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67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94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45號、90年度偵字第16028號、91
年度偵字第5494號、94年度偵字第576、1419號、93年度偵緝字
第156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756號、91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確定,甫於83 年 12月23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自85年1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 月14日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人 性貪小便宜之心裡,連續在臺北市○○路UCC 咖啡店、臺北 縣中和市等處,自行或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甲○○、林安、丙 ○○、楊麗萍、林信華、乙○○、癸○○等人向附表所示李 秀珍等人佯稱有廣告車、贈獎車,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 代為購買本田雅哥(Honda Accord)、豐田可樂娜(Toyota Corolla)、BMW 、三菱等廠牌汽車、機車等,且因活動將 截止,必須趕快訂購,並以先履行附表編號1至6、23、24李 秀珍等人之契約,交付其等所訂購之車輛(其中編號5 、23 、24部分僅交付部分訂購之車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林 安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22號判決無罪 確定),使穎昌公司、陳癸蓁等人誤信丁○○確實可以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車輛而陷於錯誤,分別繼續或自行或 介紹親友向丁○○訂購車輛,並分別以支票、匯款或現金等 方式支付車款予丁○○(穎昌公司等向丁○○訂購之車輛、 支付之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丁○○於詐得各該款 項後,其中又以傳真訂車單予甲○○、楊麗萍、子○○等人 ,續訛稱已將款項交付車商之方式,以使甲○○、楊麗萍、
子○○等人深信丁○○已經依約訂車,矧丁○○於詐得車款 後並未代購穎昌公司、陳癸蓁等人所指定購買之車輛,穎昌 公司、陳癸蓁等人因丁○○遲未交車,分別向林安、甲○○ 及丁○○所傳真訂車單上之豐田汽車經銷商臺北市○○路國 都汽車南松江營業所查證,才知丁○○僅訂購6輛汽車且已 經直接登記在附表編號1至6之李秀珍等人名下,始悉受騙, 丁○○因此詐得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即已 付款未獲交車部分)。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林安、甲○○等人 在上揭時間、地點以謊稱可以低於市價之方式購車而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向其訂購車輛,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惟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23、24李秀珍等人有取得 所訂購之車輛外(其中編號5 穎昌公司、23癸○○、24乙○ ○部分僅交付一部分訂購之車輛),而詐得九百三十八萬二 千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卷93 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2、3頁、94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 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11頁、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2 、5、6頁),核與證人即聽信被告所言而向親友介紹訂車之 林安、甲○○、林信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聽信 被告之言而向親友告以可低價購車並代為訂車或轉交款項乙 節,證人即被害人丙○○、子○○、辛○○、陳敏娟、戊○ ○、楊麗萍、庚○○、己○○、丑○○、癸○○、乙○○、 王勝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經由被告直接或林安 、甲○○或親友介紹被告所稱有低於市價之廣告車、贈獎車 ,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證 人即上開國都汽車南松江營業所所長王振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以:被告共向該營業所訂車10部,繳付6部款項, 均以第三人名義過戶之情均相符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第3 、14─16、18─20、23、30 、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600 號卷 