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修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銘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宗友
林亷勤
陳雋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部分均撤銷。李尚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翁宗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亷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雋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尚修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
月十日執行完畢。另翁宗友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與林亷勤、陳雋凱、李 婷語(民國62年生)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緣李婷語與蔡風吉(民國65年生)之間因有工資款之糾紛, 李婷語乃委託其弟李尚修向蔡風吉催討上開工程款。李尚修 遂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4時許,與翁宗友、林亷勤一同前往 蔡風吉所在之工地查看,嗣因見蔡風吉欲駕駛大貨車前往○ ○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三人即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尾隨蔡風吉前往上開回收場向蔡風吉索討債務 ,惟為蔡風吉所拒,詎其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 同犯意,於違反蔡風吉之意願下,以強押、出言恐嚇及毆打 等非法方法將蔡風吉自○○資源回收場強行帶上車,而後載 往臺南市○○圓環旁某全家超商店內,向蔡風吉索討債務。 嗣李尚修並通知李婷語、陳雋凱二人前往臺南市○區○○○ 路「○○○釣蝦場KTV」包廂會面,商討上開工程款之問 題。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則繼續將蔡風吉強行帶至上開 KTV包廂內。
㈡嗣陳雋凱抵達上開包廂內,見蔡風吉行動已遭控制,亦基於 與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參與向蔡風吉索討債務及剝奪蔡風吉行動自由之行 為。迨李婷語持帳單前來包廂內與蔡風吉核對債務後,李尚 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與李婷語等人,為迫使蔡風吉 立即返還上開債務,遂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明知蔡風吉並 無當場立即返還其債務之義務,竟推由翁宗友以「大小聲」 之恐嚇方式及由翁宗友、林亷勤以毆打蔡風吉之強暴方式要 求蔡風吉將其身上之款項取出以清償該債務,蔡風吉則因身 受該強暴與恐嚇之威嚇,遂將身上之現款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元交出,並由李婷語將該款項收下後,李婷語始離開上 開KTV包廂。
㈢李婷語離開上開KTV包廂之後,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 、陳雋凱等人,為向蔡風吉催討上開債務,乃將蔡風吉繼續 留置於該包廂內,並推由翁宗友與林亷勤分別以手電筒及徒 手之方式毆打蔡風吉之頭部及胸口,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 蔡風吉繼續籌款以清償上開債務。蔡風吉因不敢反抗,乃承 諾向高雄之友人借款以償還其債務。翁宗友、李尚修、林亷 勤、陳雋凱等人遂共同基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 意,共乘同一部車輛強押蔡風吉啟程前往高雄,惟途中蔡風 吉因故作罷,林亷勤、翁宗友、陳雋凱等人為強迫蔡風吉還
款,乃於車內共同毆打蔡風吉,蔡風吉迫不得已,遂於同日 22時許,帶同李尚修、林亷勤、陳雋凱、翁宗友等人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里○○○○○號其父母蔡金磚、蔡陳春 喜二人之住處籌款。
