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技男
選任辯護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技男與尹寶雯(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擬藉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 民王乃華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遂由尹寶雯 於民國100 年10月底,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向無結婚真意之吳進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提議,約其赴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王乃華辦理假結 婚並申請使王乃華入境,事成後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吳進福應允後,吳技男遂與尹寶雯、吳進福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技男 帶吳進福至旅行社辦理赴大陸地區之護照、臺胞證、機票等 ,而該等費用連同旅途生活費等開銷計10,900元,均由尹寶 雯支應,吳進福之證件辦妥後,吳進福即於100 年11月初前 往金門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廈門市,經王乃華於此 等候會合帶同至安徽省,且給予吳進福人民幣1,000 元生活 費,2 人於同年月7 日在安徽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並取得合肥市中安公證處於同年月9 日核發之(2011)皖 合中公證字第18174 號公證書,王乃華形式上成為吳進福之 配偶。之後,吳進福返回臺灣,由尹寶雯將上述結婚文件寄 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核驗手續, 取得該會(100 )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後,尹寶雯乃要求吳 進福接續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7 日、同年6 月13 日、同年9 月17日申請王乃華入境來臺,因吳進福不熟悉程 序且不識字,故在上開第一次申請時,係由吳技男帶其前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而尹 寶雯於上開第一至三次申請時,更代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第四次則係由移民署服
務台代為填寫),由吳進福併檢具上開不實結婚證明書、公 證書等,持往移民署申辦,且尹寶雯於第四度要求吳進福辦 理申請手續時,並交付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佯充吳進福與王乃華間之聯繫證明,惟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科員 許芳瑞與吳進福面談時,發覺並質疑此非吳進福本人之通聯 紀錄,吳進福遂陳明上述假結婚之情,移民署故而不准王乃 華入境許可,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證人吳進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吳進福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 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除上開證據外,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技男固坦承有載吳進福去旅行社辦理護照,並受 尹寶雯之託拿借據給吳進福簽名,並收取吳進福交付之4,00 0 元,及證人吳進福第一次到移民署辦理大陸人民王乃華來 臺手續時,係由其帶證人吳進福前往移民署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道尹寶雯欲使吳進福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假結 婚之事,這件事情伊未曾聽過,且伊本來不知道吳進福要到 大陸與王乃華結婚的事情,是吳進福請伊幫他代理學校的清
潔工作時,吳進福才跟伊表示要去大陸結婚之事,而借據部 分也是尹寶雯要伊去找吳進福簽名,因為吳進福與尹寶雯每 次見面都會吵架;又伊會向吳進福收4,000 元,是因為伊代 班吳進福清潔工作的報酬;另因為吳進福不知道地方,所以 伊才帶吳進福去旅行社辦護照及去移民署辦申請讓大陸配偶 入境的手續云云。
二、惟查:
㈠吳進福透過尹寶雯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乃華結婚,吳進福 遂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前往金門後,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 陸廈門地區,大陸地區女子王乃華於大陸廈門某處與吳進福 會合後,帶同吳進福前往安徽省,吳進福與王乃華並於100 年11月17日在安徽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 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王乃華形式上取得吳 進福配偶之地位,吳進福返台後,由尹寶雯將吳進福上述在 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之相關文件,寄送至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 ,取得該會(100 )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後,尹寶雯並三度 代筆填具申請王乃華入境來臺之書表文件,且提供自身與王 乃華之手機通聯紀錄予吳進福,佯充吳進福與王乃華間之聯 繫證明;另被告吳技男有搭載吳進福前往旅行社辦理簽證、 台胞證等證件,且在吳進福第一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 來台時,搭載吳進福前往移民署嘉義市辦事處,而吳進福於 101 年9 月17日親自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與王乃 華為夫妻,檢具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並請不知情之服務台 人員代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王乃華之依親入境許可,申請讓大 