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0號
TPDM,94,易,170,2005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20373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94度簡字第
82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
罪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判決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90年12月31日假釋,刑期至9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而以執行完畢;丙○○前於8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88年9月1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丁○○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承 租臺北市○○區○○街202號2樓,並以日薪1000元及2000元 之酬勞,僱用甲○○丙○○擔任招呼客人、遞送飲料、現 場清潔、清理賭資(俗稱清檯)等工作,並自93年11月10日 起至同月12日止,與乙○○甲○○丙○○基於共同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址做為「擲骰子」之賭博場所,而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法為由莊家及閒家各擲骰子比 大小,賭客則押大小之方式賭博,賭客如贏則由丁○○抽百 分之40,以此牟利,嗣於同月12日17時50分許,適有賭客宋 佳展等16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賭具骰子30個、大碗公1個、抽頭金24440元及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電眼2個、電視銀幕1個等物。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等人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 在卷可稽案可稽,核與證人賭客宋佳展等十六人於警訊供述 情節相符,復有賭具骰子30個、大碗公1個、抽頭金24440元 、監視電眼2個、電視銀幕1個等物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鄭勝慶所為,均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於8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31日假釋,刑期至91 年4月20日縮刑期滿,而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形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丙○○二人經此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認被告甲○○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另附表二抽頭金24440元為丁○○所有,為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452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骰子30個、大碗公1個、監視電眼2個、電視銀幕1個—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新台幣24440元—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