㈣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抵達上開住處後,即 要求蔡金磚(民國27年生)、蔡陳春喜(民國28年生)二人 代蔡風吉清償上開債務,惟因蔡金磚表示無力為蔡風吉清償 上開債務之後,陳雋凱乃持磚塊毆打蔡風吉之頭部以迫使蔡 風吉還款。嗣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見蔡金 磚欲撥打電話報警,其等乃另行基於剝奪蔡金磚、蔡陳春喜 二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蔡金磚準備撥打市內電話及行 動電話報警時,由林亷勤將市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及由另一 人搶下蔡金磚之手機,並見蔡金磚前往庭院欲騎機車及駕車 前往派出所報警時,由李尚修及翁宗友二人上前搶下蔡金磚 之機車鑰匙及阻止蔡金磚駕車外出報警,並共同出手毆打蔡 金磚之胸口及手臂後,將蔡金磚強行架回客廳,復由李尚修 將鐵捲門拉下,將蔡金磚、蔡陳春喜、蔡風吉三人困於該住 處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 之行動自由,嗣又於上開住處內,對蔡風吉恫稱「如不開立 本票,將打死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語,而以此方 式脅迫蔡風吉行無義務之事即立即簽發本票返還上開債務之 事,蔡風吉不得已,乃當場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之 本票共十一張予李尚修,並承諾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先行支 付其中二十萬元等語之後,李尚修等人始離去。上開過程中 因而造成蔡金磚受有雙上臂瘀傷、左胸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另蔡風吉亦受有頭枕部頭皮撕裂傷0.5公分長、0.2公分深、 右手前臂內側磨損傷0.5×0.5公分及0.5×2公分各一處,右 𩪼軟組織挫傷腫脹3×3公分、右肩磨損傷0.5×1公分及 0.5 ×0.5 公分,左後背磨損傷1×3公分,左手掌近姆指處磨損 傷1×3公分等傷害。
㈤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李尚修、翁宗友、陳雋 凱、林亷勤等人持上開十一張本票再度抵達上開蔡金磚住處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十一張。
二、案經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
亷勤、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 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李尚修、翁 宗友、陳雋凱、林亷勤、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李尚 修、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 到庭供被告等人詰問,另證人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等人 則業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捨棄傳喚其 等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筆錄),均併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 、李婷語、蔡風吉、蔡金磚、蔡陳春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及李尚修、翁宗友、陳雋凱、林亷勤、李婷語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上開 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 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 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 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 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尚修除坦承確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蔡 陳春喜二人之自由外,其餘均否認;另上訴人即被告翁宗友 除坦承確有妨害被害人蔡金磚之自由及在KTV確有毆打被 害人蔡風吉外,其餘均否認;另上訴人即被告林亷勤除坦承 在車上有毆打被害人蔡風吉及有將被害人蔡金磚住處電話線 拔掉外,其餘均否認;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雋凱除坦承在被害 人蔡風吉住處有傷害被害人蔡風吉外,其餘均否認;被告李 尚修、翁宗友、林亷勤均辯稱「是蔡風吉自願要從○○資源 回收場上車,我們沒有強逼他,而且後來所到之全家超商、 釣蝦場等場所,均係公開場所,我們不可能在該場所剝奪蔡 風吉之行動自由」等語;另被告陳雋凱辯稱「我是後來才到 釣蝦場,在KTV時我沒有打蔡風吉,我是在車上聽到蔡風 吉有對李婷語為不禮貌之行為才打他」等語;至於辯護意旨 則以縱認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蔡風吉 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惟其等之目的顯係向被害人追討債務 ,而非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或 應成立兩個妨害自由罪,而分論併罰等語為被告李尚修辯護 。茲查:
