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傳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移送
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87號、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傳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其本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時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2月 9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陳志忠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倉庫(該倉 庫登記為陳志忠之母親黃麗梅所有,惟簽約時陳志忠係以其 父陳進賢之名義出租,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12日到101 年 12月11日),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2.8 元之代 價,承攬○○橡膠行(負責人陳永宗,址設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0 號,嗣改名為○○橡膠行)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及清除工作,謝傳中乃陸續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5日,將○○橡膠行約50公噸之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廢塑膠、廢橡膠,以太空包的包裝型態載運至上開倉庫及 上開倉庫前方空地堆置約30包;另於100 年12月15日至同年 月17日間自彰化縣○○鎮某處倉庫,將事業廢棄物一批載運 至上開倉庫內及前方空地堆置【倉庫前方空地堆置1 噸桶( 大正方形)不明溶劑塑膠桶11桶,室內堆置1 噸桶(大正方 形)不明溶劑塑膠桶60桶、50加侖圓柱形鐵桶42桶、20公升 方形鐵桶142 桶。上開鐵桶內裝有廢油、廢溶劑等廢棄物, 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檢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超過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上開不明溶劑塑 膠桶經毒性檢測結果未超過標準,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100 年12月29日民眾發現有異味而向雲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檢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日即前往稽查,發現上 開廠房前的空地遭謝傳中堆置上開廢塑膠、廢橡膠等太空包
及不明溶劑塑膠桶11桶,嗣陳志忠並告發倉庫內亦遭謝傳中 堆置上開桶裝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承租來的廠 房(本案偵緝卷第19頁、第153 號併案卷第104 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1 1 至113 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1 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證人陳志忠(上開倉庫管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陳進賢、陳志忠父子承租上開倉庫,被告 將上開廢棄物運往堆置,沒幾天後發出異味,遭鄰居抗議, 陳志忠隨即報警處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2月29日 前往勘查,被告嗣後即不知所蹤,陳進賢父子只好於101 年 2 月1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另對被告提出竊 占告訴等過程(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4 至6 頁、第 14至15頁,第5887號併案卷內警875 卷第1 至4 頁,第3496 號併案卷內他368 卷第3 至4 頁、第25至28頁、第56至57頁 ,第153 號併案卷內偵緝卷第38至42頁、偵5482卷第55至62 頁)。
㈡證人陳進賢(陳志忠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陳進賢承租上開倉庫之過程(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 4 卷第80至81頁)。
㈢證人黃麗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倉庫雖登記在黃麗梅名下,然倉庫出租給被告乙事均由 兒子陳志忠處理(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2頁)。
㈣證人陳永宗(○○橡膠行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橡膠行發生火災後,有些災後的東西需要清除,被告是所 有報價人中報價最低的,就以上開價格讓被告清除,總共清 除約50噸。被告是拿別的公司的執照來報價的,執照上面不 是被告的名字(本案卷內警705 卷第1 至3 頁、偵3791卷第 13至14頁)。
㈤證人陳政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股份有限公司是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不知道為何被告 承租的上開雲林倉庫內出現印有其公司字樣的桶裝廢棄物, 其中部分經檢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 4 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偵5482卷第55至62頁)。
㈥證人王政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塗料有限 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警方查獲的上開雲林倉庫內,有上開2 家公司廢棄桶 裝廢棄物,其中部分經檢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法說明為 何其公司的廢棄物出現在被告承租的上開雲林倉庫(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30至31頁反面、偵5482卷第55至62頁 )。
㈦證人吳瓔文(○○事業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業有限公司係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無法說明為何被 告承租的上開雲林倉庫內有該公司標誌的桶裝事業廢棄物。 (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62至63頁 )。
㈧證人葉柏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
(現場是屬廢橡膠、廢塑膠?)原本是通報異味汙染物,第 一次去無法判斷,之後才確定是廢棄物,甚麼樣的廢棄物要 詢問廢棄物管理科,當時由同事黃品誠處理(本案卷內偵緝 189 卷第39至40頁)。
㈨被告與陳進賢於100 年12月9 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8 頁反 面至第11頁反面,同第5887號併案卷內的警875 卷第29至33 頁反面、第3496號併案卷內的他368 卷第30至33頁)。 ㈩有關○○橡膠行事業廢棄物(廢橡膠、廢塑膠)部分的查獲 紀錄: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2 日、101 年5 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及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第5887號併案卷內的 警875 卷第8 至27頁;同第3496號併案卷宗內的他368 卷第 117 至126 頁):
