即伊、楊嘉仁及王聖傑)去領款(見偵7853卷一第 115 頁),被告於警詢自承上情(見偵9147卷第4 頁),被 告確有指揮車手之地位,非單純轉交贓款行為,而由被告之 抗辯可知,對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無全然悔意,且被告自 104 年10月6 日至同年12月22日,短短2 個半月即涉犯 151 件犯行,惡性顯然較高。至於前揭所舉新竹地院案例非本件 共犯,並無比較之基礎,難據以衡量本案之量刑。是以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上訴意旨執修法前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 之不當非有理由。
⒋被告聲請傳喚黃政文、楊嘉文,用以證明車手非必經其手始 能將贓款交予上游,惟此事實為黃政文2 人於警偵中陳述明 確,黃政文證稱伊之上手除被告(綽號財哥)外,尚有王進 雄、郭凱鎰、任培榕(綽號水梨)者(見偵7853卷一第79-8 0 、93頁);楊嘉文證稱贓款分帳後餘款交給「水梨」、「 發財」(即被告)及「小弈」(見偵7583卷二第21頁),且 當事人就上開警偵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