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55號
TNHM,106,上訴,45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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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光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品
      傅迪生
      葉演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 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候選人,其與丁○○(丙○○之姐)、 甲○○(丁○○之子)、乙○○及施建弘(原名施建宇,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丙○○當選紅瓦里 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 意聯絡,丁○○、甲○○、乙○○施建弘將渠等國民身分 證、印章等物交由丙○○後,由丙○○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 務所代為辦理戶籍遷移,施建弘即於102年6月28日自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該屋為施建弘之阿姨吳金雀所有);另丁○○、甲○○即均 於102年10月15日,乙○○則自103年4月8日,各自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嘉義市○區○○里0鄰○○○街 000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 該屋為丙○○所承租),丁○○、甲○○、乙○○施建弘 等4人因而取得前開嘉義市紅瓦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並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1月9日列入選舉人名冊,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原審同案被告施建弘所為之有罪判決,被告與檢 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就陳俊宏、陳俊男、龔啟晏陳泓霖羅淙元謝俊榮蔡銀羅敬宗所為之無罪判決,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甲○○、乙○○均否認有何妨害 投票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他們拜託我的,他們都 有住在那裡,都有自己的理由,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口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 徙戶口要件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本件嘉義市里長候選 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登記,11月29日選舉,103年9 月1日至103年9月5日始有特定候選人,被告丁○○、甲○○ 、乙○○、同案被告施建弘等人遷徙時並沒有特定候選人, 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被告丁○○則辯稱:我身體 不好,朋友跟我說轉戶口過運,我信其有不信其無,所以才 轉戶口去那邊,想說我弟弟有選中里長運氣比較好才轉戶口 到○○○街000號,那邊有一個地方可以運動,我想去那邊 運動所以才住在那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媽媽身體 不好,我為了要照顧我媽媽,所以才把戶口遷到○○○街00 0號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本來與我太太在鬧離婚,那 時候我戶口在我小姨子那邊,我還有欠銀行錢,要離婚了, 又有很多銀行的來要債,小姨子不開心就叫我搬遷,丙○○ 跟我是國中、體專的同學,所以才拜託丙○○把我的戶籍遷 到○○○街192號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之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候選人。另被告丁○○、甲○○ 、乙○○、同案被告施建弘均將渠等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 交由被告丙○○後,由被告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代為辦理戶籍遷移,同案被告施建弘於102年6月28日自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其阿姨吳金雀所有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另被告丁○○、甲○○均於102年10月15日 、被告乙○○則於103年4月8日,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原戶籍地遷入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房屋( 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該屋為丙 ○○所承租),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1月9日將被告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列入選舉人名冊,渠等4 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另被告 丙○○於該次選舉並當選為嘉義市紅瓦里里長等情,業據被 告丙○○、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之1至156之1、201、 202頁;原審卷二第320頁),且為被告丙○○、丁○○、甲 ○○、乙○○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 丁○○、甲○○、乙○○施建弘等4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1份(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136、 137、159至163、180至183頁;原審卷二第268、269、271、 272頁)、第9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選舉人名冊 1份(103年11月9日造,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206至214頁) 、嘉義市第9屆西區里長選舉當選名單1份(見選他字第28號 卷第84、8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次查,同案被告施建弘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明確供稱其並無 居住在○○路000號,實際係居住在○○鄉○○村○○街00 號等語(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40之1頁)。另被告丁○○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忘記除我以外,有無他人居住在嘉義 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我記得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0號0樓內部擺設有一張雙人床,其餘均 不記得等語(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48頁),及於偵訊時供 稱:我不清楚○○○街總共有幾間房間等語(見核交字第53 1號卷第1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街000號 0樓有2間房間等語(見核交字第531號卷第17頁),被告丁 ○○、甲○○固均供稱有實際居住在○○○街000號,然被 告丁○○卻對於其所居住房間內具體擺設、該處2樓有無住 人等情竟未能清楚記憶或不記得,亦不知悉該建物有多少房 間,而無法明確描述該處之實際情景,而被告甲○○所供稱 該處2樓的房間數,則與原審105年10月4日至該處勘驗的結 果為2樓樓梯上去,右側面向馬路依序有房間3間、浴廁1間