陸地區人士王乃華入境臺灣地區,惟吳進福於101 年9 月17 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 遭面談官許芳瑞察覺有異,致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未能申請 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因而無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 告吳技男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進福、尹寶雯及進行面談之 證人許芳瑞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1-74 頁、78頁;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第135-136 頁、第108 頁) ,並有安 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102 年 8 月5 日海廉(法)字第1020037050號函及所附之海基會文 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100 年12月16日(100 )核字 第112496號證明、嘉義市專勤隊102 年8 月7 日移署專二嘉 市瑞字第1028109477號函及檢送之吳進福四度申請王乃華入 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尹寶雯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嘉義市專勤隊 卷《下稱他警卷》第12-17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370 號 卷第27-43 、57-61 、63-8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吳進福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係假結婚,並以此方式,申 請讓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以來台團聚為由入境台灣等情,業 經證人吳進福歷次證述不移,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71、72頁);另證人尹寶雯就其上述犯行,亦於本 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案件中為認罪表示,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案之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 第93-96 頁、第137-142 頁)各1 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本件被告吳技男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審究者乃係: 被告吳技男與尹寶雯、吳進福間就吳進福與大陸地區人民王 乃華假結婚,並申請讓王乃華以來台團聚方式非法入境乙節 ,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尹寶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到101 年間,我是 住在嘉義市仁愛路即現住址,被告吳技男當時跟我一起住, 住在這裡有時會泡茶聊天,當時法官叫我找證人,因為被告 吳技男知道這件事情(即吳進福結婚的事情),所以才請他 來作證,但被告吳技男沒有幫忙做什麼事情,他只是單純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而為對被告吳技 男有利之證述。惟證人吳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尹寶雯叫 我去大陸娶王乃華,我一開始說不要,後來尹寶雯又跟我說 ,我就答應了,尹寶雯與被告吳技男之前是夫妻,當時我答 應尹寶雯要去娶王乃華這件事情,我是去尹寶雯家泡茶,被 告吳技男也在場,被告吳技男與尹寶雯在他們家跟我說隔天 要帶我去照相、辦護照,隔天吳技男載我去辦護照,辦護照 時,我沒有拿錢給吳技男,他們要幫我出錢;我不識字,前 三次要申請讓王乃華來台的申請書是尹寶雯拿回去幫我填寫 完再拿來我家給我,第四次是承辦人員幫我寫的,我去辦理 四次王乃華來台手續,被告吳技男曾經帶我去,不然我不知 道在哪裡辦的,而借據也是被告吳技男在我去大陸回來約莫 1 、2 個月,我下班的時候,吳技男拿來家裡給我簽的,簽 立借據是為了若以後被查獲,可以證明我有出錢去大陸,且 被告吳技男拿這張借據給我簽名時,也有跟我說借據是要避 免以後被查到,大家比較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1-78 頁),依證人吳進福之證述,被告吳技男不僅事先知情,且 帶同證人吳進福前往辦理台胞證、護照以利其前往大陸與王
乃華結婚,而在吳進福與王乃華2 人結婚之後,證人吳進福 第一次申請讓王乃華來台時,被告吳技男尚且搭載不熟悉地 點之證人吳進福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辦理。 ⒉雖被告吳技男對此一再辯稱:其僅係幫忙,並不知情云云。 惟由上述證人吳進福證詞觀之,其係在證人尹寶雯位於嘉義 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泡茶時,接受尹寶雯所為前往大陸 假結婚之建議,被告吳技男當時亦在場,被告吳技男有聽到 ,而依證人尹寶雯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假結婚的案件已經 判決確定,現在居住地是跟被告吳技男一起租的,他有時候 也會過來一起住,我們之前一起住在水上鄉,我自己沒有生 小孩,所以我在嘉義最熟的人就是被告吳技男,我跟吳技男 在水上鄉住了十幾年,在嘉義市(仁愛路址)也一起住了十 幾年左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9-50 頁),可見被告吳技男與尹寶雯相熟,且同住於上 述嘉義市仁愛路住處多年,平日亦會在該處泡茶聊天,因此 ,證人吳進福前述證詞並非無憑。
