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46號
TPDM,94,交聲,246,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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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7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4日中午12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D-876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道路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 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 二分局)員警柯建兆逕行拍照採證,並以前開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及上開汽車登記所有人三威實業有限公司均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4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並告知處罰機關當時駕駛該部汽車之汽車駕駛人 (即受處分人)姓名、
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之 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於94年3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前 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辯稱:其駕車過雙白線始切入另車道,或許後輪 有點壓線,但以照片為證,前後輪均未壓線,更沒有跨越雙 白線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 臺北市○○○○道路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任 意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裁決處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雖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揆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駕上開汽車之 右前輪及右後輪已向右跨越行駛於右側車道,而左前輪及左 後輪則仍行駛於左側另一車道,其變換車道之舉至為灼然, 再依行車動線之物理原理加以推演,被告變換車道當時,其 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應有壓輾雙白實線之事實 (詳如附件照片所示),是異議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有前開在雙白實線路 段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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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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