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30號
TNHM,106,上訴,4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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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宏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2 時44分許,得悉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且 丙○○無庸交付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 ,而係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丙○○直接前往金融機構 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而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 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詎丙○○雖不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騙方法,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 輝」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2 時44分至同日2 時48分許之間某時,利用通訊 軟體「微信」與綽號「阿忠」之人聯絡,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告知綽號「阿忠」之人。而「阿忠 」及「阿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自105 年4 月10日9 時9 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陸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掛號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偵三隊警員、金融犯罪中心王科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侯名皇」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佯稱:因有 人冒用乙○○證件申請補助,經了解後發覺乙○○涉嫌洗錢 ,又抗拒傳喚應被拘提並羈押,但若將財產轉給亞太金融中 心託管,就沒關係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於10 5 年4 月11日11時17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上之溝子 口郵局,匯款90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後,綽號 「阿忠」之人要求丙○○協助提領該90萬元款項,丙○○即 自同日12時許起,陸續至郵局臨櫃提款55萬元、25萬元,並



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跨行提款5 次,每次2 萬 元,共自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 號住處,依「阿忠 」之指示,將領得之90萬元全數交予綽號「阿輝」之人。嗣 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6-67 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阿忠」,並依「阿忠」之指示,陸續以臨櫃提領及持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 後交予依「阿忠」指示前來取款之「阿輝」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被害人, 當時是「阿忠」以微信與伊聯絡,表示他公司有一筆錢要匯 給他,但他信用不良,錢一旦入帳戶就會被扣走,所以要向 伊借帳戶,伊有同意,但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還在伊身上;伊與「阿忠」是在賭場認識,當時伊是賭場 工作人員,「阿忠」是賭客,伊2 年多前離開賭場後,直到 「阿忠」以微信聯絡要借帳戶時,雙方才有聯絡,伊不知道 「阿忠」之真實姓名,經朋友打聽,才知道他叫做「李正忠 」,伊不知道「阿忠」從事什麼工作、住在哪裡、聯絡電話 為何;因為「阿忠」說他趕不回來,本來要「阿輝」陪伊去 領款,後來伊是自己去領取90萬元,並依「阿忠」之指示在 伊住處交給「阿輝」;伊不知系爭郵局帳戶會遭用於詐騙犯 罪,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2 時44分至2 時48分許之間某時,將 其於87年4 月14日所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阿忠」使 用;「阿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人,自105 年4 月10日 9 時9 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掛號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金融犯罪中心王科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乙○○,並對其佯稱:因有人冒用告訴人證件申請補助, 經了解後發覺告訴人涉嫌洗錢,又抗拒傳喚應被拘提並羈押 ,但若將財產轉給亞太金融中心託管,就沒關係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於105 年4 月11日11時17分許,至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上之溝子口郵局,匯款90萬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丙○○則依「阿忠」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起,陸



續至郵局臨櫃提款55萬元、25萬元,並以提款卡跨行提款5 次,每次2 萬元,共自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 再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 號 住處,依「阿忠」之指示,將領得之90萬元全數交予「阿輝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 警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50078810號函及所附系爭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 ○○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乙○○之郵局存摺影本(見警 卷第15-2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8 月1 日營字第1052900453號函《關於交易時間》、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684號函《關於 跨行提款地點》(見偵卷第35、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50235727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7-19 頁)等資料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告訴 人乙○○所匯入之款項90萬元等情屬實。
㈡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 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並透過施用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 騙所得者之分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儘速提領,以求在 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領得詐騙款項,以免前功盡棄。 查某不詳之人於105 年4 月11日2 時48分許先以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跨行存款85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後,告訴人隨遭 詐騙匯款9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90萬元並立即遭被告分 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銀行105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680號函各1 份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又依據目前經濟 水準及交易習慣,一般人幾無可能使用無法顯示存款人資料 之方式,特地跨行存款85元至他人帳戶,是上開存款85元之 舉動,應是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為測試該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復為避免事後遭追查,所為之測試行為。 再者,本件告訴人匯款9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隨依 「阿忠」之指示,將90萬元分次全數領取交予「阿輝」,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後迅速領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堪認向被 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詐騙款項之「阿 忠」,及從被告收受詐騙款項之「阿輝」,均屬詐騙集團成



