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3、1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英明被訴於104年9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英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上午 7 時19分、21分,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陳泰源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 事宜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某檳榔 攤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吳英明交付海洛因1 包給陳泰源,陳泰源則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交付給吳英明。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下午 5時2分,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王清文聯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某田地,由吳英明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王清文,王清文於2至3天後方將購毒款項500元交 付給吳英明。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2時11分、23分、27分、51分,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泰源聯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東勢 鄉三山國王廟某榕樹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吳
英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泰源,陳泰源則將購毒款項 1,000元交付給吳英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委任人吳夢亭(本院卷第43頁), 係被告之姪女(即被告之兄吳健興之女),而被告與吳健興 之父為吳老新,有吳夢亭之戶口名簿影本2紙、被告之全戶 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頁,他卷第48頁 ),是吳夢亭確係被告之3親等旁系血親無訛,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條第2項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證人陳泰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陳泰源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 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卷第172頁),然原審 檢察官以證人於106年2月16日審判期日所庭呈之身心障礙手 冊及診斷證明書,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具有 證據能力,惟按該條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62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並未就證人陳泰源警詢筆錄之 外部客觀情況為相應之證據調查,足令原審及本院就證人陳 泰源之警詢筆錄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泰源於 104年12月2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未見與警詢筆錄有何不一 致之情,且證人陳泰源亦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之情,故證人陳泰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王清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 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 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 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 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 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 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王清文於105 年1 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王清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 卷第172頁)。然查,證人王清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後, 其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所證顯與其 於警詢之陳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具密切相關,並酌以證人 王清文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證人王清文並未與被告在 同一空間製作筆錄,且係受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復係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王清文閱覽後,始為相 關問題之詢問,而證人王清文亦非就員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皆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另證人王清文雖於原審105年10 月20日審理時為與警詢相異之證述,並指稱其於警詢之指證 係因員警對其稱如不指證被告即欲偵辦證人王清文,然證人 王清文當天亦經員警採尿送驗,並無其所稱員警要求指證被 告後,即不偵辦證人王清文之情,且證人王清文日後主動來 信告知原審其之所以於審判中為相異之證詞,乃係因於開庭
前被告家人有私下找尋其,其擔心家人下方為虛偽陳述(原 審卷㈠第323頁),並於原審106年2月16日審理中一再陳稱 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原審卷㈡第30頁),參酌證人 王清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為據實陳述(他卷 第41頁),且警詢筆錄因證人王清文不識字由員警朗讀後始 簽名,證人王清文於地檢署作證後係自行返家而非由員警載 送等情,亦經證人王清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㈡ 第40-41頁),況衡以證人王清文與被告並無怨隙,堪認其 於警詢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故意為不利 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再證人王清文於105年10月20日 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距離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 時間已1年有餘,105年1月12日警詢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 ,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或因被告在場、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清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必要。又證人王清文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合法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王清文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辯護人上開爭執,洵無足採。
四、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供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 被告與證人陳泰源、王清文聯繫之通聯內容無訛(本院卷第 1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我受僱王清文幫忙種植菜頭,我與王清文會通電話 是因為王清文要驗菜頭,然後打電話叫我拿一罐菜頭杍去放 在田裡的兩塊椅子那裡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承辦 警員王有彬於鈞院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係警方辦案之主觀 觀點,錄音譯文根本無錄到有關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錢、種 類,其內容並非是要販毒,所述皆是非常模糊的東西,吸毒 者陳泰源、王清文所述不合情理、亂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王有彬就本案破獲之經過,於本院結證