,左側有房間1間,共計房間4間、浴廁1間等情不符,此有 勘驗筆錄1份、所繪製之平面圖1份,及照片22張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92至314頁),足徵被告丁○○、甲○○均未實際 居處於○○○街192號。再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丙○○是我就讀台南○○○○的同 學,我平常會去找他泡茶聊天;我偶而會去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0號,並住在二樓。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該址一樓是丙○○自住,二樓沒有客廳,但 有2間客房。我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等語 (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57之1、35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實際居住在嘉義市○○○街000號,我住在該處2樓的 第2間,總共有4間,因為我與我太太離婚,因為丙○○是我 同學,所以我就居住在該處,丙○○也是住在二樓,還有何 人住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核交字第531號卷第18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街000號二樓前面有三間後面有 一間,我是住在後面那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之1、155 頁),被告乙○○就○○○街000號0樓有幾間房間,及其住 居該處2樓第幾間房間,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就該處尚有 住居有何人,亦不清楚,另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該處2 樓房間數,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原審審理時就其住在該處2 樓房間第幾間的供述,亦均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提 出之該處2樓平面圖(註記被告乙○○房間為面臨馬路第1間 ,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未能吻合,亦與原審至該處勘驗之 結果不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片等資料可參,足 認被告乙○○確未住居於○○○街000號,其實際住居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0。
㈣又被告丁○○、甲○○、同案被告施建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各遷至○○○街000號、○○路000 號,嗣於上開里長選舉後,目前渠等3人戶籍均已於附表所 示時間遷回原戶籍地(或原戶籍地隔壁棟,門牌號碼相鄰) 等情,有丁○○、甲○○施建弘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 渠等3人遷籍至○○○街000號原無必要,當係與103年11月 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另被告乙○○既然實際住居於 嘉義市○○路000號之0,且該處為其父母住處亦據其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若需遷籍當遷至 上開其實際居住之忠孝路住處,而無遷至○○○街000號之 必要,參以其於103年4月8日始遷籍至○○○街,距103年11 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僅約7、8個月時間,時間甚短,顯 與該次選舉有密切關連性。復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為姊弟等關係,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子,亦據渠等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133之1、156頁) ,均與被告丙○○具血親關係,另被告乙○○與被告丙○○ 則係平常即有往來之同學關係業如前述,渠等3人與被告丙 ○○或因血親關係,或因素有交情,均關係良好。再同案被 告施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丙○○沒有拜託我,我是不 會把戶籍遷過去的,我是賣丙○○面子及人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法院開庭時確實 有說我是賣丙○○的面子。我有犯一個盜版光碟的案件,丙 ○○有在旁協助我處理,所以我欠他一個人情,我是為了選 舉而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2、237頁),另被 告丙○○亦供稱:我有幫施建弘處理盜版光碟的案件,施建 弘因為那個案件保智大隊做筆錄時,我有去那裡陪他,也有 幫他具保,最後保智大隊就用函送而沒有直接用人犯移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此外復有施建弘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㈤被告辯詞之論駁:
被告丁○○固辯稱其係為了健康而遷戶籍云云,惟查,被 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僅供稱係因 身體健康不佳,為了運動才遷籍至紅瓦里(見選他字第28 號卷第347之1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嗣於原審最後1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始復增加上開風水之說,其遷籍原因 為何,已非無疑。又○○○街000號固鄰近○○鐵馬道, 設有自行車專用道可供運動使用,此有原審105年10月4日 至○○○街000號建物勘驗所拍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6至318頁),被告丁○○果係因該處運動方便 ,有助健康,衡情則只需其本人至該處即可達到目的,何 須費事遷籍至該處?其該項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身體不好,運氣也不好,有 人建議我遷戶口,所以我請丙○○幫我遷戶口到他○○○ 街000號住處,那裡算是我的娘家。另我朋友的婆婆跟我 很好,我都會過去聊天,我就提起我的運氣很不好又不會 賺錢,我自己又出車禍,我朋友就建議我遷戶口改運;我 戶籍從嘉義市○○路000巷0號遷到○○里0鄰○○○街000 號之後,有再回去嘉義市○○路000巷0號住,二個地方我 都來來去去,都有住;戶口遷過去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後,有比較順一點,身體有漸漸比較好; 建議我遷戶口的人,本身沒有在幫人看風水,也沒有人建 議我一定要把戶口遷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6 、290、291、292頁)。衡情,被告丁○○既認原戶籍地 ○○路000巷0號風水不好,何故僅係將戶籍遷走,而未實



