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向黃銘坤(其所另涉案部分,經本院於 93年9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黃丙梓(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購得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動力公司),係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登記其弟 周晉通為掛名董事長);88年7 月20日甲○○另購得弘冠電 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冠公司),為弘冠公司實際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登記沈世清為掛名之董 事)。因動力公司前與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有借貸關係,且無 法清償。甲○○為解決形式上其弟周晉通所保證之貸款債務 ,及其實際負責人所擔負之債務責任,竟意圖為弘冠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騙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犯意,決定以87年 1 月1日起即暫停營業,88年7月20日始復業之弘冠公司名義 來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動力公司之前開逾期放款。其並於88 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188巷4號2樓弘冠公司 之辦公室內,在屬於會計憑證之弘冠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87年7月至88年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事項。計虛增營業淨 利新臺幣(下同)944,859元(原淨損457,386元)與銷售額 36,405,924元(87年7月至88年6月間弘冠公司係停業狀態) 。於填載完成後隨於88年8月3日,持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 請貸款,致使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誤信弘冠公司於87年7月至8 8年6月確有前述營業淨利及銷售額之事實,並核准貸款,而 於88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陸續撥放弘冠公司短期放款 490萬元及票貼634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 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並有屬於會計憑證之弘 冠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及87年7月至88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卷第7宗第105頁至第117 頁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貸款予弘冠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前述 證據卷第7宗第259頁以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88年8月3日 弘冠公司保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 3809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動力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見前述證據卷第1 宗第32頁至第33頁)、弘冠公司登 記資料及股東名單(見前述證據卷第7 宗第214頁至第216頁 )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被告係弘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又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是被 告將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之內容填載於前述會計憑證上,以向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詐財,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見起訴書第48頁)。惟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 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可參,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 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變更 起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後(見本院94 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就商業會計法部分,其起訴法 條自應予變更。而起訴書雖未就詐欺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與被告甲○○前述已成立犯罪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又本件行為人既僅係被告甲 ○○,則起訴書認共同被告呂陸陸及蔡志謙(該二人就其另 涉案部分,同分經本院以前述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係被告甲○○之共犯,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雖然非輕,但所貸得之款項係清償前經手前動力公司之債務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另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 ,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 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不實填載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與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呂陸陸及蔡志謙另意圖 為動力及弘冠公司不法之所有,計劃將動力公司之借款債務 經由弘冠公司轉嫁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被告呂陸陸及蔡志謙雖明知弘冠公司貸款 之主要目的係在清償動力公司之催收款項,以收回華南銀行 原有之債權,且弘冠公司於貸款前已停業一年半,並無連續 營業已達一年以上之事實,無營業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等財務報表亦係偽造,不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之條件 ,竟連續5 次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案 件檢核表及撥貸審核單上填製偽載不實財務資料,於前開期 間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弘冠公司560 萬元的短期擔保放款,惟 前開擔保放款本金264萬6千元及利息13,873元,於89年5 月 29日轉列催收款項後,信維分行函囑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信 保基金派員調查後發現:前開放款之授信小組成員僅3 人, 與「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小組實施要點」須4 人以上之規定不 合;動力公司已轉列逾期催收戶,信維分行卻仍放款予弘冠 公司,並用以收回動力公司的催收款項,顯與營運週轉用途 不合,有移轉不良債權予信保基金情事,動力公司與弘冠公 司既係有關企業,且授信早已逾期,信維分行仍增貸弘冠公 司本案短期擔保放款,應非經理權限;故後來拒絕代位清償 。前開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及墊付國內票款本息7787,3 53元於91年5 月轉列呆帳,收回無望,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 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係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作業程序,其 均不知情等語。查本件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原欲將弘冠公司之 借款轉嫁給信保基金,但信保基金派員調查後發現:華南銀