稱:⑴吳英明販毒案,我是先根據藥腳即秘密證人A1之指 證說他就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被告購買毒品,我們 再經過地檢署檢察官許可,根據這支手機去調取雙向通聯紀 錄,查知與被告通訊的對方都有毒品前科,且通訊非常密切 ,所以我懷疑A1講的可信性很大。之後有去被告家看,是 沒有看到有人出出入入,被告家是在鄉下,小路很多,我們 去看十分小心,怕被被告發現,所以躲在很遠的地方看,沒 有跟監被告車輛。最主要是依據被告的通聯紀錄跟許多毒友 在通訊,所以聲請通訊監察,法院也有准許。⑵我們過濾通 訊監察譯文較可疑的,然後詢問藥腳是找比較明確的,雖無 請藥腳在他所承認購毒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面簽名、蓋指印, 並記載買多少錢、買何種毒品,但筆錄有記載藥腳有承認這 一通電話是買毒品的意思。⑶關於藥腳陳泰源部分,104年8 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提到「跟那天一樣送早餐給你 吃」,我們判斷這通較可疑,因沒有如此好的朋友會送早餐 ,且該通對話也有提到「便當2個不要亂用,不要當作1餐吃 ,早餐跟午餐」,「便當」就是毒品的代號,「便當兩個不 要亂用」,係指不同的毒品,不要混著用,我們問藥腳陳泰 源,藥腳說這通對話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另104年9月 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提到「我的電話沒電,我人甘苦 好幾星期了」、「你在那裡?你來東勢厝三仙國王找我」, 因人若生病應該去看醫生,故我們判斷這是在啼藥(台語) ,所以就詢問藥腳陳泰源這通對話內容是否要跟被告購買毒 品,陳泰源就承認了。⑷關於藥腳王清文部分,104年9月18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提到「阿我放在園裡的兩塊椅子那 裡」,這就是典型交付毒品的類型,所以我們通知藥腳來製 作詢問筆錄,結果藥腳就承認這通的對話就是要跟被告購買 毒品的。且觀之王清文與被告104年9月20日8時10分的對話 譯文有提到「那天拿4000元的藥仔身上剩300多元而已」, 顯然有提到金錢,這是事後吳英明要跟王清文催討買毒品積 欠的錢的譯文內容,因此可以反推16或18日王清文有買毒品 等情(本院卷第217-220頁)。核與本院函調之聲監卷內其 聲請通訊監察所書具之偵查報告書所載「調閱104年7月2日 至8日共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比對通話對象、次數,通 話次數高達106次,高通話對象有吳○○、林○○、許○○ 、黃○○、陳○○、林○○等人,均查有多次毒品刑案資料 ,……」等情相合(本院卷第250頁)。而證人王有彬與被 告並無嫌隙,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與陳泰源、王清文間無 金錢糾紛(本院卷第230頁),另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有彬 有脅迫或教唆證人陳泰源、王清文偽證以陷害被告之情,是
證人王有彬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部分,證人陳泰源於【偵訊】具結 證稱:附表編號1是我跟吳英明的對話,上開通話是我要向 吳英明買海洛因,譯文中「跟那天一樣送早餐給你吃」,早 餐是指海洛因,我應該是同日在東勢鄉東勢厝某檳榔攤外面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吳英明買1,000元的海洛因 ,吳英明有親自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1包給我,我有親自交 付1,000元給吳英明;附表編號4是我跟吳英明的對話,是我 要向吳英明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於104年9月27日15時 左右,在東勢鄉東勢厝三仙國王廟外面榕樹下,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向吳英明買1,000元安非他命,吳英明有親 自交付1,000元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有親自交付1,000元給 吳英明等語(他卷第20-21頁)。又上開證述內容,有附表 編號1、4監聽譯文可資佐證(為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陳 泰源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其經員警告知不實指認有法律責任 及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陳泰源應當無甘冒 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販售毒品之理,則證 人陳泰源既能詳陳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毒品種類、交易 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所述內容又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 ,可見所言非虛。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證人陳泰源雖於【 原審審理中】就購毒細節,大多證稱其忘記了,需經由筆錄 或譯文之提示方足以回想,然此乃因意外事故及身體疾病所 致,此有證人庭呈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 原審卷㈡第99-105頁),且證人陳泰源一再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被告有時會拿糖混充,且如其拿到糖都會再次 去電向被告抗議……其都是見面才向被告說是要購買海洛因 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購買海洛因的次數較多等語(原審 卷㈡第67頁)。是證人陳泰源於本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 未有去電向被告抗議之通聯譯文,可見其該次拿到係毒品而 非糖,益證證人陳泰源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其於審判中與偵訊不一致之部分,係因人之記憶 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 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 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 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證人王清文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均證稱:吳英明身體、手臂及腳都有刺青,附表編號3是 我跟吳英明之對話,電話中說「放兩塊椅子那裡」是代表吳 英明把要交給我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兩塊椅子那裡的意思。 我是在104年9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田裡, 吳英明將1包安非他命放在兩塊椅子,我是2-3天後在田裡遇 到他,才把買毒品500元交給他等語(他卷第29-30頁、第33 -34頁、第42頁)。被告吳英明雖一度當庭否認有刺青之情 (原審卷㈡第25頁),但經原審現場勘驗,被告確於身體有 大片之刺青,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93-97頁) ,是證人王清文既可明確詳述被告之特徵,並予指認被告無 訛,足見其確實與被告認識,又上開證述內容,有附表編號 3監聽譯文可資佐證(為補強證據),且其證述交易毒品之 時、地、價格等情節綦詳明確,應非無端杜撰;再者,證人 王清文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其經員警告知不實指認有法 律責任及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王清文應當 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證證人王清文所言應可採信,被告 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證人王清文於10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 之證述,嗣業經證人王清文於106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 再三表示係受被告家人壓力下所為,且證人王清文於後續審 理程序,亦為與先前警詢、偵訊相同之證述,故證人王清文 於原審因壓力一時所為被告無販賣毒品之證述,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第3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編號1、3、4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 等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惟比對證人陳泰源、王清文2 人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與上開通訊之內容,證人證