1、原審被告李婷語與被害人蔡風吉之間確有工資款之糾紛乙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風吉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等筆錄),核與 被告李尚修與原審被告李婷語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蔡風吉與李婷語之間確有工資款糾紛等語之情節相符( 以上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80頁及原審審訴卷第49頁等筆 錄),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蔡風吉於偵訊中業已供稱「民國103年5月10日當天 ,因為李婷語有先打電話給我,我有告知他們我在○○○ 路的工地工作,我當時在○○○路的工地要把廢鐵送到回 收場販售,他們就開著一台小客車在工地對面看著我,等 我把夾子車開出工地後,他們就一直跟著我的夾子車跟到 了○○資源回收場,我發現情形不太對,所以在半路上我 就以手機打一一0報案,我在電話中跟警方說後面有一台 車緊跟著我,並且告知警方我的位置,對方說要通報警員 到場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3頁筆錄),另被告李 尚修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與翁宗友及林亷勤三人事先 前往蔡風吉之工作場所即台南市○○○路火車站旁尾隨被 害人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筆錄)、「因為之前阿吉(按即被害人蔡風吉,以下同) 一直約好要拿錢給我卻沒有,所以103年5月10日我就找了 翁宗友、林亷勤先幫我去看人有無在○○公園那邊的工地 ,確定有之後,等阿吉拿廢鐵要去○○資源回收場賣,我 們就開車跟過去,當時車上有我、林亷勤、翁宗友」(見 偵卷第54頁筆錄)、「我有叫人家去看蔡風吉有沒有在○ ○資源回收場,結果有,是我與翁宗友及林亷勤一起去○ ○資源回收場」(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筆錄)等語 ,另被告翁宗友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李尚修告訴我及林亷 勤二人蔡風吉人在何處,我們三人有去蔡風吉之工作場所 即台南市○○○路火車站旁,尾隨蔡風吉至○○資源回收 場」(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筆錄)、「103年5月10日14 時,我有與李尚修、林亷勤開0000-00號小客車到○○資 源回收場找蔡風吉談債務。當天是李尚修打電話找我,他 說阿吉欠他工程款55萬元,已經騙三年都不還,找我一起 去跟他談債務,叫我陪他去講,我與李尚修相約在○○公 園旁的全家超商前的工地,林亷勤自己騎機車過來,由我 開0000-00號車載李尚修、林亷勤,開到○○資源回收場 門口,我們到場時阿吉已經有報警了,歸仁分局警察已經 在門口等」等語(見偵卷第47頁筆錄),另被告林亷勤於 警偵訊中亦供稱「我與翁宗友及李尚修三人,事先至蔡風 吉工地(台南市○○○路火車站旁附近)尾隨被害人蔡風 吉至○○資源回收場。李尚修請我與翁宗友去工地現場看 一下狀況,後來翁宗友就馬上打電話給李尚修,李尚修就 騎機車到現場,李尚修到達時蔡風吉已坐上大貨車,我們 才一路尾隨至○○資源回收場。蔡風吉有上我們的小客車 」(見警卷第25頁筆錄)、「阿吉有報警,因為我們跟他 的車,從工地跟回○○資源回收場,他就報警」(見偵卷 第51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 3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確有接獲一一0報案,報案內容 為「渠剛才在○○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輛企 圖不明自小客車尾隨,渠現在東區○○路經過○○路三段 紅綠燈路口,渠要再繞回前述地點,請派員警至該處與渠 會合」等語及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0400307 3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李尚 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 跟蹤尾隨被害人蔡風吉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應堪認 定。
3、被告李尚修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在○○資源回收場,我與
