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己○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辛○○
樓之一
戊○○
庚○○
乙○○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所為9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
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戊○○、庚○○、乙 ○○、甲○○、丁○○、丙○○等七人與告訴人己○同為臺 北市加盟獅子會現任會長、前會長或理監事,被告辛○○等 七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御 書園餐廳舉行之第17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理監事會議 )進行至臨時動議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指摘告 訴人下列各點:(一)、詹前會長即告訴人在外破壞加盟聲 譽,例如在外放話,將於8月1日本會授證時要讓本會出狀況 等等。加盟前會長們干涉、控制她會長職務。在兄弟會,獅 兄獅嫂前醜化加盟形象。(二)、到處打電話挑撥、破壞本 會獅友間感情。(三)、到處造謠、捏造事實,破壞本會獅 友名譽。(四)、告訴人個人與頂尖獅子會王鴻源獅友的財 務糾紛,卻以加盟會長名譽到處發函,嚴重破壞加盟形象。 (五)、到處招攬、介紹保險業務,且保險內容不實,偽造 簽名,破壞獅友權益。(六)、不實報帳。(七)、個人言
語行為不當,造成多數獅友流失,不願再參加本會等語。嗣 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華國飯店13樓被告辛○○就 任會長後所舉辦第1次月會(下稱該次會議)之簽到處,赫 然發現一疊臺北市加盟獅子會第17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下稱會議紀錄),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辛 ○○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己○所指訴之犯行。被告 辛○○辯稱:因理監事會議當天是第一次開會,所以性質上 是個聯誼,主要是討論去清境農場等事宜,並無討論前會長 之事,歷次會議均無紀錄,卷內之會議紀錄,是我個人的筆 記,我放在檔案夾,告訴人翻我的文件,將我個人的筆記拿 走,並以此來告我,這是不合理的,當天並沒有討論本件會 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之說明事項等語;被告戊○○辯稱:理 監事會議係討論交接事宜,會議並無談到會長的事情,但在 臨時動議,乙○○有提到會長要不要留在本會的問題,討論 後秘密投票,歷次之理監事會議從未做紀錄,會議紀錄並未 在該次會議發給會員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只記得有談 去清境農場之事,理監事會議從不做紀錄,會議紀錄並未在 該次會議發給會員等語;被告乙○○辯稱:理監事會議係談 會務之事,因告訴人擔任會長沒人同意,是我力保,告訴人 才當會長,後來發生一些瑕疵,會員怪我,我在理監事會議 當天才提臨時動議討論是否讓告訴人繼續留在會中,結果十 四位理監事均無記名通過不讓告訴人留在會中,因此可看出 告訴人瑕疵很嚴重,會議紀錄並未在該次會議發給會員等語 ;被告甲○○辯稱:理監事會議主要是討論與高雄友愛獅子 會之聯誼活動,當時談到告訴人的部分,沒有特別提到什麼 事,並沒有如會議紀錄上所說的東西等語;被告丁○○辯稱 :理監事會議係討論與高雄獅子會聯誼內容,會長是否要繼 續留在獅子會的事情,我是會後聽獅子會會友講的,並無全 程參與,該次會議當天並沒有看到此份會議紀錄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理監事會議係討論到清境農場及國外旅遊之 事情,我沒有看過會議紀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自 陳其並未參加92年8月21日理監事會議,其係於同年月27日 在月例會簽到處發現本件會議紀錄,始知悉被告辛○○等七 人在臺北市御書園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公然指摘如本件 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說明欄所載毀損其名譽之事項等情,據此 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身參與92年8 月21日之理監事會議,而 經傳訊證人即參與本件理監事會議之臺北市加盟獅子會會員 區路得、黃千惠、蔡正信、烏家莉等人到庭證述本件理監事
