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之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 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 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如逾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 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N九-二四 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 七分許,於臺北縣縣民大道三段二七○巷之機車停車格內停 車,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不在現場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值勤員警連志仲稽查發現,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 發,並將該車拖吊至車輛保管場,嗣受處分人領車時,經交 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時,受 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 簽收之旨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
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交罰緩或到案聽侯 裁決已逾三十日,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在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自用 小客車,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內停車,遭拖吊後,其領車時拒 絕在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辯稱:伊當日係前往該處探病故將車停放於工地 旁,因天色昏暗致未能查覺該處為機車停車格,約僅停放十 餘分鐘即遭拖吊,待伊至拖吊場領車時,因不明何以遭拖吊 ,且未見採證照片,要求該管人員說明理由又遭拒,故伊不 願在罰單上簽名,伊因而不知應到案日期,嗣原處分機關竟 以最高額罰鍰裁處,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縣縣民大道三 段二七○巷之機車停車格內,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 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天色昏暗致未能查覺該處為機車停車格,並 以未見有採證照片等事由,而拒絕在罰單上簽名,指摘裁決 機關以最高額處罰之,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九十三年 二月間之下午七時許行車,依時節應已屬日落時分,行車時 自應已開亮車前後燈光以資照明,且停車時應注意停車之位 置,為一般駕駛人應具之交通常識,機車停車格係在地面依 機車大小劃有多條白色實線方格之標誌,駕駛人停車時只需 以自用車輛之前燈照明即可輕易識別,受處分人辯稱天色昏 暗致其未能注意顯係諉過之詞,另受處分人經拖吊單位,交 付上揭通知單時,既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依上揭規定,已 視為收受該通知單,發生收受之效力,至其拒絕收受之理由 ,原可在收受通知單後,依法提出申訴,據以說明,以為救 濟,惟受處分人不思正途,先拒絕收受,使其無法知悉應到 案日期,且事後又置之不理,遲未檢具理由,對上揭通知單 提出申訴,不利益已屬可歸責於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 定,裁罰最高額亦屬適法,受處分人所辯,自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停車位置規定違規 停車之行為,且經舉發單位舉發後,拒絕簽收通知單,未於 應到案前,提出申訴,又未到案聽候裁決,已逾三十日,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暨基準表 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