翁宗友、林亷勤三人確實有強押及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上車 」、「我與翁宗友、林亷勤等三人強押被害人蔡風吉至『 ○○○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台南市○區○○○路) ,現場有姊姊李婷語及朋友陳雋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8 頁至第10頁筆錄),核與被害人蔡風吉於迭次訊問中供 稱「我是被強押之方式自我工作交貨地即○○資源回收場 搭乘『阿修』之男子所開來之小客車」(見警卷第43頁筆 錄)、「警察來時我們在○○資源回收場,警察離開之後 我被押上車。他們說我欠他們錢,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 他們說我如果不跟著他們上去的話,絕對要讓我好看,讓 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他們說要讓我難看」、「(問:叫 你上車時,你有無答應?)答:我跟他們說我不可能上車 ,就把我硬押上去」(以上見原審卷第 150頁筆錄)等語 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於警偵 訊時亦不否認被害人蔡風吉確有搭乘其等之小客車自○○ 資源回收場一同前往台南市某全家超商及台南市○○○K TV包廂內等情(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 頁及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4頁 反面等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林亷勤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我們就去全家,我們是在全家喝飲料、吃便當,… 因為翁宗友跟李尚修在店裡面坐,我就跟他出去外面抽菸 、聊天,說應該要還人家的錢,那個工程款的部分就是要 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筆錄),另被害人蔡 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說從資源回收場到釣 蝦場中間你們有出去喝飲料、吃東西,是否就是他們講的 全家便利商店?)答:太久,忘記了。但是有在別的地方 ,我們去這個別的地方有吃東西、喝飲料,沒有錯。因為 店內無法抽菸,我是出來外面抽菸,我大部分都在店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筆錄),足見被害人蔡風吉雖 曾和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前往超商飲食,惟 被害人蔡風吉大多數時間均在店內,即使在店外抽菸,被 告林亷勤亦隨同至店外,並持續催討債款,並無任由被害 人蔡風吉單獨一人到店外開放空間之機會,另被告翁宗友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在全家等了一個多小時,過程中李 尚修與阿吉在講工程款,阿吉不承認,等到李婷語打電話 來相約在○○○釣蝦場,我們就開車從全家超商出發前往 ○○○釣蝦場KTV」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筆錄) ,另被告林亷勤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翁宗友、李尚修等 三人強押被害人蔡風吉至『○○○釣蝦場』內之KTV包 廂(台南市○區○○○路),後來現場有李尚修姊姊李婷
語及朋友陳雋凱均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筆錄) ,堪認被告李尚修等人在被害人蔡風吉否認債務時,顯未 讓被害人蔡風吉隨意離去,直至與原審被告李婷語相約地 點後,再將被害人蔡風吉帶往相約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翁宗友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到場(資源回收場) 時歸仁警察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三人下車跟警察說阿吉已 經欠工程款三年,警察說叫我們自己處理債務,警察是阿 吉叫來的,警察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就離開,我們三人有 進入資源回收場與阿吉談論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 面筆錄),另被害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察有 來,他們跟警察說我欠他們錢,警察來的時候,我在回收 場裡面。後來被告跟警察講說我欠他們錢,後來警察就離 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筆錄),足見本件係被告 李尚修等人逕自向員警談話後,見員警離開,始至回收場 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而非被害人蔡風吉向員警表示 安全無虞後,員警始離開至明,堪認被告李尚修等人早已 有意阻擋被害人蔡風吉對外求援之機會。㈢本件債務係存 在於原審被告李婷語與被害人蔡風吉之間,設若被告李尚 修僅係單純為其姐即原審被告李婷語催討債務而已,則其 一人單獨前往資源回收場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即可, 衡情實無夥同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告翁宗友、林亷勤等人 一同尾隨前往,並堅持被害人蔡風吉必須與其等乘坐同一 車輛前往上開各地,且全程由其等三人共同對單獨一人之 被害人蔡風吉持續索討債務之理,足見被告李尚修、翁宗 友、林亷勤等人於前往○○資源回收場時,即有意以人數 多數之優勢條件威嚇被害人蔡風吉,並迫使其面對債務及 其等於前往○○資源回收場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未果 後即有妨害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犯意之事實,應堪認 定。