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 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 日(滿29歲)後同年之某日,在雲林縣○○鎮○○果菜 市場旁之某公司內,受老闆「潘國華」(已歿)所託,代為 保管內裝有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美國BUSHMASTER廠之XM 15-E2S型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德國WALTHER 廠之P99 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 .56mm 制式子彈66顆、口 徑9mm 制式子彈14顆,並藏於其雲林縣○○鄉○○村自家古 厝內。嗣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11分至19分許,為警前 往○○鎮○○里○○00之0 號之「○○000 」V2包廂內臨檢 時,先後在電視櫃上及茶几下查獲防彈背心1 件、攜槍袋1 個、塑膠盒1 個、上揭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含彈匣1 個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各1 枝及口徑5.56mm制式子 彈66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80顆均經試射用 罄)。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偵查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89-9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18-22 頁;原審卷第71-72 、98、 107 頁;本院卷第89、92、154 、177 頁)坦承不諱。另警 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上開槍彈等物乙情,業據證人黃秉樺 、陳智凱、黃勝雍於警詢(見警卷第19-22 、78-79 、81-8 2 、86-87 、88-91 頁)證述在卷。又警方於前揭時、地, 查獲之上開槍彈、彈匣等物,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攜入上開 KTV 時為廖峻賢所目擊乙節,復據證人廖峻賢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43-46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94-97 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4-10 5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警方於105 年1 月 6 日1 時11分至19分,實施臨檢之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122-133 頁之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截 取之錄影畫面照片6 幀),並有上開扣案之制式半(全)自 動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口徑5.56mm制式子彈66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攜 槍袋1 個、塑膠盒1 個可資佐證。再者,上開扣案之步槍1 枝、手槍1 枝及子彈8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 鑑定,結果為送鑑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5.56mm(0.223 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 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 廠P99 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000000,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槍號為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66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 吋)制式子彈,採樣2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6-109 頁)附卷可參。又本 院將上開未經試射之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44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後, 認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5 月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足 憑,是以上開扣案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口徑5.56mm制式子 彈66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均具有殺力,堪予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 枝及子彈之行為即不另論罪;而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 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80顆,僅構成一 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寄藏上揭自動步槍、 手槍、子彈,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 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述扣案之槍彈來源為「潘國華」 等情,然「潘國華」業已死亡,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有間。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係已 死亡之「潘國華」,然檢、警並未就此進行調查,因此就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仍應有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 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及 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為前揭勘驗,及交互詰問 證人即於前揭時、地實施臨檢之員警丙○○、乙○○後,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1 頁)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97年間起至99年4 月2 日(被告滿29歲之日),在雲林縣 ○○鎮○○果菜市場旁之某公司內,受老闆「潘國華」(已 歿)所託,代為保管內裝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80顆之袋子1 個,並藏於自家 古厝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罪、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1 月6 日偵查中供承:伊於97年至98 年間,在雲林縣○○果菜市場當搬運工,其工作約半年後之 某一日,受老闆「潘國華」(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內裝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 彈80顆之袋子1 個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其於同日原審 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已改稱:伊受託代為保管之時間,應係 99年或100 年,伊不太清楚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反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質之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正確時 間後,被告供承:伊受託代為保管之時間,99年比較正確等 語(見原審卷第72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法官再質之 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正確時間後,被告則明確供承:伊是滿 29歲後才受託代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又 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97年間至其於99年4 月2 日年滿 29歲之期間,確有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爰依有利於被告 ,且經原審一再確認後,被告供承之其於99年4 月2 日起( 滿29歲)後同年之某日,為被告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之時 間。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經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 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間起至99年4 月2 日(被告滿29 歲之日),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制式手 槍1 枝及制式子彈80顆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理由未為此部分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 藏自動步槍罪論處,然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 自動步槍、「手槍」,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違誤。㈢、扣 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66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前 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中口徑5. 56mm制式子彈2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
9mm 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然剩 餘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44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則 未經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 如前述,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詳下 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 品性尚佳,自承平日將上開槍彈置放於距離住處走路3 分鐘 之自家古厝內,其未經許可而寄藏大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 枝及子彈,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被告將共 1 枝制式自動步槍、1 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共80顆子彈隨身 攜往KTV 包廂內時遭警查獲,與隱密收藏、未持槍四處炫耀 、使用之情況相較,顯然情節更為嚴重,不宜輕縱。再者, 被告所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制式之槍彈,而非一般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常見之改造槍彈,且可供上開步槍 、手槍射擊之制式子彈分別高達66顆、14顆,火力強大,並 處於可隨時裝填子彈供射擊使用之狀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更對一般民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造成極大之 潛在威脅,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並負責照料1 名智能不足之胞姊,且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仍需被告賺錢 扶養家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17 8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自承早於99年間即取得 系爭槍彈,然至查獲當時均未曾有使用系爭槍彈之情,且是 日在場飲酒之黃秉樺、黃勝雍、廖峻賢、陳智凱等人均供稱 對於現場查獲槍彈為何人所有均不知情,亦不知被告有攜帶 槍彈等情,足見被告仍屬隱密收藏並未四處張揚炫耀。再者 ,本件被告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又有1 名智能不足胞姊需 要被告照顧扶養,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仍需被告賺 錢扶養家庭,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且交保 獲釋後亦努力工作賺錢、潔身自愛並未再為任何不法犯行, 足證被告並非兇惡不法之徒,考量被告日後更生復歸社會之
情,並提出案件事實雷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更㈠字第340 號判決1 份,該判決僅量處該案之被告有期徒 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認原判決量刑(與本院撤銷 改判之量刑相同)殊嫌過苛云云。惟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況,及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警方於前揭 時、地,查獲之上開槍彈、彈匣等物,係被告所有,又於被 告攜入上開KTV 時為廖峻賢所目擊乙節,已據廖峻賢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廖峻賢對現場 查獲之槍彈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情。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0 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191-202 頁),該案之被告雖寄藏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 90手槍、子彈等物,然其係經檢舉等情後,在藏放之地點經 警查獲,與本件前述查獲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 ,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要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 訴。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全)自動 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攜槍袋 1 個、塑膠盒1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放置槍枝、子彈,供 便利保管寄藏槍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 口徑5.56mm制式子彈66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因經鑑 定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防彈衣1 件,則非屬違禁物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一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00,含彈匣1個) │
├──┼───────────────────────┤
│二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 │彈匣1個) │
├──┼───────────────────────┤
│三 │攜槍袋1 個、塑膠盒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