民眾於100 年12月29日即檢舉位於雲林縣○○市○○○路00 0 號上開廠房疑似堆置工廠廢棄物,並傳出異味,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承辦人葉柏毅於當日前往稽查,於倉庫前空地發現 數十包太空包內容物係廢橡膠、廢塑膠、垃圾等,被告經通 知後僅曾於101 年1 月16日有到場說明,表示太空包是○○ 橡膠行所有,將會負責回復原狀,然嗣後經通知均未到場。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24日發函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本案卷內705號警卷第12頁以下)
①說明上開民眾檢舉、前往查獲之過程,被告曾承諾將於101 年1 月2 日前清除,嗣並未清除,另被告曾於101 年1 月16
日到場說明,然嗣後多次聯繫即未到場。
②本次函文並檢送民眾報案100 年12月29日報案管制單、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 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稽查照片、○○橡膠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與陳進 賢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有關桶裝廢棄物部分的查獲紀錄: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2 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20005245號 函檢送101 年11月2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 拍攝時間:101 年11月21日)、手繪現場廢棄物分布圖、及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出具的檢驗報告 2 份(本案原審第730 號卷第54頁以下,同第153 號併案卷 內的偵緝卷第45至52頁):
①本次函文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現場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或已可命清理義務人限期 清理。
②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場發現戶外堆置約30多包太空包 (廢塑膠類)及不明廢溶劑(大正方形),室內堆放不明廢 溶劑(大正方形)、圓筒(初估為強力膠)、小型油桶(初 估為廢齒輪油),先針對不明廢溶劑進行採樣送驗。 ③○○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結果認為此部分並非 「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25日函檢送103 年12月12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103 年8 月14日拍攝的現場照片(第153 號併案卷內的警674 卷第83頁以下):
①本次函文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協助追查上開倉庫遭棄置桶裝廢棄物的刑責部分。 ②現場照片拍攝到疑似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標誌的桶裝廢棄 物。照片並有標明現場查獲各種容量的桶數。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40017065號 函檢送104 年3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 、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出具的檢 驗報告(第153 號併案卷內的警674 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 ):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相關證物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
②於上開○○○路廠房因查獲一噸桶71桶等事業廢棄物,其中 有○○、○○等公司的標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3 月13日會同上開業者代表前往取樣送驗,結果貼有○○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標籤的的桶裝廢棄物,檢驗結果超過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
③第91頁正反面現場照片附註一頓桶內裝有廢棄不明溶劑、油 泥。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 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後續約談廠陳志忠、陳政揚、王政岳、吳 瓔文後所製作的工作紀錄(第153 號併案卷內警674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3頁、第3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8 日雲環廢字第1021006923號 函(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所附○○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2 份(本案原審第730 號卷第109 頁以下, 同第153 號併案偵緝卷第82至84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明: ⒈該局於101 年11月21日採集的樣品(即上開之⒈),經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九大重金屬之結果並未超過標準,應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現場堆置情形:①室外堆置太空包約30包,不明溶劑塑膠桶 11桶(大正方形)。②室內堆置:不明溶劑塑膠桶60桶(大 正方形)、50加侖圓柱形鐵桶42桶、20公升方形鐵桶142 桶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雲環廢字第1020020186號 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說明,併檢附102 年5 月 27日前往上述地點拍攝的現場堆置廢棄物彩色照片、○○橡 膠行登記資料、○○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7日 檢驗報告等(第3496號併案卷宗內的他368 卷第127 至137 頁):
⒈空地前堆置情形:①太空包約30包,不明溶劑塑膠桶11桶( 大正方形)。太空包內所裝的是廢橡膠,為○○橡膠行所有 。
⒉於101 年11月21日針對不明溶劑所採集之樣品(應係指該函 文檢送同卷第137 頁照片所示、放置於倉庫前方空地的不明 溶劑塑膠桶),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並未超過標準 ,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告訴人陳志忠所提出其父親陳進賢於101 年2 月15日對被告 所發之存證信函,請求終止契約(第3496號併案卷宗內他字 卷第5 頁):
其他: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16日雲環廢字第1020017997號 函覆說明暨檢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相關資料1 份(本案原審第730 號卷 第118 至128 頁)。
說明○○橡膠行就該30包太空包橡膠廢料的製作過程,及上 游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報告。 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67 4 卷第24至27頁反面)。
⒊○○塗料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1 紙(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 674 卷第36頁)。
⒋○○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清除許可證各 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警674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 面)。
