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
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額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同往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商,持乙○○之身 分證影本,由甲○○佯裝為乙○○本人之名義,而以乙○○ 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三組,並由甲○○偽 簽乙○○之姓名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抵用券暨合約同意 書上客戶簽章欄內(申請表每份含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 客留存等共四聯),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商,致使上述通訊商之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將上開三組號碼之SIM卡交付予乙○○、丁○○, 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 用者管理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丁○○每辦成一支行動電 話,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轉售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人使用(每辦成一行動電話門號,扣除申請費用可賺得500 元圖利),或留下供個人使用;因而使丁○○及不詳購買人 取得免付附表一所示通訊費之免費使用行動電話利益。迨同 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 口經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附表一編 號一、三所示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乙編號一、五)係其 所申請,是其與丁○○一起去,丁○○叫其簽名的,他說他 要申請電話賣錢....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二、三頁參照),附表一編號二(即起訴附表乙編號四 )部分也好像是我簽的,是丁○○寫一寫交給我簽的... 等 語甚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通訊行員工袁時 明、張仁宗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稽詳
(該案卷第215、257頁參照),另據共犯丁○○於該案審理 時供陳明確(該案卷第216、258頁參照),及本案到庭結證 屬實(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案卷第32頁參照)。且有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通信費 帳單附卷可憑(申請書及同意書分別附於89年度易字第202 號案卷第40、46、58、44頁,帳單附於同卷第41、47、59頁 ),及行動電話SIM卡二張扣案可證。且附表一編號一、 三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乙○○」字跡與甲○○庭寫「乙○○ 」字跡有多筆之筆畫特徵相符,研判有可能為其所書寫等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 09260010160函在卷可按(附於9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偵查卷 第61頁);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丁○○持乙○○之
地點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以及和信電訊公司系統服務之行動電 話號碼,並由甲○○偽以乙○○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 上簽名後交付行使,而詐得上開號碼之SIM卡,並足以損 害於遠傳電訊公司以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 確性,及乙○○之權益,並使丁○○或不知情之不詳購買人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免費通話金額利益,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二人於附表一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申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將冒名購得 之SIM卡以1000元之高價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人撥打行動電 話免費通信(購買人已支付高於申請費用之對價購買SIM 卡使用,難認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則為間接正犯。其 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該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增 列法條,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自承因受友 人丁○○請託始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主導性較 低、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乙○○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該等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遠 傳電信公司以及和信電訊公司所有之物;顧客留存聯亦未扣 案,非法定應沒收之物)上偽造之「乙○○」之簽名,既皆 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SIM卡二 張乃係由遠傳電信公司所製發以提供通訊之服務,自宜發還 予遠傳電信公司,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持乙○○、丙○○二人之
進財二人本人之名義,或是已獲乙○○、丙○○二人之授權 名義,而以乙○○、丙○○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由甲○○、丁○○偽簽乙○○、丙○○之姓名於附表 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表每份含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 留存等共四聯)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並持以行使,致使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通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各該號碼之S IM卡交付予乙○○、丁○○,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和 信電訊對於行動電話管理正確性,及乙○○、丙○○等人權 益。丁○○每辦成一支行動電話,或即以1000元價格轉售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每辦成一行動電話門號,扣除申請費用可 賺得500元圖利,或留下供個人使用,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費用利益尚未支付,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申 請及使用行動電話事實,亦與丁○○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犯行為,辯稱:其未曾出面以男子 丙○○名義申請附表二甲部分之行動電話,附表二乙部分假 冒乙○○之簽名並非其所簽,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其並未共同 前往冒名申請等語。經查:⑴共犯丁○○經本院以證人身份 命其到庭具結證稱:丙○○部分是我簽名的... 只有乙○○ 部分是與我同行的女子簽名等語甚詳(本院92訴字第735號 案卷第28、32頁參照)。且查被告自白出面冒名申請附表一 所示電話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附表二所示行