際搬遷,復常回原戶籍地居住?建議其遷戶籍之友人,依 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並無風水專業,何以被告丁○○ 會採信其遷戶籍之說?又被告丁○○既如此重視風水之說 ,何故未於瞭解○○○街000號風水好壞,即遽然遷籍該 處?其既認遷籍該處後運勢比較順,為何復將戶籍遷回其 原認風水不佳之○○路000巷0號原戶籍地?在在均顯示被 告丁○○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或有所矛盾,要難採信。 ⒉被告甲○○固辯稱其係為照顧母親丁○○而遷戶籍云云, 然照顧母親只需隨侍在旁即可照顧,實無一同遷籍至○○ 里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不啻與本院前揭 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亦與常情不合,其此部分之辯詞, 亦難採信。
⒊被告乙○○辯稱其小姨子叫其搬遷,才拜託同學丙○○將 其戶籍遷到○○○街000號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戶籍在嘉義縣○○市○○里0鄰○ ○○村00號小姨子丈夫蔡金峰戶內,103年4月8日遷戶口 遷到○○○街000號,因為我欠銀行的債務,銀行那裡的 人會寄追討債務的信件到○○○村00號,我的小姨子劉寶 惜不高興,所以才拜託丙○○遷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4之1頁;原審卷二第327頁),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原來設籍太保,該處是我姨子的住處, 我因離婚才將戶口遷到我同學丙○○的住處等語(見核交 字第531號卷第8頁),其供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又其 既然實際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何以不將戶 籍遷至該處?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因為我 父母都年老,不希望銀行寄催繳單或電話騷擾我父母,所 以我的戶籍都不設在○○路000號之0等語,然其亦坦承: 我沒有向銀行人員透露聯絡電話就是○○路000號之0的電 話;我認為戶籍遷到○○○街000號,不會有人去催債, 不過銀行會寄一些通知,沒有打電話去○○○街000號催 債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是依被告乙○○所述 ,債權銀行僅係單純郵寄催債通知信函,並無實際派人催 債或撥打電話騷擾情形。再被告乙○○係於103年4月8日 遷入○○○街000號,於同年10月13日與其配偶莊寶蓮離 婚等情,有被告乙○○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是被告乙○○亦非因離婚而遷籍至○○里。故被告 乙○○上開遷籍原因之辯解,均難採信。
⒋同案被告施建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2年6月有把戶籍 遷到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因為把戶籍遷到工 作地點要收信比較方便。我家住在○○鄉○○街00號。我



母親跟我住在一起,都在○○○○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0頁),然施建弘若係因於○○路000號工作,為了收信 方便,僅須將來往信函之通訊地址告知通訊對象即可,況 施建弘固然遷籍於紅瓦里,然每日仍回其原戶籍地居住, 故本即無須為了收信而遷籍,且施建弘於原審亦證稱:我 不知道怎麼回答我為何要為了收信的原因把戶籍遷到嘉義 市;在有人向我提起要遷戶籍到嘉義市○區○○里○○路 000號之前,我沒有想過要遷戶籍到該處;最一開始是丙 ○○向我提議遷戶籍到該處,我跟媽媽說丙○○叫我遷戶 口,我媽媽也大概知道為何要遷戶口,是為了選舉而遷戶 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34、235、236頁),是同案 被告施建弘遷移戶籍應非係因收信方便所為,而係因丙○ ○參與選舉,為取得該里投票權之故,應可認定。 ⒌綜上可知被告丁○○甲○○、乙○○上開遷籍之辯解, 均非可採,渠等由被告丙○○代為辦理遷籍顯係為103年 11月29日紅瓦里里長選舉,是被告丙○○辯稱:是他們拜 託我的,他們都有住在那裡,都有自己的理由,不是為了 選舉才遷戶口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 遷徙戶口要件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本件嘉義市里長候 選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登記,11月29日選舉,103 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始有特定候選人,被告丁○○、甲 ○○、乙○○、同案被告施建弘等人遷徙時並沒有特定候選 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⒈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 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 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 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 於三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選舉法制時程設計,候選人開始登 記參選時間,距投票日往往僅二月餘;如意圖虛偽遷籍、 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四個月以前, 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 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 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 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 人無須作為;僅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



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一旦基於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其遷籍之行為,已屬著手,著手之 時,必然在選舉日四個月以前,該時尚無候選人登記公告 ,當非指已登記之候選人,揆其立法規範意旨,而僅得由 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至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係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積 極與消極資格、主管選舉委員會管理候選人名單之流程等 事項,乃是基於選舉事務之行政管理目的所設置之法律規 範,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選舉結果正確與 廉潔性,迥然有異;自不能猶拘泥於狹隘之文義解釋,謂 刑法第146條所謂之「候選人」,須以遷徙戶籍時,支持 經資格審查後公告之候選人為限。