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39號
TPDM,93,訴,1539,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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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9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取款憑條上「黃進源」、「黃錦泉」及「劉曾旭」之印文各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取款憑條上「黃進源」、「黃錦泉」及「劉曾旭」之印文各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 司)派駐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號之正隆天第大樓 (下稱大樓)之現場主任,負責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及代收大 樓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月間某 日,在大樓3樓辦公室內收取該大樓B1、B2棟之十九樓及B3 、B4棟之十九樓所有權人劉逸龍委託劉秋芬代繳之92年7月 份至12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338元(每月管理費16 723元,共6個月份)後,本應繳回大樓管理委員會,詎因投 資股票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於92年11月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劉逸龍所繳納屬於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92年12月份管理費16723元用來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嗣於93年1月間某日,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連續在大樓3樓辦公室內收取劉逸龍委託劉秋芬代繳之93 年1月份至6月份管理費100338元後,侵占入己用來清償地下 錢莊之債務,合計侵占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11 7061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 號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埔墘分行)拿取空白取款憑條 後,連續在大樓3樓辦公室或視聽室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或同意,先於空白取款憑條



上填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號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再利用先前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進源、副主 任委員黃錦泉及財務委員劉曾旭正式核章之請款單影本,以 透光之方法,將空白取款憑條置於影本上,以紅色簽字筆描 繪之方式,偽造「黃進源」、「黃錦泉」、「劉曾旭」三人 之印文,並以92年9月間因辦理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時,專 用於選票及委託書上之「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印章,盜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後,持向 埔墘分行行使,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取款憑條上所 填載之款項如數交付,前後共計詐領0000000元,足以生損 害於黃進源黃錦泉、劉曾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埔墘分行 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3月底,因甲○○無 法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交出財務報表,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埔 墘分行查詢並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 ),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964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 ,及證人黃進源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同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90頁至第91頁)、劉秋芬於偵查中(見同偵卷第90頁) 、黃寶霞於偵查中(見同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埔墘分行取款憑條影本26紙(見同偵卷第74頁 至第85頁)、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影本 4紙(見同偵卷第94至第97頁)及劉秋芬繳納管理費之收據 影本6紙(見同偵卷第98至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為大樓現場主任,負責大樓之管理維護及代收大樓各項 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收取屬於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並偽造取款憑條持 以行使詐領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被告於 92年10月30日結帳後某日,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 1000元予以侵占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陳明因 無積極證據而予捨棄,本院爰不予審理。被告偽造印文及盜 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劉逸龍 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及多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埔 墘分行詐領款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輕,其雖有誠意解決民事糾紛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日期、金額之埔墘分行取款憑條26紙,其上之「黃進源」、 「黃錦泉」及「劉曾旭」印文各26枚,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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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