第12─15、53─56、65─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3、4、7、8頁,本院85年度易字第75 39號卷第25、26、59、60、134─138頁,本院88年度易緝字 第341 號卷第132- 137、170─174頁,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 727號卷第42頁,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卷94年1月5日審 判筆錄第3─5頁、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1頁,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522號卷第27、28、35、36頁),並 有支票15紙(發票人為甲○○)、國都豐田汽車訂購合約書 12份、匯款請購單(匯款人為辛○○)、擔保書2 紙、付款 收據(付款人為己○○)、交車資料5 紙(買方為李秀珍、 承奕公司、穎昌公司、九康公司、任淑芝)、存證信函、買 賣合約書2 紙、切結書、現金保管條、七和公司訂購單、丁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甲○○交付丁○ ○款項明細表、丁○○交付汽車明細表、TOYOTA、BENZ經手 款項明細、丁○○與國都汽車南松江營業所交易清單登記書 、臺北市監理處94年1 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乙○○、癸○○ 於85年間名下汽車、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均足佐被告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林安、甲○○、丙○○、楊麗萍、林信華、乙○○、癸 ○○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83年12 月2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 以相同手法而犯詐欺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 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供參,竟再犯本件,顯見前揭犯罪科 刑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於85年間經檢察官起訴本件後,為 逃避刑責,數度棄保潛逃,直至93年10月12日再度為警緝獲 遭本院羈押迄今,期間更另行起意再犯多起詐欺案件而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案部分詳後述),更見其毫無悔意, 且短短半年間向被害人詐得金額幾近千萬,數額非小,惟於 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案之86年度偵字第3967號(即附表 編號23至25號部分),及附表編號5、7至13、17、22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94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45號、90年度偵字第16028 號
、91年度偵字第5494號、94年度偵字第576 、1419號、93年 度偵緝字第156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 第756號、91年度偵緝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2月6日起至93年10月 底止,分別向壬○○等人詐稱可以以優惠價格購得轎車、機 車、手機或家電產品等物,而使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訂購車輛、手機、家電產品,並給付款項,惟事後既未給 付壬○○等人所訂購之物品,亦未歸還款項。另被告於88年 7 月至8 月間因向許秀月謊稱可以低價購車而使許秀月陷於 錯誤交付
受贓物之犯意,將來源不明之許庚新、王榮華、錢禎源所遺 失之以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出售或交付另案被告 李桂林(另案審理中),由李桂林偽填金額與日期後,持以 向陳文松、鄧金釵、李寶猜等詐取現金。又被告另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11月29日,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其妹林秀貞之名應訊,並接續於當 日警訊筆錄及權利告知文件上偽造林秀貞之署名,因認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收受贓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部分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 查,上開移送併辦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時間係87年2月6日起 ,距離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時間(85年1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已逾1 年6月,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另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許庚新、王榮華、錢禎 源所遺失支票部分,雖係利用詐欺取財對象之被害人許秀月 之