⒌○○事業有限公司函覆及清運清冊各1 份(第153 號併案卷 宗的警674 卷第64至79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 制遞送三聯單及清運清冊1 份(第153 號併案卷宗的偵5482 卷第85至103 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 除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 敘明,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案原審訴緝卷第 71頁、本院卷第121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0 年12月某日至17日間,將本案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倉庫內堆置, 堪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 以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 從事本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 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87號( ○○橡膠行廢棄物)、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橡膠行 廢棄物)、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桶類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陳之被告貯存、清除 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所載被告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8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 一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移至上開倉庫內堆置,對環境生態及 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於短時間內堆置為數甚多之本
案事業廢棄物,並從中獲利,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胞兄、小孩,於入監前 係在菜市場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伊為○○橡膠行清運50公噸之廢塑膠、廢橡膠,有收到大約 11萬5000元,但伊自彰化縣○○鎮某處運來1 噸桶71桶、50 加侖桶42桶、20公升桶142 桶等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廢溶劑,並未獲取任何金錢等語( 見本案原審訴緝卷第112 、113 頁),被告所收受的上開報 酬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上開桶裝廢棄物乃係由彰化○○鄉○ ○村○○巷00號廠房(管理人許雲媚)中搬運過來,該廠房 係其為堆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的廢棄物所承租,當時許雲媚發現有異後,伊就把部分廢 棄物載運到本案雲林廠房,部分運到位於嘉義縣○○鎮○○ ○向張慶鉁承租之廠房,其非法運到嘉義縣○○鎮廠房犯行 業經另案判決(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案件),不知道本 案與另案有沒有構成同一案件,希望不要一案兩判等語。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 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 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 ,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 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 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 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 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 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 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 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 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 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號等案件起訴被告下列犯行:「緣蔡志雄(○ ○○○公司)實際負責人)、賈桂文(○○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群聯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為牟 取暴利,均明知○○○○公司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 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 意聯絡。由賈桂文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傳中…等人出面 承租並提供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彰化縣○○鄉○○村○ ○巷00號)…所示之廠房堆置廢棄物(按:編號1 、3 、4 廠房與謝傳中無關,茲不贅載),復由蔡志雄指示○○○○ 公司業務賈桂文、許益豪…等人出面,承攬該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各家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清理等業務後,將該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3 、4 、6 …所示公司的廢棄物(按:編號3 即 係○○公司、○○公司,○○○○非法清運時間為100 年8 月15日、9 月8 日、9 月14日、9 月23日),隨意棄置或貯 存在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 嗣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廠房管理人許雲媚警覺有異,與謝 傳中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移置,蔡志雄、許益豪、賈桂文等 復承上揭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 桂文夥同…與謝傳中接洽承租土地,謝傳中即與謝炎坤、林 進幣、吳凱弘(原名:吳啟南)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傳中出面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廠房(嘉義縣○○鎮○○○00、00、00、00廠房,即嘉義
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 鉁接洽,復推由謝炎坤及林進幣出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再 由謝傳中指示吳凱弘在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廠房擔任轉運 指揮,另由謝傳中委由黃遠添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 6 月17日止,陸續調度司機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將棄 置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廠房堆置。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於104 年4 月 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繫屬原審法院審理,嗣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4 年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壁股審理 中,迄今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案件)。