行信維分行放款之授信小組成員僅3 人,與「華南商業銀行 授信小組實施要點」須4 人以上之規定不合,故後來拒絕代 位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1年2 月20 日代償二字第70323 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證據卷 第7宗第229頁),此情已足認定。綜觀該函內容,並未提及 動力公司已轉列逾期催收戶,信維分行卻仍放款予弘冠公司 ,並用以收回動力公司的催收款項,顯與營運週轉用途不合 ,有移轉不良債權予信保基金等情事,是並不得以該函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於提出前述不實內容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會計憑證時,華南銀行信 維分行會將之轉嫁予信保基金,自難認被告甲○○應對該部 分之行為負責。況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放款之授信小組成員僅 3人,與「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小組實施要點」須4人以上之規 定不合等情,華南銀行自81年4月8日至92年9 月22日間,雖 均規定放款之授信小組需有4 人以上,惟亦授權華南銀行各 辦事處僅需3人以上即可,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3年5 月6 日債管字第04535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2年度 訴字第341號卷第3 宗),而華南銀行信維辦事處係於86年4 月28日始升格為分行,已如前述,故在華南銀行賦予辦事處 得以3 人以上成立授信小組之情形下,剛升為分為之華南銀 行信維分行,縱有違反,亦應僅為內部行政責任而已,尚難 認此部分有何犯罪行為,且此部分亦係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內 部之作業程序,實難認被告甲○○對此有何犯意可言。是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因此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甲○○倘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減輕其貸款債務,而共同被告呂 陸陸及蔡志謙為規避自己因弘冠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應負之責 任(弘冠公司前開放款自89年2月2日起陸續逾期),三人意 圖為弘冠公司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犯意聯絡,謀劃挪用登記 負責人為毛莉玲(已更名為毛湘鈺)之生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商公司)貸款以清償弘冠公司之逾期放款,由被告甲 ○○於88年4 月間,介紹生商公司至信維分行申請短期放款 300萬元及墊付國內票款額度500萬元,而以該短期放款須以 定存單回存的方式作業績為由,騙使生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美鳳(已更名為陳美楨),於89年5月9 日交付前開300萬元 之取款憑條以辦理定期存款,而放款主辦共同被告蔡志謙及 經辦共同被告黃永泉(被告黃永泉部分,經本院以前述92年
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明知前開300萬元並非要 用以辦理定存,惟基於共同被告呂陸陸對渠等升遷、考核之 壓力,竟仍依呂陸陸之指示,指使不知情之行員李國輝竄改 前開取款憑條之提款密碼,再透過出納主任葉麗玉要求行員 許筑婷,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 查簿」上不實登載陳美楨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紀錄,而以作 現金帳的方式,將前開300 萬元挪用清償弘冠公司的前開信 保基金保證之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致生損害於生商公 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關於此部分 早已得生商公司之同意,所以並不構成犯罪等語。查生商公 司曾於89年5月4日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300 萬元之短期 放款,而該筆放款經核准撥貸後,即轉入用以清償弘冠公司 前開信保基金保證之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一情,有華南 銀行信維分行生商公司89年5月4日借款300 萬元授信申請書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89年5 月11日借據一份在卷可稽(見前 揭證據卷第7宗第229頁),被告甲○○對此亦予承認,此情 已足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就生商公司之貸 款案件,生商公司之人員是否早知悉所貸得300 萬元本即欲 用來清償弘冠公司之貸款,而被告甲○○有無與共同被告呂 陸陸及蔡志謙共同指示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李國 輝竄改取款憑條之提款密碼,再透過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 主任葉麗玉要求行員許筑婷,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 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上不實登載陳美楨之姊陳美華提 領現金之紀錄。經查:
⒈本件共同被告蔡志謙並未指示李國輝竄改陳美華所交付貸得 短期放款300 萬元取款憑條之提款密碼,當時係由客戶(即 生商公司之人員)提供正確之密碼,由李國輝更改後請客戶 蓋章,而且共同被告黃永泉並未告知李國輝生商公司取款憑 條之提款密碼,而且華南銀行之辦事員或高級專員亦不可能 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可以查到存戶之密碼等情,業 據證人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李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2宗第29頁至第31頁), 此情已足認定,是並不得據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共同被 告呂陸陸透過共同被告蔡志謙、黃永泉,指使不知情之行員 李國輝竄改生商公司取款憑條之提款密碼。而既不得認定共 同被告呂陸陸及蔡志謙有該行為,自亦不得推論被告甲○○ 有與該二人共犯之情。
⒉又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許筑婷雖曾在華南銀行「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上登載陳美楨之
姊陳美華提領現金之紀錄(該份登記備查簿見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41號卷第1 宗第146頁),但其已忘記是何人要求其在 該登記備查簿上填載,而平常亦偶有人會叫其填載資料於該 登記備查簿等情,業據證人許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2宗第42頁至第46頁);證人 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主任葉麗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登記備查簿並非其主管之業務,其並未叫許筑婷在該登記備 查簿上填載資料,也沒有聽到共同被告黃永泉叫許筑婷在該 登記備查簿上填載資料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 第2 宗第49頁至第50頁),是亦不得據以認定共同被告呂陸 陸、蔡志謙及黃永泉有透過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主任葉麗 玉要求行員許筑婷在前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 錢交易登記備查簿」上登載陳美楨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紀錄 之情。是既不得認定共同被告呂陸陸及蔡志謙前揭行為,自 亦不得認定被告甲○○有與渠等共犯之情。
⒊另證人陳美楨及證人毛湘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共同 被告呂陸陸、蔡志謙及黃永泉等人有提到要將短期放款所貸 得之300 萬元回存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以充作業績云云(見 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2宗第266頁至第269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惟查證人陳美楨及毛湘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所謂回存300萬元之際,並未談到該300萬元之利率或 期限等情(分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285頁、第318 頁),然依常情判斷,生商公司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短期放 款300萬元之利息,定高於生商公司將300萬元回存於華南銀 行信維分行之利息,是生商公司若確實回存該300 萬元於華 南銀行信維分行,對生商公司而言,每回存該300 萬元而未 清償之一天,就是一天利息錢之損失。故倘生商公司之陳美 楨或毛湘鈺所述為真,該二人(即陳美楨或毛湘鈺)豈有對 回存300 萬元於生商公司之期間及利息漠不關心之理?足認 證人陳美楨及證人毛湘鈺所述當時被告呂陸陸、蔡志謙及黃 永泉等人有提到要將短期放款所貸得之300 萬元回存入華南 銀行信維分行以充作業績云云,並不足採信。是亦不得以此 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⒋綜上,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即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因檢 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構成 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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