罪關係;又被告冒用林秀貞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部分,既 係為隱匿自己通緝犯之身分以規避警察追緝,則顯係被告另 行起意者,均難認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車型及│市價(│交易價│付款金額│有│備註 │
│號│ │ │ │數量 │新台幣│(新台│(新台幣│無│ │
│ │ │ │ │ │) │幣) │,未交車│交│ │
│ │ │ │ │ │ │ │部分款項│貨│ │
│ │ │ │ │ │ │ │即屬林秀│ │ │
│ │ │ │ │ │ │ │慧詐得之│ │ │
│ │ │ │ │ │ │ │金額) │ │ │
├─┼──┼─────┼───┼───┼───┼───┼────┼─┼────┤
│1 │85年│臺北市長春│李秀珍│豐田CO│六十五│三十五│四十萬元│有│由甲○○│
│ │1月 │路UCC咖啡 │ │ROLLA │萬五千│萬、四│ │ │介紹及收│
│ │間某│店 │ │1.8汽 │元 │十萬或│ │ │受款項,│
│ │日 │ │ │車1部 │ │四十五│ │ │之後再由│
│ │ │ │ │ │ │萬 │ │ │甲○○以│
│ │ │ │ │ │ │ │ │ │現金、匯│
│ │ │ │ │ │ │ │ │ │款或另開│
│ │ │ │ │ │ │ │ │ │立支票之│
│ │ │ │ │ │ │ │ │ │方式支付│
├─┼──┼─────┼───┼───┼───┼───┼────┼─┼────┤
│2 │同上│同上 │張維能│同上 │同上 │同上 │三十五萬│有│同上 │
│ │ │ │ │ │ │ │元 │ │ │
├─┼──┼─────┼───┼───┼───┼───┼────┼─┼────┤
│3 │同上│同上 │九康建│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萬元│有│同上 │
│ │ │ │設公司│ │ │ │ │ │ │
├─┼──┼─────┼───┼───┼───┼───┼────┼─┼────┤
│4 │同上│同上 │任淑芝│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五萬│有│同上 │
│ │ │ │ │ │ │ │元 │ │ │
├─┼──┼─────┼───┼───┼───┼───┼────┼─┼────┤
│5 │同上│同上 │穎昌公│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五萬│有│同上 │
│ │ │ │司 │ │ │ │元 │ │ │
│ │ │ │ ├───┼───┼───┼────┼─┼────┤?│ │ │ │ │BENZ開│一百四│一百萬│四十萬元│無│同上 │
│ │ │ │ │天窗型│十五萬│元 │ │ │ │
│ │ │ │ │2部 │元 │ │ │ │ │
├─┼──┼─────┼───┼───┼───┼───┼────┼─┼────┤
│6 │同上│同上 │承奕公│豐田CO│六十五│三十五│四十五萬│有│同上 │
│ │ │ │司 │ROLLA │萬五千│、四十│元 │ │ │
│ │ │ │ │1.8汽 │元 │或四十│ │ │ │
│ │ │ │ │車一部│ │五萬元│ │ │ │
├─┼──┼─────┼───┼───┼───┼───┼────┼─┼────┤
│7 │同上│同上 │陳癸蓁│同上 │同上 │同上 │五萬元 │無│同上 │
├─┼──┼─────┼───┼───┼───┼───┼────┼─┼────┤
│8 │同上│同上 │王台梅│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五萬│無│同上 │
│ │ │ │ │ │ │ │元 │ │ │
├─┼──┼─────┼───┼───┼───┼───┼────┼─┼────┤
│9 │同上│同上 │張銘志│同上 │同上 │同上 │五萬元 │無│同上 │
├─┼──┼─────┼───┼───┼───┼───┼────┼─┼────┤
│10│同上│同上 │王文龍│同上 │同上 │同上 │五萬元 │無│同上 │
├─┼──┼─────┼───┼───┼───┼───┼────┼─┼────┤
│11│同上│同上 │陳寬達│同上 │同上 │同上 │五萬元 │無│同上 │
├─┼──┼─────┼───┼───┼───┼───┼────┼─┼────┤
│12│同上│同上 │紀文盛│BENZ開│一百四│一百萬│二十萬元│無│同上 │
│ │ │ │ │天窗型│十五萬│元 │ │ │ │
│ │ │ │ │1部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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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同上 │朱怡靜│同上 │同上 │同上 │二十萬元│無│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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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5年│臺北市林森│丙○○│豐田CO│六十五│四十萬│四十萬元│無│由林安轉│
│ │ 2月│北路180號 │(以其│ROLLA │萬五千│元 │支票 │ │交款項 │
│ │ 1日│ │夫陳志│1.8汽 │元 │ │ │ │ │
│ │ │ │強之名│車1部 │ │ │ │ │ │
│ │ │ │義訂車│ │ │ │ │ │ │