⒉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推由謝炎坤、 林進幣向不知情之張慶鉁承租嘉義縣○○鎮三村里○○○0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號等5 間廠房後, 再透過黃遠添委託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等司機,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苗 栗縣○○鎮即被告暫置有害業廢棄物之廠房,非法載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嘉義縣廠房棄置」,曾重複於105 年8 月 30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起訴,並於105 年9 月23日 以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 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被告有罪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公訴 不受理,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案 件,此部分與本案較無關係,以下僅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案件作為比較)。
⒊經查:
①本案被告向陳進賢承租雲林○○倉庫時間係在100 年12月9 日,自○○橡膠行及彰化○○廠房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本 案雲林○○倉庫的時間乃100 年12月12日至17日,而被告於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另案向案外人許雲媚承租彰化縣○○鄉 廠房供○○○○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時間,係在100 年8 月 19日,有許雲媚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另案卷28第447 頁,○ ○○○公司則於100 年8 、9 月間將○○公司、○○公司廢 棄物堆置該處),被告於另案將彰化○○廠房內的廢棄物運 送到嘉義縣○○廠房則係在101 年6 月12日至17日。則被告
承租彰化○○廠房後大約係隔將近4 個月時間再承租本案雲 林○○倉庫,被告於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雲林○○廠 房後,大約隔6 個月再從事另案非法清運工作,亦即被告於 兩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有相當間 隔。
②其次,被告在另案於100 年8 月19日向案外人許雲媚承租彰 化縣○○鄉廠房的目的,係為提供○○○○公司堆置事業廢 棄物,因而另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尚有共犯即○○○○公司業 務經理賈桂文等人(該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參照);然被 告在本案於100 年12月9 日向陳進賢承租雲林○○倉庫時, 則係為堆置自己所承攬清除之○○橡膠行橡膠廢棄物,業據 證人即○○橡膠行負責人陳永宗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係與 被告接觸,當時有很多人來報價,被告報價最低,我就讓被 告處理,我付款是開一張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詳上開證據列 表第㈣點),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其向陳永宗承攬清除廢 橡膠乙情(本案第189 號偵緝卷第19頁以下),因而於本案 中被告並無共犯。故被告承租上開兩個廠房,不僅時間有所 間隔,承租的動機、目的亦不相同,應係另行起意。 ③又被告於本案雲林○○廠房違法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後,早 於100 年12月29日即經民眾檢舉,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前往查獲,被告最遲並曾於101 年1 月16日經通知到場承諾 日後會回復原狀,然嗣後即消失無蹤,屢經聯絡不到,此除 經證人陳志忠歷次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歷次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陳志忠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詳上 開證據列表第㈠、㈩、點),而被告於另案自彰化○○倉 庫非法清運廢棄物至嘉義○○倉庫的時間,則係在101 年6 月12日至17日。即被告於另案非法清運的時間明顯係在本案 被查獲之後,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應即有受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於本案被查獲時即應終止,其嗣後猶再 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似不應再以集合犯論。 ④姑不論被告所犯上開2 案,是否仍能評價為基於同一集合犯 意所為。最重要者,乃縱使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然因本 案檢察官係於101 年9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0月9 日即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第730 號卷宗參照),而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遲於104 年3 月27日 方才起訴,並於104 年4 月2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另案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壁股審 理,尚未判決(另案卷宗參照),則本案明顯繫屬在前,本 院自得就被告本案犯行加以實體審判。
⑤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件(該案被 告並未上訴,業於106 年4 月22日確定),及編號2 被告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該案被告上訴後,於106 年6 月7 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經核被告於該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1 年5 月29日(及6 月3 日)、101 年11月間某日,堆置廠房地點 分別係在彰化縣○○鎮、南投縣○○市等地,有該2 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則被告 於該2 案之犯罪時間,明顯係在本案雲林○○倉庫被查獲之 後所為,另該2 案之堆置廢棄物地點遠在彰化、南投,亦與 本案雲林○○倉庫不同。因此,自難認為本案與該2 案件應 論以集合犯。
⑥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②部分,被告於該案的犯罪時間明 顯在本案雲林○○廠房遭查獲之後,承租的廠房地點亦遠在 彰化縣○○鄉○○○路,而與本案雲林○○倉庫不同,有該 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同上說明,難認本案與該案係屬集合犯 ;另編號3 之①部分,依該案起訴書的記載,被告於該案的 犯罪時間雖有可能與本案有所重疊,然被告於該案承租的廠 房係位在彰化縣○○鄉○○路,與本案雲林○○倉庫不同, 最重要者,本案係於101 年10月9 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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