--等情,堪認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等人確 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跟蹤尾隨被害人蔡風吉至○ ○資源回收場,經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未果後,為繼 續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其等因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共同犯意,於違反被害人蔡風吉之意願下,以強押 、出言恐嚇及毆打等非法方法將被害人蔡風吉自○○資源 回收場強行帶上車,而後將被害人蔡風吉載往臺南市○○ 圓環旁某全家超商店內及台南市○○○KTV包廂內,並 持續向被害人蔡風吉索討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三人與被害人蔡風吉轉往○ ○○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後,被告李尚修隨即聯絡原審 被告李婷語及被告陳雋凱二人前來該釣蝦場附設之KTV
包廂內乙節,業據被害人蔡風吉及被告李尚修、翁宗友、 林亷勤、陳雋凱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7頁、偵卷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73頁及原審卷 第 158頁反面等筆錄)。另被告翁宗友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當時蔡風吉是坐在我和林亷勤中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58 頁反面筆錄),堪認被害人蔡風吉遭被告等人帶往 ○○○釣蝦場內之KTV包廂後,被害人蔡風吉在該非公 共開放空間之包廂內,係坐在被告翁宗友及被告林亷勤二 人之間,衡情被告陳雋凱進入該包廂後,應可發覺被害人 蔡風吉之行動已遭受限制之情形,且被告陳雋凱於警詢中 亦供稱「在包廂內李尚修有委託我出面處理上述債務,沒 有還錢之前我們是不會讓他自行離開包廂的」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筆錄),足見被告陳雋凱前來上開 KTV包廂之後,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及限 制被害人蔡風吉行動自由之犯意等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李尚修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在○○○釣蝦場內之KT V包廂現場,姊姊李婷語及朋友陳雋凱均在場,現場翁宗 友有恐嚇蔡風吉將身上所有東西及錢財均拿出來,裏面有 現金二千元整,該二千元即被李婷語拿走了」等語(見警 卷第 9頁至第10頁筆錄),另被告翁宗友於警偵訊中亦供 稱「當時是林亷勤叫蔡風吉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由李尚 修及李婷語拿走蔡風吉身上的錢」(見警卷第18頁筆錄) 、「在包廂內確實有不愉快起口角,我有對阿吉大小聲, 林亷勤叫阿吉要把身上的錢多少拿出來還給人家,李尚修 只是對阿吉說你為何欠我阿姐錢,李語婷一進包廂,就說 阿吉很過份」、「在○○○釣蝦場KTV包廂內,我承認 我很生氣有從面打一下阿吉,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時,看 到林亷勤叫阿吉把身上的錢多少拿出來,還給人家。阿吉 說身上只有一張一千元,好幾張一百元,是他自己自願從 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李婷語把錢拿走了」(見偵卷第48 頁及第50頁筆錄)等語,另被告林亷勤於警偵訊中亦供稱 「在○○○釣蝦場KTV包廂內,翁宗友有恐嚇蔡風吉將 身上所有東西及錢財均拿出來」(見警卷第27頁筆錄)、 「(問:在○○○釣蝦場KTV包廂裡,為何阿吉願意拿 出身上的錢交給你們?)答:因為蔡風吉說他沒看見簽單 他不認帳,李婷語就帶著簽單過來,我就對阿吉說,你剛 才賣鐵的錢拿出來還,他就自願從身上拿出一張一千元, 剩下都一百元,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錢不知被誰拿走了」 、「在○○○釣蝦場KTV包廂內打阿吉後背一下」等語
