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交裁二字第裁22-ACV398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均 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 「機器腳踏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 93年12月21日下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AMN-716 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1 號前,竟行駛人行道,適 遇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警員鍾兆城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 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4 年2月1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前於揭時騎乘車號AMN-716 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路1 號前,而為警當場攔停等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形,辯稱:當時伊係「推」、 「牽」機車於人行道上,而非「行駛」,實係伊推車經過, 將員警打瞌睡員警所致;且員警填寫之舉發單上有二嚴重錯 誤①
Z000000000」),②違規地點誤載為「愛國西路1 號」,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 、2 、4-6 、8-10、111 條之規定,此錯誤屬「自始無效 行政行為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舉發單,伊自不應受罰 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AMN-716 號重型機車,竟行駛 於人行道上,與行人爭道等事實,除於前揭時地現場經警攔
檢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餘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 員警鍾兆城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3月3日筆錄)。又 證人鍾兆城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 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 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 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 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 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憶證人為 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 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 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 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之心證。雖受處分人另辯稱:當時係為免路口停等長時 間紅燈,故直接將車左轉「牽」上斑馬線、人行道云云,惟 由臺北市○○○路○ 段、愛國西路口,欲沿愛國西路,至下 一交岔口即愛國西路、公園路口,約有200 公尺距離,衡情 ,以步行、並牽機車之不便、時間,實不及於現場停等紅燈 之時間、便利,受處分人所辯實難採信。故本件受處分人騎 乘機車於人行道之事實,洵堪信為真。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有關駕駛人
點均有誤載,顯屬行政處分之重大瑕疵云云,並舉現場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行政程序法規定 為佐。然:
⒈凡稱「愛國西路1 號」者,並非僅有懸掛「愛國西路1 號 」門牌處為該址,凡為懸掛「愛國西路1 號」門牌之機關 即臺北師範學院近愛國西路處之圍牆範圍,均屬之。而本 件違規地點已經受處分人自承:現場係重慶南路與愛國西 路交會口、過完馬路,至臺北師範學院之角落,尚未至臺 北師範學院大門上「愛國西路1 號」門牌等語(見本院94 年3 月3 日筆錄第3 頁);且受處分人所舉「現場照片」 亦顯示:該處為臺北師範學院靠愛國西路邊圍牆處等情, 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愛 國西路1號」並無錯誤。
⒉經詳核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其中僅有舉發單上「 統一編號欄」記載誤載為「Z000000000」,實際應為「Z0 00000000」(其中數字部分第3 、4 碼錯誤),其餘舉發 單受處分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項記載均屬正確,而本件裁
處依據之裁決書則全部正確,是本件唯一「
號」欄項之錯誤,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 、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 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 決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 18號中所載:裁決書上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地點、 受處分人姓名等錯誤,屬重大明顯瑕疵等語,係「受處分 人異議意旨」,非指:有該事由即必屬「重大明顯瑕疵」 、或應依行政程序法認定無效行政處分等情,仍應依個案 情形予以具體認定,受處分人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地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600 元罰鍰並記違 規記點數1 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