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33號
TPDM,94,簡,333,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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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甲○○刷卡購買物品而簽署「沈若葵」署押之時間、地 點更正如附表。
㈡被告竊取沈若葵所有之物,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3年11月16 日上午3時。
㈢另被告在附表編號3 、4 所為持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因未能 取得授權碼而未簽名購物不遂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此未遂部分被告與前開 附表編號1 、2 之既遂部分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 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應予補充。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賠償損失,本院認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刷卡時間 │刷卡公司行號名稱│刷卡金額│應沒收之物 │
│ │ │(地點) │新臺幣 │ │
├─┼──────┼────────┼────┼────────┤
│1 │93年11月16日│頂好超市東湖二店│348元 │簽帳單上刷卡人簽│
│ │上午3 時51分│(臺北市內湖區東│ │名欄上偽造之「沈│
│ │ │湖路1 號) │ │若葵」署押壹枚 │
├─┼──────┼────────┼────┼────────┤
│2 │93年11月16日│三商行東湖分公司│4,675元 │同上 │
│ │上午11時16分│(臺北市內湖區東│ │ │
│ │ │湖路122 號) │ │ │
├─┼──────┼────────┼────┼────────┤
│3 │93年11月16日│同上址 │6,768元 │因刷卡未成功,故│
│ │上午11時30分│ │ │未簽署 │
├─┼──────┼────────┼────┼────────┤
│4 │93年11月16日│同上址 │2,610元 │同上 │
│ │上午11時33分│ │ │ │
└─┴──────┴────────┴────┴────────┘
附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8巷18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323 號地下1 樓「溫蒂餐廳」 之更衣室內,見置於該處儲藏櫃上其同事沈若葵之皮包拉鍊 未拉上,竟竊取該皮包內之皮夾乙只,(內有沈若葵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 張、健保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餘元等物)得手 後,迅速離開公司,並隨即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先於同日3 時48分,在內湖區○○路1 號「頂好超市東湖二店」內,盜刷348 元,購買日用品;再 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在內湖區○○路122 號「三商行 東湖分公司」內,先盜刷4675元,購買音響一組,又盜刷67 68元及2610元未果,並分別在前開各簽帳單上,偽簽「沈若 葵」之署名,偽示承認債務之意思,且持向各該商店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沈若葵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詐術, 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沈若葵本人消費,而交付各 該物品。嗣經玉山銀行傳簡訊給沈若葵,始發現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沈若葵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王永立之陳述,(四 )被告上揭刷卡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其先後多次盜刷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依連續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簽帳單上偽造之「沈若葵」署名,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犯罪後深表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且業已償還其所盜 刷之款項予銀行等情,予以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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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