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楊啟菁)臺灣地區居
丙○○
乙○○
丁○○
甲○○
(原名林敬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1120號、90年度偵字第5961、8344號),因被告等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戊○○、丙○○、乙○○、丁○○、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 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 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 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換言 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於簽訂外 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 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 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 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 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戊○○、丙○○、乙○○、丁○○、甲○○等 人明知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未經許可經營仲介外匯保證 金期貨交易、提供下單之相關服務及及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投資諮詢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被告戊○○、
丙○○、乙○○、丁○○、甲○○與同案被告葉汶龍、鄧偉 明、吳淑珠、吳欣蓓、曾淑芳(均尚未審結)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多次 提供仲介、下單及諮詢等相關服務,為其一業務行為之接續 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等於本院最後一次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彼等共同經營期貨經 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其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對於期 貨市場發展及期貨交易秩序維護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 此教訓後,應均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以啟自新。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係金永達國際 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