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九號),本
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六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設址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一八號三樓 梵輔路有限公司(以下稱梵輔路公司)之股東,其父李秋山 、李沈素珍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股東。緣李秋山自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共簽發金額為新 台幣五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己○○,屆期皆未能支付,而欠 負己○○債務,乙○○為使其父得以脫免債務,乃預先擬具 如附件內容所示之同意書,並囑由不知其動機之李秋山、李 沈素珍及其他梵輔路公司原始股東劉庚戌、王德興、新加入 股東李建儀、李進發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用以表示上開 原始股東均同意李秋山、李沈素珍、乙○○自梵輔路公司退 股,上開退股股份各由新股東李建儀、李進發承受,並由李 建儀擔任董事長。惟因梵輔路公司尚有原始股東丁○○、丙 ○○○二人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乙○○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梵輔路公司內, 偽造丁○○、丙○○○之署押各一枚及盜用丁○○、丙○○ ○入股當時置於梵輔路公司內之真正印章蓋用於如附件之同 意書上,而偽造完成丁○○、丙○○○亦同意李秋山、李沈 素珍、乙○○自梵輔路公司退股,上開退股股份各由新股東 李建儀、李進發承受,並由李建儀擔任董事長之同意書私文 書,乙○○再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月裡將上開同意書持向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四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行使,變更梵輔路公司之股東名單,使該部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遽依乙○○之聲請,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梵輔路公司 全部原始股東均同意李秋山、李沈素珍、乙○○自梵輔路公 司退股,上開退股股份各由新股東李建儀、李進發承受,並 由李建儀擔任董事長,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嗣因己○○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梵輔路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告發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調查,由新店分局報告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未經梵輔路公司原始 股東丁○○之同意,其即於上述時地偽造丁○○之署押及 蓋用丁○○真正之印章於前開同意書上,嗣並由被告囑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月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變更 梵輔路公司之股東名單,使該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遽依 被告之聲請,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梵輔路公司原始股東 其中之一之丁○○同意李秋山、李沈素珍及被告自梵輔路 公司退股,上開退股股份各由新股東李建儀、李進發承受 ,並由李建儀擔任董事長,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乙節, 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 甚詳(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該同 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八號 偵查卷內告證二參照),並有梵輔路公司變更前後之變更 登記表附卷足憑(上開偵查卷內告證一及告證三參照), 而被告亦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 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被 害人丁○○之供述、㈡前開偽造之同意書及㈢前述梵輔路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並非丁○○本人, 竟偽造丁○○之名義作成上開私文書,並囑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使該部不知情之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 生損害於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變更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未經梵輔路公司原始 股東丙○○○之同意,其即於上述時地偽造丙○○○之署 押及蓋用丙○○○真正之印章於前開同意書上,嗣並由被 告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月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 ,變更梵輔路公司之股東名單,使該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遽依被告之聲請,未經實質審查,誤以為梵輔路公司原 始股東其中之一之丙○○○同意李秋山、李沈素珍及被告 自梵輔路公司退股,上開退股股份各由新股東李建儀、李 進發承受,並由李建儀擔任董事長,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乙節,對於此部分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雖不 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簽署丙○○○之署押及蓋用其真正之印 章於前開同意書上,嗣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行使變更等事實,核與前述同意書及梵輔路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惟被告辯稱:丙○○○是 我的伯母,我在這樣做以前,有得到她的同意云云,惟查 :
李游張秀斷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明確供稱 其並未參加梵輔路公司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 會,也沒有找任何人幫其在任何之文件上簽名,雖然其只 有投資梵輔路公司,而不去管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但其也 不要被告或被告之父李秋山在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其名字 或蓋章(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丙○○○上開證 詞來看,其顯然並未清楚明確授權被告可以在前述之同意 書上代其簽名用印,被告辯稱已得丙○○○之同意方在該 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自無可採,而被告並非丙○○○本人 ,竟偽造丙○○○之名義作成上開私文書,並囑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使該部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 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月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丁○○、丙 ○○○之署押及盜用丁○○、丙○○○真正之印章於上開 同意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 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 六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另 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丁○○、丙○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要與被告 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害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七頁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諭知緩 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丁○○、丙○○○之署押,如前所述為被告所 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另在附件同意書上「丁○○」及 「丙○○○」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梵輔路公司在丁 ○○、游張秀斷入股當時為其二人所刻真正印章而生,依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盜用他人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 違誤。」意旨,本院乃無得對該真正之印文宣告沒收,應 予說明。
參、其他: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如附件之同意書上尚有偽造梵輔路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戊○○之簽名及蓋章等語,因認被告亦 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有在該同意書上蓋用戊○○印 章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前開犯行,辯稱:同意書上 有關戊○○之簽名部分,不是我簽的,我叫我弟弟甲○○ 拿去給戊○○簽,他拿回來時已經簽好戊○○之名字,我 以為戊○○也同意,所以才拿他的印章蓋上去等語。 三、本院經查:
如附件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之胞弟甲○○所 為,並由甲○○將該份已簽好戊○○署押之同意書交予被 告乙節,業據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供述 明確(當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雖甲○○與戊○○二 人間就戊○○有無同意甲○○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互有爭 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惟在本件訴訟 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份簽名係否甲○○有 無得到戊○○之授權為之,則被告認為戊○○既已在該份 同意書上簽名,而蓋用戊○○之印章於其上,自難認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爰不就公訴人此部分對被告所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丁○○、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件:
「一、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
⒈原股東李秋山今退股其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由整由
新股東李建儀承受。
⒉原股東李沈素珍今退股其出資額玖拾貳萬伍仟元整由新股 東李進發承受。
⒊原股東乙○○今退股其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新股東 李進發承受。
二、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李建儀、劉庚戌、王德興為董事 ,並推定李建儀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三、休改後章程如所附章程:(梵輔路有限公司) 四、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無誤。
梵輔路有限公司
股東簽章
李建儀 劉庚戌 王德興 丙○○○
丁○○ 李進發 戊○○
退股股東
李秋山 乙○○ 李沈素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
附表:存在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梵輔路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號)登記案卷內,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丙○○○」署 押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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