依我國選舉常情,有意 參選之人,須提前在登記前,從事宣傳、尋求選民支持, 何時公開表態參選,事涉個人競選時程規劃,或衡量財力 來源,或評估支持者票源、甚或不法安排他人遷入選區戶 籍完成度等情形,始能於公開表態參選之時,得一呼眾應 之勢;尤其虛偽遷徙戶籍,事涉違法,更無先公開表態參 選引人注意,再糾眾違法遷徙之理;自不能以遷徙戶籍之 時,尚未公開表態參選,而謂該時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意 ;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指主觀上 預見特定人將參選特定選舉,為使該人順利當選而客觀上 虛偽遷徙戶籍者,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丙○○固然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間辦理登 記參選,然丁○○、甲○○、乙○○施建弘等四人遷籍 乃係為支持被告丙○○參選而遷入,業經認定如前,顯於 遷入戶籍前即已知悉被告丙○○參選無疑,與刑法第146 條第2項「候選人」要件並無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 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 ,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 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 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 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 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丙○○、丁○○、甲○○、 乙○○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 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各與被告丁 ○○、甲○○、乙○○、原審同案被告施建弘間具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藉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行為先後雖有多次,然均係針對該次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為使自己當選之目的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 、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 ㈡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虛偽 遷徙戶籍本身即為該項罪名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 人在順序上必先完成前揭遷徙戶籍之行為,始能依法享有投 票權,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 為主體之身分要件。而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 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 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 ,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此觀諸刑法第143條 第1項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本罪 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即可明瞭。足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罪顯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故被告丙○○各 與被告丁○○甲○○、乙○○、同案施建弘共犯本罪,就 被告丙○○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 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四人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圖當選紅瓦 里里長,另被告丁○○甲○○、乙○○或因與被告丙○○ 具血親關係或係素有交情之同學關係,或因積欠被告丙○○ 人情,由被告丙○○代為虛偽遷籍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 方式而取得嘉義市紅瓦里里長選舉權,影響選舉之純正、公 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 目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等人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渠 等所參與之程度。被告丙○○○○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里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獨自一人住居於上開○○ ○街000號里長服務處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平常與其子甲○○ 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 築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其母丁○○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乙○○○○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監護,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諭知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 ○○、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丁○○甲○○、乙○○各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㈡另查,本院審酌被告丁○○犯本件之罪時已75歲之高齡,且 其乃候選人即被告丙○○之親姐姐,其與被告丙○○之親等 雖未如直系血親或配偶之親近,然其基於一般人情事理為使 其弟弟當選而以虛偽遷籍之方式違犯本罪,雖仍具違法性, 然尚非全為情理所不容,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爰認被告丁○○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之,綜核被告丁○○所犯對社會選風之危 害與公平正義之考量,認對被告丁○○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並啟自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宏、陳俊男 、龔啟晏陳泓霖羅淙元謝俊榮蔡銀羅敬宗(上8 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下稱陳俊宏等8人)均意圖使被 告丙○○參與103年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 候選人當選有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房屋,供被告陳俊宏等8人辦理戶籍遷徙,以 取得投票權。