動電話申請日期均不相同,有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考 ,是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之行動電話申請亦與丁○○有犯 意聯絡。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張仁宗於前案之供述(本院89年 度易字第202號案卷第257頁參照),認定被告除起訴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外,另涉嫌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然被 告自白之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與附表二編號二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不同,且據證人張 仁宗於前案當庭辨識被告面容後,證人張仁宗明確表明:她 只有來一次,我沒有印象等語甚詳(同頁筆錄參照),顯見 證人張仁宗所言,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犯行外,另有共犯附表二甲所示各次冒名 丙○○申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犯行。⑵附表二乙之申請書 係共犯丁○○所簽等情,業據共犯丁○○到庭結證屬實(本 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案卷第32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各 節相符。且附表二乙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請時間與被告自承參 與之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均不相同,自難單以共犯丁○○前 後不一之供述內容及通訊行店員所為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參與 之陳述,認定被告曾同往或就附表二乙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除共犯丁○ ○於前案及本案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自難單以共犯丁○○於前案以被告身份所為不利本案被告 甲○○之陳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鍾 素 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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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號碼│日期│ 種類 │ 申請地點 │ 偽造署押 │ 積欠金額 │
├──┼──┼──┼────┼────────┼──────┼─────┤
│ │0926│88. │遠傳通路│台北市○○路○段 │遠傳通路專用│0元(帳單 │
│ 1 │3943│11. │專用行動│356號(中華店) │行電電話申請│日期89年1 │
│ │53號│19. │電話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月5日) │
│ │ │ │書 │ │欄上「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表每份含│ │
│ │ │ │ │ │公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 │
│ │ │ │ │ │留存共4聯) │ │
│ │ │ │ │ │ │ │
├──┼──┼──┼────┼────────┼──────┼─────┤
│ │0926│88. │遠傳通路│智勝通信有限公司│遠傳通路專用│0元(帳單 │
│ 2 │3877│11. │專用行動│ │行動電話申請│日期89年1 │
│ │15號│19. │電話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月5日) │
│ │ │ │書 │ │欄上「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表每份含│ │
│ │ │ │ │ │公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 │
│ │ │ │ │ │留存共4聯) │ │
├──┼──┼──┼────┼────────┼──────┼─────┤
│ │0915│88. │和信ONLI│應豪實業有限公司│①和信ONLINE│202元(帳 │
│ 3 │0266│11. │NE服務申│中華店 │服務申請表上│單日期89年│
│ │87號│19. │請表 │ │同意欄上「施│1月13日) │
│ │ │ │ │ │姿絹」署押4 │ │
│ │ │ │ │ │枚(申請表每│ │
│ │ │ │ │ │份含公司、經│ │
│ │ │ │ │ │銷商、門市及│ │
│ │ │ │ │ │顧客留存共4 │ │
│ │ │ │ │ │聯) │ │
│ │ │ │ │ │②抵用券暨合│ │
│ │ │ │ │ │約同意書上用│ │
│ │ │ │ │ │戶簽章欄內「│ │
│ │ │ │ │ │乙○○」署押│ │
│ │ │ │ │ │1枚 │ │
│ │ │ │ │ │ │ │
└──┴──┴──┴────┴────────┴──────┴─────┘
附表二
甲、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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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號碼│日期│ 種類 │ 申請地點 │ 偽造署押 │ 積欠金額 │
├──┼──┼──┼────┼────────┼──────┼─────┤
│ │0926│88. │遠傳通路│台北市○○路○段 │遠傳通路專用│0元(帳單 │
│ 1 │3880│11. │專用行動│356號(中華店) │行電電話申請│日期89年1 │
│ │71號│09. │電話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月5日) │
│ │ │ │書 │ │欄上「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每份含公│ │
│ │ │ │ │ │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留│ │
│ │ │ │ │ │存等共4聯) │ │
│ │ │ │ │ │ │ │
├──┼──┼──┼────┼────────┼──────┼─────┤
│ │0916│89. │千禧專案│應豪實業有限公司│遠傳千禧專案│195元(帳 │
│ 2 │1203│01. │行動電話│中華店 │行電電話申請│單日期89年│
│ │89號│06. │服務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1月17日) │
│ │ │ │書 │ │欄上「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每份含公│ │
│ │ │ │ │ │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留│ │
│ │ │ │ │ │存等共4聯) │ │
├──┼──┼──┼────┼────────┼──────┼─────┤
│ │0916│89. │千禧專案│應豪實業有限公司│遠傳千禧專案│195元(帳 │
│ 3 │1200│01. │行動電話│中華店 │行電電話申請│單日期89年│
│ │57號│06. │服務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1月17日) │
│ │ │ │書 │ │欄上「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每份含公│ │
│ │ │ │ │ │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留│ │
│ │ │ │ │ │存等共4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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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15│88. │和信ONLI│應豪實業有限公司│和信ONLINE服│56元(帳單│
│ 4 │0327│11. │NE服務申│中華店 │務申請表上同│日期88年12│
│ │61號│16. │請表 │ │意欄上「張進│月21日) │
│ │ │ │ │ │財」署押4枚 │ │
│ │ │ │ │ │(申請表每份│ │
│ │ │ │ │ │含公司、經銷│ │
│ │ │ │ │ │商、門市及顧│ │
│ │ │ │ │ │客留存共4聯 │ │
│ │ │ │ │ │) │ │
├──┼──┼──┼────┼────────┼──────┼─────┤
│ │0915│88. │和信ONLI│應豪實業有限公司│和信ONLINE │56元(帳單│
│ 5 │0622│11. │NE服務申│中華店 │服務申請表上│日期88年12│
│ │51號│16. │請表 │ │同意欄上「張│月21日) │
│ │ │ │ │ │進財」署押4 │ │
│ │ │ │ │ │枚(申請表每│ │
│ │ │ │ │ │份含公司、經│ │
│ │ │ │ │ │銷商、門市及│ │
│ │ │ │ │ │顧客留存共4 │ │
│ │ │ │ │ │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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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乙○○部分:
┌──┬──┬──┬────┬────────┬──────┬─────┐
│編號│號碼│日期│ 種類 │ 申請地點 │ 偽造署押 │ 積欠金額 │
├──┼──┼──┼────┼────────┼──────┼─────┤
│ │0926│88. │遠傳通路│應豪實業有限公司│遠傳通路專用│485元(帳 │
│ 1 │3921│11. │專用行動│中華店 │行動電話申請│單日期89 │
│ │78號│27. │電話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年1月8日)│
│ │ │ │書 │ │欄上「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表每份含│ │
│ │ │ │ │ │公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 │
│ │ │ │ │ │留存共4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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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26│88. │遠傳通路│應豪實業有限公司│遠傳通路專用│11元(帳單│
│ 2 │3917│11. │專用行動│中華店 │行動電話申請│日期89年1 │
│ │0l號│29. │電話申請│ │書上客戶親簽│月11日) │
│ │ │ │書 │ │欄上「乙○○│ │
│ │ │ │ │ │」署押4枚( │ │
│ │ │ │ │ │申請表每份含│ │
│ │ │ │ │ │公司、經銷商│ │
│ │ │ │ │ │、門市及顧客│ │
│ │ │ │ │ │留存共4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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