(見偵卷第51頁及第52頁筆錄),足見被告李尚修、林亷 勤、翁宗友、陳雋凱及原審被告李婷語等人為迫使被害人 蔡風吉立即返還債務,確有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明知被 害人蔡風吉並無當場立即返還其債務之義務,竟推由被告 翁宗友以「大小聲」之恐嚇方式及由被告翁宗友、林亷勤 以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強暴方式要求被害人蔡風吉將其身 上之款項交出以清償其債務及被害人蔡風吉確因身感遭受 強暴、脅迫之威嚇,因而將身上之現款交出,並由原審被 告李婷語將該款項取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人 間就原審被告李婷語自被害人蔡風吉處取走之款項究係一 千元或二千元乙節所為之供述,雖相互歧異,惟依有利被 告等人認定之原則,爰認定原審被告李婷語自被害人蔡風 吉處取走之款項為一千元,併予敘明。是依上所述,被告 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6、被告李尚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對完帳之後, 是否應該讓他離開了?)答:後來翁宗友說你今天也應該 先處理這筆錢出來,不然你騙我們整天的。是翁宗友叫他 不管如何,至少誠意一下,先拿一點還給人家」等語(見 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筆錄),足見被害人蔡風吉與原 審被告李婷語於確認雙方之債務金額及原審被告李婷語離 開KTV包廂之後,被告翁宗友仍要求被害人蔡風吉應留 下繼續籌款以清償所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 尚修於偵訊中復供稱「後來因為阿吉跟他朋友在講電話時 ,講話拐彎抹角,翁宗友才打他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4 頁筆錄),另被告翁宗友於警偵中亦供稱「在台南市○○ ○KTV是我要蔡風吉把債務處理好,但是蔡風吉他說的 話我們不滿意,而且時間拖了五、六小時,我一時氣憤持 一支手電筒朝蔡風吉的背部打一下」、「我們從台南市○ ○○KTV內強押及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上車並載蔡風吉返 回台南市○○住處路途中,…我知道蔡風吉在車內有遭毆 打,我有聽見蔡風吉被打的聲音」(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 頁筆錄)、「我有打蔡風吉的手及身體,林亷勤有用手或 塑膠的手電筒打蔡風吉的手及身體,我還記得林亷勤的手 電筒電池有因為打了掉下來」、「(問:103年5月10日從 ○○○釣蝦場離開後,本來打算要到高雄找蔡風吉的朋友 幫忙還錢,在車上時,你與林亷勤及陳雋凱是否有動手打 蔡風吉?)答:當時我在開車,後座是林亷勤、蔡風吉及 李尚修,陳雋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聽到後座有碰撞 的聲音,可能是林亷勤、李尚修有打蔡風吉」、「阿吉打 電話向他朋友調20萬,阿吉說要去高雄向朋友拿錢,我就
開車載林亷勤、李尚修、陳雋凱、阿吉五人一起去,本來 要出發去高雄,但是開到一半,阿吉打電話聯絡朋友後, 又說沒有錢了」、「(問:你於103年5月13日本署偵訊時 ,你表示你在前往高雄找蔡風吉朋友的路上,你與林亷勤 均有動手打蔡風吉,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 :我可能有打,林亷勤也有打」(見偵卷第48頁及第90頁 至第91頁等筆錄)等語,另被告林亷勤於偵訊中亦供稱「 我在離開○○○釣蝦場KTV之後在車上有打他,當時我 坐在後座右後方,阿吉坐中間,李尚修坐左後方,我拿手 電筒打他頭三、四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筆錄), 另被告陳雋凱於偵訊中亦供稱「林亷勤跟翁宗友在車上, 當時要開往高雄找阿吉朋友拿錢,因為阿吉裝傻一整天, 他們才打他」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筆錄),即被害人 蔡風吉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為了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我就 打電話向其他朋友調錢,但是我的朋友都拒絕,後來有一 個高雄的朋友說他要查看看家中有多少錢,再打給我,翁 宗友等人就開著車要押我到高雄借錢,沒想到剛從仁德交 流道上高速公路沒多久,我朋友就打電話來說他家中的錢 被拿走了,要等翌日才行,結果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 就說我在玩弄他們,在車上時他們三個人就出手打我,我 一直借不到錢,我想到我家中有監視器,而且是我自己安 裝的監視器,可以讓他們在監視器前現形,我就跟他們說 我要回老家向父母拿錢,所以他們就載我回家」等語(見 偵卷第73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四人於原審被告李婷語 離開包廂之後,為向被害人蔡風吉催討債務,仍將被害人 蔡風吉繼續留置於該包廂內,並推由被告翁宗友與林亷勤 分別以手電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蔡風吉之頭部及胸 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蔡風吉繼續籌款以清償 上開債務及嗣後其等又共同基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繼續犯意,強押被害人蔡風吉啟程前往高雄,途中被害人 蔡風吉因故作罷後,被告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等人為 強迫被害人蔡風吉還款,乃於車內共同毆打被害人蔡風吉 ,被害人蔡風吉迫不得已,遂於同日22時許,帶同被告四 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號其父母蔡金 磚、蔡陳春喜二人住處籌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 述,被告等人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7、被害人蔡風吉於前往高雄途中,因得知無法自友人處順利 取得款項後,乃提議可返回臺南市○○區○○里○○○○ ○號其父母親住處取款,被告李尚修等人因而將車駛至該 地點乙節,業據被害人蔡風吉及被告李尚修、翁宗友、林