│ │ │ │ ) │ │ │ │ │ │ │
├─┼──┼─────┼───┼───┼───┼───┼────┼─┼────┤?│15│同上│臺北市長春│子○○│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萬元│無│丙○○介│
│ │ │路UCC咖啡 │ │ │ │ │現金 │ │紹 │
│ │ │店 │ │ │ │ │ │ │ │
├─┼──┼─────┼───┼───┼───┼───┼────┼─┼────┤
│16│85年│以電話聯絡│辛○○│同上車│同上 │同上 │一百二十│無│同上 │
│ │ 2月│購買 │ │型3部 │ │ │萬匯款 │ │ │
│ │1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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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不詳) │陳敏娟│同上車│同上 │同上 │四十萬元│無│同上 │
│ │ │ │ │型1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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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臺北市南京│戊○○│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萬元│無│同上 │
│ │ │東路1段86 │ │ │ │ │ │ │ │
│ │ │號906室 │ │ │ │ │ │ │ │
│ │ │ │ │ │ │ │ │ │ │
├─┼──┼─────┼───┼───┼───┼───┼────┼─┼────┤?│19│85年│臺北市一江│楊麗萍│雅哥20│六十五│四十五│四十五萬│無│林安介紹│
│ │ 2月│街25號 │ │00C.C │萬五千│萬元 │元 │ │ │
│ │20日│ │ │汽車1 │元 │ │ │ │ │
│ │ │ │ │部 │ │ │ │ │ │
├─┼──┼─────┼───┼───┼───┼───┼────┼─┼────┤
│20│85年│(經由楊麗│庚○○│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十五萬│無│楊麗萍介│
│ │ 2月│萍訂車) │ │ │ │ │元 │ │紹 │
│ │27日│ │ │ │ │ │ │ │ │
├─┼──┼─────┼───┼───┼───┼───┼────┼─┼────┤?│21│85年│(同上) │己○○│雅哥汽│六十五│共四十│四十萬元│無│(同右)│
│ │ 2月│ │ │車2部 │萬五千│萬元 │(尚未支│ │ │
│ │27日│ │ │ │元 │ │付) │ │ │
├─┼──┼─────┼───┼───┼───┼───┼────┼─┼────┤
│22│85年│臺北市統一│丑○○│賓士E2│二一八│一百零│共二百九│皆│丁○○以│
│ │ 8月│飯店、臺北│賴進益│301部 │萬元 │九萬元│十四萬元│無│「林茹」│
│ │間某│縣樹林鎮等│ ├───┼───┼───┤ │ │名義出租│
│ │日 │地 │ │BMW520│一六六│八十八│ │ │套房予林│
│ │ │ │ │1部 │萬元 │萬元 │ │ │信華,而│
│ │ │ │ ├───┼───┼───┤ │ │轉介紹 │
│ │ │ │ │裕隆MA│二十六│共十三│ │ │ │
│ │ │ │ │RCH汽 │萬元 │萬元 │ │ │ │
│ │ │ │ │車8部 │ │ │ │ │ │
├─┼──┼─────┼───┼───┼───┼───┼────┼─┼────┤
│23│85年│臺北市林森│癸○○│裕隆MA│ │ │共交付五│有│乙○○介│
│ │ 8月│北路某處 │ │RCH汽 │ │ │十六萬二│ │紹 │
│ │ 5日│ │ │車1部 │ │ │千元,因│ │ │
│ │ │ │ ├───┼───┼───┤癸○○係├─┤ │
│ │ │ │ │三菱汽│ │ │乙○○介│無│ │
│ │ │ │ │車1部 │ │ │紹,故以│ │ │
│ │ │ │ │、機車│ │ │乙○○所│ │ │
│ │ │ │ │4部 │ │ │述金額計│ │ │
│ │ │ │ │ │ │ │算,扣除│ │ │
│ │ │ │ │ │ │ │丁○○已│ │ │
│ │ │ │ │ │ │ │交付MARC│ │ │
│ │ │ │ │ │ │ │H汽車1部│ │ │
│ │ │ │ │ │ │ │及機車2 │ │ │
│ │ │ │ │ │ │ │部,林秀│ │ │
│ │ │ │ │ │ │ │慧向劉映│ │ │
│ │ │ │ │ │ │ │汝詐得之│ │ │
│ │ │ │ │ │ │ │款項應為│ │ │
│ │ │ │ │ │ │ │三十九萬│ │ │
│ │ │ │ │ │ │ │八千元 │ │ │
├─┼──┼─────┼───┼───┼───┼───┼────┼─┼────┤
│24│85年│臺北市林森│乙○○│裕隆MA│ │十二萬│十二萬元│有│癸○○介│
│ │ 8月│北路欣欣大│ │RCH汽 │ │元 │ │ │紹 │
│ │ 6日│樓旁 │ │車1部 │ │ │ │ │ │
│ │ │ │ ├───┼───┼───┼────┼─┤ │
│ │ │ │ │機車 │ │ │共四萬四│無│ │
│ │ │ │ │2部 │ │ │千元 │ │ │
├─┼──┼─────┼───┼───┼───┼───┼────┼─┼────┤
│25│85年│ │王勝華│BMW318│ │六十萬│四十萬元│無│癸○○介│
│ │ 8月│ │ │ ISE │ │元 │ │ │紹及轉交│
│ │14日│ │ │1部 │ │ │ │ │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