員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 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 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及提領款項時,為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 且自承:我知道將存摺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幫助詐騙 集團去詐騙的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 頁),顯見被告對 於出借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應有預見。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一般常情,「阿忠」若係合法領取 公司給付之款項,縱使自身之銀行帳戶因故不能使用,亦可 借用親戚或熟識朋友之銀行帳戶,毋須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 戶,而徒增被偷領之風險。被告供稱:乙○○匯款90萬元至 我的帳戶,是我一個朋友叫我去提領的,他的名字我現在想 不起來,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忠」,之前我曾擔任賭場看 守之人時,而認識這個朋友,我與他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是 領款前2 、3 天,這個朋友突然以微信跟我聯絡(見偵卷第 12頁反面);我不知道「阿忠」、「阿輝」的年籍資料,我



跟「阿忠」是在賭場裡面認識的,我都叫外號,不知道真名 (見原審卷第12頁);我在2 、3 年前在賭博認識「阿忠」 ,我透過朋友查出他的名字是李正忠,我不知道他的工作, 我沒有問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離開賭場後就 沒有與「阿忠」聯絡,因為當時我電話壞掉了,後來「阿忠 」透過微信找到我。我不認識來我家跟我拿錢的「阿輝」, 也不知道「阿輝」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28頁 正反面),可知被告與「阿忠」係在賭場認識,不知「阿忠 」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工作等,且於其離開賭場 後,已有2 年多未聯絡,顯見其與「阿忠」並非熟識,亦無 互信基礎;反觀「阿忠」指示被告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付予 「阿輝」,顯見「阿忠」與「阿輝」關係密切,則「阿忠」 不向「阿輝」借用帳戶或委託「阿輝」領款,反捨近求遠向 不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並委託被告提領大額款項後交予「 阿輝」,實與常情相違。又「阿忠」向被告借用帳戶後,為 免被告未經同意領款,或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理 應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更應親自或委託「阿輝」與被告一 同前往領取款項,惟「阿忠」不僅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 於關鍵領款之際亦不親自或委託「阿輝」陪同在側,反約定 於被告住處交付款項,又交代被告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僅 於2 年多前見過1 次面之「阿輝」,更與常情不符,當係「 阿忠」、「阿輝」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察覺 或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 察覺「阿忠」、「阿輝」之行徑誠屬可疑,而可預見該帳戶 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竟未詳究「阿忠」取得其系爭郵局帳戶 之用途為何,亦未確信「阿忠」不會將其交付之帳戶挪作非 法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忠」,顯有容任「阿忠」、「阿輝」利用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且其同 時提款之「車手」,負責出面領取匯進其帳戶內之款項,俱 見其主觀上確有與「阿忠」、「阿輝」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 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阿忠」於105 年4 月11日以微信傳送訊息 之紀錄,以證明係「阿忠」向其借帳戶使用云云。然從該紀 錄觀察,「阿忠」之相片僅以背影示人,似有避免被識出真 實身分之意。又依據該紀錄所示,「阿忠」乃表示身上太多 現金帶不了,要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與被告上開辯稱「阿 忠」表示是公司要匯錢給他,因其信用不良,錢匯入帳戶會 被銀行扣走,才要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不符;且當「阿忠」