⒊再者,就證人吳進福所簽立之借據(見102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第52頁)乙事,證人尹寶雯雖證稱:借據是我寫的,寫 完借據之後,由吳技男拿給吳進福簽名,因為吳進福每次遇 到我都跟我吵架,我只好拜託吳技男幫我拿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78-79 頁),惟證人吳進福證稱:其不曾因無法還錢跟 證人尹寶雯吵架,這個借據就是以後有人來查,可以證明我 有出錢去大陸,給被告吳技男四千元時是因為被告吳技男在 我去大陸時幫我代班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 頁), 且依證人吳進福供稱:「(你到大陸的護照、臺胞證、機票 等費用是由誰支付?)不知道是吳技男或是尹寶雯幫我繳納 的,我都沒有看到錢,我也沒有付錢。」(見104 年度交查 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你去辦護照時 ,有無拿錢給被告吳技男?)沒有,他們都幫我出了」、「 (依你所述,除了第4 次是請承辦人員幫你寫的,前3 次的 申請書是誰幫你寫的?)尹寶雯叫我寫,我說我不識字不會 寫,尹寶雯說她寫好再拿來給我」(見原審卷第72、73頁) ;「(你跟大陸人結婚的錢是誰出的?如機票、台胞證等錢 ?)我身份證拿給阿文【即尹寶雯,下同】,都是他幫我辦 的,錢是阿文出的,我沒有拿錢給他」、「(阿文有無答應 你,你跟王乃華結婚要給你錢?)他說處理好要給我5 萬元 ,但後來錢都沒有拿給我」(見他案102 年度偵字第581 號 卷第13頁正反面)等語,倘若尹寶雯係幫吳進福代墊赴大陸 結婚之相關費用,為何均未向吳進福催討?況尹寶雯於本院 10 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案件中已坦承吳進福與王乃華係假
結婚,其係利用假結婚的名義,非法使王乃華進到台灣地區 等語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第95頁),故 有關吳進福簽立該借據目的,應係如證人吳進福所述,係為 應付日後相關單位調查而簽立等情無訛。則被告吳技男關於 該借據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證人吳進福為假結婚而辦理護照、台胞證 ,且在為申請讓大陸人士王乃華入境而第一次遞交申請書等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時,均提供相當程度的助力 ,而證人吳進福復對於被告吳技男知悉其假結婚以申請讓大 陸人士非法入境一事知情乙節,歷來證述不移,且證述情節 均一致,應具相當可信程度;又證人尹寶雯與被告關係密切 ,證人尹寶雯之證詞,非無係迴護被告之詞,因此,本院綜 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確有與尹寶雯、吳進福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情,則被告辯稱:伊對於吳進福假結婚之事並 不清楚,只是單純幫忙,並未參與云云,實與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技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故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乃華進入臺灣地區惟未成功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數行為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先後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此犯
罪遂行目的,反覆地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以促其結果發生者, 學理上稱之為遂行接續犯或反覆接續犯。由是,縱令在犯罪 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亦即形式上對同一法益之攻擊雖有多次,然僅數量之增加 ,並無質性之差異,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乃日常經驗上自 然之行為單數,應成立單一犯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590 號、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等判 例參照)。被告與證人尹寶雯、吳進福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 民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劃,依附在其主觀上之 單一動機與犯意,證人尹寶雯首度代填相關申請書表並推由 吳進福申辦入境許可手續,嗣雖自行撤件,然業經移民署就 相關文件或身分為形式查核初審完成進入通知面談階段,對 國家充分且正確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風險之法益,已然產 生客觀危險而屬著手,此後約二至三個月之間隔,三度申辦 入境許可,均係為達上開使王乃華非法入境之相同目的所為 之接續舉止,主觀上皆乃承前初始之單一犯意而為,該等時 間上之差距,以申請入境許可事件而言,應認具統合延續之 密接性,均僅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合於常人生活經驗認前 後反覆續行乃事件常態之認知,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第四度使王乃華非法入境之申 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關於被告前此三度之非法入境申請犯行,與原起訴部 分為接續犯,屬單一案件,就此擴張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㈢被告與尹寶雯、吳進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尹寶雯介 紹吳進福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假結婚,為使王乃華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猶與尹寶雯共同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 臺,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具體悔改之意而得為從輕量刑認定,兼衡其國小肄 業、已婚,育有二子皆已成年,現從事販賣棉花糖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建 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另 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刑度較尹寶雯為重,亦屬不當,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 詳見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