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17號
TPDM,94,交聲,217,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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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94年2月2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094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 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下午4時4 0分許,騎乘車號DUI-513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街 與詔安街交叉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陳信進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 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3 日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15日內,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那天經過詔安街路口時約六點,那裡 的十字路口距離很短,當天伊的對面有一輛車,黃燈時伊騎 過去,對面那輛車也開過來,伊過十字路口時是黃燈,並未 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陳信進業就取締違規 經過到庭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由臺北市○○ ○街橫越詔安街時,因其行經的寧波西街交通號誌燈為綠燈 ,伊有看到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從詔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闖越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利,依法就特定具體事 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 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為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治必窒礙難行。從而本件異議人 甲○○既未就執行勤務警員陳信進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DUI-513 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所 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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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