嗣陳俊宏等8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 被告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載之時間,至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陳俊宏等8人之戶籍 遷入嘉義市西區紅瓦里,而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並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1月9日列入選舉人名冊,乃於103年 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之,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丙○○各與陳俊宏等8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2 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 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 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 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 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各與陳俊宏等8人共同涉犯上開妨害 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陳俊宏等8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陳俊宏等8人之遷入戶記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 謄本及第9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選舉人明冊1份 足以認定陳俊宏等8人並未居住於上開○○○街000號建物, 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 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並辯稱:係為服務里民而幫 陳俊宏等8人遷戶籍至紅瓦里等語。
㈣經查:
陳俊宏等8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時間,由被告 丙○○代為辦理而將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原戶籍地遷至 ○○○街000號,陳俊宏等8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 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等情,業據渠等與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陳俊宏等8人之遷入戶記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戶籍謄本(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90至100、1 07、109、127至131、168至170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67 、270頁)、第9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選舉人



名冊(103年11月9日造,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206至21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陳俊宏部分:查陳俊宏係於99年2月2日遷籍至○○○街00 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 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又陳 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原住嘉義市○○路000號租 屋處,未再承租,該處房東要其遷籍,嗣新承租的○○路 房子房東不願讓陳俊宏寄籍,始拜託被告丙○○遷籍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8、269頁;原審卷二第330頁),核與其 弟即陳俊男於原審供稱:我原本戶籍是在○○路000號陳 俊宏戶內,在99年2月2日遷到○○○街000號,我是委託 丙○○遷戶籍的,因為○○路000號是陳俊宏租的,後來 陳俊宏沒有再租了,陳俊宏租的那房子的房東把房子賣掉 了,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到○○○街000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8頁),關於渠等2人遷籍至○○○街之原因相符。 復參以陳俊宏名下僅於105年1月6日取得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建物,亦即其目前戶籍所在等情,此有 陳俊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 第97至111頁),及前揭戶籍資料可稽,且以常情而論, 在外承租房子,房東常不願房客遷籍於承租處,尤其是租 期短暫非久住之情形,且縱同意遷籍,於未再續約承租後 ,亦會要求房客將戶籍遷出,足認陳俊宏係因向他人承租 房子,無法寄籍而請求被告丙○○辦理遷籍,非為選舉而 遷籍等情,堪可認定。
⒊陳俊男部分:陳俊男係於99年2月2日遷籍至○○○街000 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 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又陳 俊男原戶籍為嘉義市○○路000號陳俊宏戶內,有其戶籍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參以其名下並無任何 建物,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93至99頁),是於其兄即陳俊宏未再能續租該處, 而房東不允許繼續寄籍時,即有遷籍必要,故其供稱因該 原因而委請被告丙○○遷籍至○○○街000號等語,即堪 採信。另證人即陳俊男之女陳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俊男為讓其就讀興嘉國小而遷籍,且遷籍○○○街後曾住 在該處2、3年,參以證人陳宜芳目前確實就讀○○國小, 此有該國小教務處所出具之證人陳宜芳請假單據1張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且證人陳宜芳就上開就○



○○街0樓樓梯上去左側有一間房間,右側則為浴廁之描 述復與原審至該處勘驗之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平面圖 及照片等資料可稽,足認陳俊男顯非係為103年11月29日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而遷籍。
龔啟晏部分:龔啟晏係於99年2月2日遷籍至○○○街000 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 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又龔 啟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跟人家合夥做濃縮果汁的 生意失敗,有欠銀行及民間的債務,因為銀行與民間的債 權人會寄催討債務的單子及存證信函到○○路00號,我太 太也會不高興,我也要避免債權人上門討債,剛好丙○○ 租了嘉義市○區○○○街000號,所以我才會拜託丙○○ 把我的戶籍遷到那裡,我把戶籍遷過去後,討債的單子就 寄到○○○街000號。我戶籍遷到該處後,民間債權人雖 然偶爾會去○○路00號跟我討債,但銀行的討債的單子都 寄到○○○街000號。我戶籍剛遷到○○○街000號,比較 頻繁住在該處,比較少回○○路的住處。○○○街000號 樓梯上來面對馬路前面有三間房間,後面有一間房間,當 時我是住在二樓樓梯上來面對馬路第二間,羅茂盛(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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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