表示其身上太多現金帶不了,要借用帳戶後,被告僅單純回 傳「好」、「沒問題」,對於「阿忠」為何會有那麼多現金 ?為何不存入自己帳戶?為何不向他人而要向被告借用帳戶 等一般人均會產生之疑問,均未向「阿忠」發問即直接同意 借出帳戶,亦與常情有違。再者,「阿忠」乃於短時間內傳 出大量訊息,並輔以圖片與被告積極聯繫借用帳戶及領款事 宜,反觀被告均以簡短訊息回覆,互動顯不熱絡,期間又有 多次不傳送訊息而直接進行通話,似有隱情;其間「阿忠」 固於105 年4 月11日3 時許要求被告傳送郵局存摺相片,被 告亦於105 年4 月11日3 時22分許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予「 阿忠」,惟如前所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 時48分許,即 以跨行存款方式測試該郵局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2 時48分許前,已經得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則「阿忠」 於105 年4 月11日3 時許要求被告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顯 然多此一舉,不無刻意留下「阿忠」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紀 錄,以為事後託詞避責之可能。被告所提微信傳送訊息之紀 錄既有上開瑕疵,能否反應實情即有可疑,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舉證人甲○○以證明有所謂「阿忠」之人,而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賭博做載送賭客的工作, 賭客中有人叫「阿忠」,他的外號好像叫「石頭」,感覺「 阿忠」和被告交情不錯,我是在賭場認識「阿忠」,我去都 會跟他打招呼,我見過「阿忠」4 、5 次,都是在賭場,我 私下沒有跟他聯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已經3 年沒和 「阿忠」見過面了,我不知道被告跟「阿忠」在賭場外有無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3頁),依證人甲○○所述固可 證明被告確實認識一名叫「阿忠」之賭客,然證人並不知悉 被告將帳戶借予他人之事,是其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於105 年4 月11日2 時48分許,有一筆85元以跨行存款之方 式存入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系爭 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2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有被告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頁),「阿忠 」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帳戶可供使用、被害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不致遭凍結,導致詐騙落空,而以小額存款之 方式,先行測試帳戶之可用性,實與常情無違,則辯護人稱 :由詐欺集團測試系爭郵局帳戶,可知被告係受騙而交付該 帳戶資料,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傳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之封 面照片給「阿忠」,並未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給「阿忠」,且苟被告有意從事詐欺犯罪,應無可能 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阿忠」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阿忠 」、「阿輝」2 人之工作內容均不知悉,更欠缺對於匯入帳 戶內之金錢具有合法權源一事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從 僅因被告係親自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推論被告主觀 上認為該帳戶匯入及提領之現款並無不法。尤其被告先後前 往提領該90萬元之過程中,既未當場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 用途表示質疑或詢問確認,毫無任何過濾、查核等篩選作用 可言,僅係以帳戶名義人之身分出面臨櫃提款,如此又與其 將帳戶交由他人保管掌控何異?則被告雖未將系爭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移由「阿忠」支配管領,惟其親自前 往領取數額不菲之90萬元款項,卻未追問該等款項來源或有 何異詞,形同翼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款項,反 而可藉由申辦帳戶之被告本人出面提款,解除提領大額款項 之限制,更易於促使渠等取財目的之實現。從而,辯護人上 開辯解,不足推翻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先於105 年4 月11日2 時44分至 2 時48分許之間某時,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該 「阿忠」,再由「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假冒 高雄長庚醫院掛號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金 融犯罪中心王科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 皇」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再由被告依照 「阿忠」之指示,以臨櫃提款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方式,自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90萬元,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阿輝」,業如前述;而依照一般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模式,除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者外,尚有其他人員負 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等角色,則除「阿忠」、「阿輝」外,應尚 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衡諸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電視 媒體及網路新聞之接收當非難事,則其理當能透過新聞報導 及網路媒體,獲悉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報導,則被告對於「 阿忠」、「阿輝」背後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節,亦當有 所知悉。
㈦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係由「阿忠」、「 阿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再由「阿忠」通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 款項後交予「阿輝」等情,被告雖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然其僅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 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實際向告訴人乙○○施詐行騙,仍應與「阿忠」 、「阿輝」及其等所屬、實際施詐行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等人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 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 ,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檢察官之 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 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 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雖知悉 其所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 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假檢察官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 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 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 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款項, 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突發狀 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取款) 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則被告自始 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 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 ,究屬有別。又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即 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 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 地。
㈡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 被告既係經由「阿忠」之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或至超商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款,之後將款項交予「阿輝」,顯見 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此乃被告於提 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 構成條件毫無所悉;且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除被告、 「阿忠」、「阿輝」參與其中外,另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佯裝為醫院掛號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金 融犯罪中心王科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 皇」,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而誘使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並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最終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屬緊 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 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 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自已合致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僅係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取款,且被告各次取款時間尚屬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詐欺取財一罪 。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民眾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 人乙○○匯入受騙款項,嗣後再出面提領告訴人乙○○所匯 入之款項,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 阿忠」、「阿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預見「阿忠」等人將如何詐騙被害人,已如前述。從而,檢 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減縮,即無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 原審僅認定被告與綽號「阿忠」、「阿輝」之人為共同正犯 ,並未說明被告與綽號「阿忠」、「阿輝」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⑵依卷附被告與「阿忠」之 微信對話內容,「阿忠」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係10 5 年4 月11日2 時44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 時48分 許跨行存入85元用以測試系爭郵局帳戶,可知被告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之時間,應係105 年4 月11日2 時44分至2 時48分 許之間某時,原審認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 4 月11日0 時至2 時48分許間某日,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被告之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及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心,不僅將 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更進而領 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不少之金錢,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彼此之信任,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做貼鐵皮屋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與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條 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 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被詐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90萬 元,雖經被告領取,然該90萬元已悉數交付予「阿輝」,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對上 開詐騙款項既無實際分配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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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