亷勤、陳雋凱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 54頁、第73頁反面、第91頁及原審卷第 146頁反面等筆錄 ),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害人蔡風吉於偵訊 中復供稱「所以他們就載我回家,回到家後,我把父母親 從睡夢中叫醒,後來李尚修、翁宗友、林亷勤、陳雋凱全 部都在我家客廳坐了一會兒之後,他們堅持要錢,我父親 跟他們說這麼晚了怎麼拿錢,結果陳雋凱就從他們的車上 拿下磚塊從我頭上砸下去,我父母親試圖要隔開他們,我 父親本來想用室內電話報警,但是後來室內電話線被他們 拔起,我父親拿起手機想打電話報警,結果我父親的手機 也被搶走,後來我父親走出大門想去庭院騎機車去報案, 結果鑰匙被李尚修及林亷勤搶走,後來我父親想開貨車去 報案,結果就被李尚修及林亷勤(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應係翁宗友)拖回來,我父親抗拒不想進屋子,結果他們 還動手毆打我父親的胸口,並且抓住我父親的手臂,害他 血液循環不良,皮膚反黑,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復,這些 動作都被我家的監視器錄到」等語(以上見偵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筆錄),另被害人蔡金磚於偵訊中亦供稱「( 問:103年5月10日當天在你家發生何事?)答:當天晚上 暗暗的,我不認得來我家的人,但是他們有說我兒子蔡風 吉欠他們工錢,…說要找我這個當爸爸的要」、「(問: 你要報警時,他們有何動作?)答:他們一群人帶我兒子 回來時,我兒子已經是滿臉都是血,我一開始還不清楚是 發生何事,後來對方說我兒子欠了60多萬的工錢沒給,要 我還,我說我是靠老人年金在過活,無法一時之間拿出這 麼多錢,結果他們就動手打我兒子,我就想要打室內電話 報警,他們就把室內電話線拔掉,我拿出手機想報警,結 果我的手機也被其中一個人搶走,沒辦法,我走到庭院打 算要騎機車去報警,結果其中兩個人就當著我的面拔掉我 的機車鑰匙,我走回房間拿起貨車鑰匙要到庭院去開貨車 ,結果兩個人又跟著我走到庭院把我拖回來,在我家庭院 那兩個人就打我的胸口及手臂,而且我被拖回客廳後,有 一個人就把我們家的鐵門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筆 錄),此外參酌:㈠被害人蔡陳春喜於偵訊中亦供稱「當 天歹徒在我們家客廳跟我們說話時,我們要上廁所也不讓 我們去,我先生想打室內電話,結果室內電話線也被歹徒 拉斷,後來我先生要走到外面要開車去報警,結果有兩個 歹徒不讓他去開車並且把他押進屋,後來我先生說兩個歹 徒在屋外有打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筆錄)。 ㈡被告李尚修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剝奪行動自由
,因為我去他們家有把鐵門拉下來,不准他們報警,有事 情講一講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4頁筆錄),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妨害蔡金磚、蔡陳春喜自由部分承認」等語 。㈢被告翁宗友於警詢中亦供稱「是他出去欲打電話報警 時,李尚修發現後制止,並由我與李尚修一起分成左右二 邊將蔡金磚架回客廳,他反抗時可能被我和李尚修之手肘 撞到才會有傷的。我們有限制被害人蔡風吉、蔡金磚、蔡 陳春喜等三人一家行動自由」等語(見警卷第17頁筆錄) 。㈣被告林亷勤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回到蔡風吉家中客廳 是陳雋凱持預藏之磚塊毆打蔡風吉的頭部致傷,李尚修恐 嚇蔡風吉要還他五十五萬元。本票是翁宗友帶來叫被害人 蔡風吉所簽立的,並分成簽立本票十一張,每張面額五萬 元」、「蔡金磚出去欲打電話報警時,被李尚修及翁宗友 發現後制止,並由他們二人一起分成左右兩邊將蔡金磚強 駕回客廳時,他反抗時可能被李尚修及翁宗友之手肘撞到 才會有傷的」(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筆錄)、「陳雋凱 在阿吉家有打阿吉」(見偵卷第52頁筆錄)等語。㈤被告 陳雋凱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在蔡風吉住處,拿石頭 砸阿吉,我打了之後,他父親有動作要報警。李尚修還將 鐵門拉下來,因為我當時打了他兒子,怕他父親出去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