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證人2人均有施用 毒品之習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原審卷㈠第73-96頁、第99-107頁),2人均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準此,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 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價格等內容存有 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刻意隱晦談論,足證上 開通話內容,確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惟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即證人2人之陳述,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實無礙此等 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似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不足據為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足徵證人2人上開證述 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 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以證人陳泰源、王清文於104 年間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經採驗尿液移送施用毒品 案件,而主張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泰源、王清文之犯 行,然證人陳泰源係於104年12月28日、王清文係於105年1 月1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與被告經起訴販賣予其等毒品之 時間,已間隔至少3月餘,證人2人是否事後仍持續施用毒品 ,並無絕對,況證人王清文係經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而證人王清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悉其前往 警局必經員警採尿送驗,如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亦會避開相 應之採集尿液時點。此外,證人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獲 得減輕其刑之動機,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施用 之必要。是證人2人近期無毒品案件不足以作為被告無販賣 毒品之具體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 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2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雖未扣案可供送鑑,以 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 人陳泰源、王清文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 定。
㈦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 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足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原辯稱伊未使用系爭門號與證人陳泰 源、王清文進行通聯云云,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 鑑定後,於本院已坦承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 陳泰源、王清文間之通聯無訛,已如前述,足見於原審其心 虛,且有證人王有彬、陳泰源、王清文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通 聯譯文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 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 99、5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被告僅出售海洛因1次與陳泰源,價值1,000元,而陳泰源亦
係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業如前述,是其就上開之販賣 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 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經查獲後雖未能坦白承認,但被告 本就無需自證己罪,其行使辯護權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考量 因素,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科處死刑、無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 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毒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 於此,犯下本案之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利益,其所為未能 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於 聲紋鑑定後,仍一再否認聲音為其本人,又試圖影響證人之 證詞,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原有施用 毒品習性之人,此經證人陳泰源、王清文自陳明確,並無廣 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與母親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依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 8年、8年。另說明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義務沒收,惟前 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均已遺失(原審 卷㈡第79頁),足認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有極大可能已滅 失,復不知前揭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應認此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各1,00 0元、500元、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
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均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意旨,本院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審認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 ,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 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英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4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 雲林縣臺西鄉牛厝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50 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清文。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清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清文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清文之 犯行,辯稱:王清文在原審說他老婆顧著他,是因為王清文 當天喝酒完回家,王清文老婆把他的衣服內東西丟掉,不讓 他再出門,怕他出門會被警攔查酒測云云,辯護人則以: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不方面出去,我老婆把我顧著 ,那些東西被我老婆找到,我不方便出去」,也有可能是王 清文偷老婆的金子被發現了,怎麼可以就解釋是要購買毒品 ,太過主觀了。證人王有彬說是17日監聽到的,結果王清文 講是16日去跟被告買毒品,監聽應該是每天都有監聽才對, 9月16日若有買賣毒品的話,為何沒有16日的監聽譯文,由
此可見,是王清文亂講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王有彬於本院結證稱:17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那裡東西,被我老婆找到」,據判斷所謂被老婆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