會議關於臨時動議之開會情形,區路得證稱:理監事會議當 天是有人表達對告訴人個人的觀感,不是正式的討論,大約 在場百分之六、七十的人都有表達等語;黃千惠證稱:理監 事會議我吃完飯後就提前離席了,並不知道臨時動議,吃飯 是在一個包廂內等語;蔡正信證稱:理監事會議當天我到的 時候很晚了,大家正在對臨時動議作投票,只有被告乙○○ 在講提案,沒有聽到其他人說,當天開會是封閉式的包廂, 門是關起來的等語;烏家莉證稱:理監事當天我比較晚到, 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乙○○提出臨時動議,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風評不好,所以提議表決告訴人是否適合在我們這個會 ,臨時動議說明欄所列七點內容我沒有聽到,只是私底下有 人問我對告訴人的觀感等語,另證人即臺北市加盟獅子會總 管林嘉助亦到庭證稱:理監事會議當天完全沒有討論,是我 作紙條14張,直接投票告訴人是否適任等語,綜上證人陳述 可知,92年8月21日理監事會議中,被告乙○○雖曾提出告 訴人是否適任臺北市加盟獅子會會員之臨時動議,然在場之 會員對於該項臨時動議主要係進行表決投票,席間並無正式 、公開之討論,僅係私下詢問個人與告訴人相處之實際經驗 觀感,並非公然之指摘,再參以該次理監事會議係在封閉式 之包廂舉行,益證該臨時動議僅係臺北市加盟獅子會之內部 會議,提案之人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徵諸本件會議 紀錄臨時動議說明欄所列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七點事項,亦無 明確記載係以何方式討論、係由何人發言提出,此顯與一般 正式之會議記錄記載有別,從而本件自難僅以此份非正式之 會議紀錄,即遽認被告辛○○等七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犯行。(二)、告訴人另指稱:我在92年8月27日臺北市華 國飯店月例會簽到時,被告丙○○親手交給我本件會議紀錄 ,丙○○是從桌上的一疊裡面拿了一張給我,我也有看到丙 ○○拿給在場的人一人一張云云,惟證人丙○○辯稱:我沒 有在華國飯店看到本件會議紀錄等情,經訊之證人區路得證 稱:我去華國飯店時並沒有在簽到處看到有人發放或供人自 取本件會議紀錄等語;林嘉助證稱:我有參加華國飯店的月 例會,沒有看到有人發放或供人取閱本件會議紀錄等語;證 人黃千惠證稱:我有參加華國飯店的月例會,我在簽到處沒 有看到會議紀錄,我比較晚到,所以直接入席吃飯,也沒有 看見其他獅友拿本件會議紀錄在現場發放等語;證人蔡正信 證稱:華國飯店月例會我有參加,當天很晚才到,當天有看 到類似開會的東西,但內容為何已記不太清楚了,御書園理 監事會議開後沒有發放會議紀錄等語;證人烏家莉證稱:華 國飯店月例會我也是比較晚到,當天並沒有看到本件會議紀
錄等語。是依當天前往華國飯店參加月例會之多位證人均一 致證述,渠等並未見聞本件會議紀錄在該月例會簽到處供人 取閱或發放,從而被告辛○○等七人並未分散傳閱本件會議 紀錄予各會員甚明。再查,證人即在臺北市加盟獅子會擔任 聯絡職務之張蕙君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月例會我 有參加,當天我並沒有把本件會議紀錄帶入會議,我也沒有 看見本件會議紀錄,但龔會長有將她的私人物品擺在她的位 置,後來告訴人有去翻閱辛○○的東西等語,是被告辛○○ 辯稱本件會議紀錄係其個人筆記,係告訴人翻閱其個人文件 ,將其個人筆記帶走等情,亦非無據。是縱使被告辛○○有 製作本件會議紀錄之事實,然其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即與 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至於告訴人另提出其與區路得、蔡正信之談話錄音 帶及譯文,惟查,經詳閱該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其於本件案 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明確,此均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自無再行傳訊或勘驗該錄音帶之 必要,附此敘明。(四)綜前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訴,以及本件非正式之會議紀錄,即遽認被告辛○○ 等七人涉有刑法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七人有何犯行,因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被告等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 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等妨害名譽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詐欺罪嫌未足而 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之處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等 人之辯解、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區路得、黃千惠、蔡正 信、烏家莉、林嘉助、張蕙君等人之證言,認就各該相 關情節參互以觀,認定本件會議記錄尚與刑法上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誹謗行為,原處分未詳查 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