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8號
TNHM,106,上訴,13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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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紋宏
輔 佐 人 董銘川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紋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紅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董紋宏智能不足且腦部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與陳月華之金錢糾紛,於民國 105 年5 月11日22時35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000 ○0 號陳月華住處,在屋外呼叫陳月華未獲理會,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從窗 戶外伸手搖晃屋內瓦斯桶並拉扯相連之管路,嗣並將瓦斯桶 推倒發出聲響,陳月華前來察看隨即將瓦斯桶拖離窗戶,董 紋宏旋故以所有之紅色打火機點菸吸用,藉之恫以預備放火 燒屋,致陳月華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 害,經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只。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0-55 、93-98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董紋宏坦承前揭擬行放火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使瓦斯外洩藉以引爆炸燬告訴人住宅之情,併其辯護意旨 稱:告訴人雖指訴案發當時聞到瓦斯味,並看見被告點火燒 瓦斯管路,然警卷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傾倒之瓦斯桶接頭暨連 結熱水器之管路皆未鬆脫,依告訴人自身供述,事發後並未



修繕或更換,仍照常使用,且警方查報上開管路亦無燒灼痕 跡,足見被告並未漏逸瓦斯後點火,無從與氣爆或放火產生 密切之危險關連,被告所為應僅止於放火之預備階段,尚未 達著手程度,被告智能缺陷觸法,境況堪憫,請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案發過程供承: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因生氣 才想點燃瓦斯嚇她,伊雖搖晃瓦斯桶並拉扯連接之管路,要 讓瓦斯桶接頭脫落漏氣,復將瓦斯桶推倒發出「砰」的聲響 ,但伊未聞到瓦斯味,亦未轉動瓦斯桶接頭開關,更未燒瓦 斯管路;伊知道用爆的(按指準放火之「炸」)自己也會死 傷,沒想說要用爆的,伊生氣點火要燒,但想到燒起來會賠 不起,所以就祇是點火抽菸(見警卷頁1-2 ,偵卷頁11,原 審卷頁41,本院卷頁98-100)。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大致合 於告訴人陳月華之指訴,堪信屬實,然除此之外,告訴人另 指證略以:伊「聽到瓦斯桶漏氣聲」,「又聞到瓦斯味」, 便過去看見被告隔著窗戶在搖瓦斯桶……(伊趕快把瓦斯桶 關起來,並將之拖往裡面一點),被告又繼續拉瓦斯管路, 並「拿起打火機燒瓦斯桶管路」,……「一直拿打火機在燒 」(見警卷頁3 反,偵卷頁16-17 ,本院卷頁101 )。㈡、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上揭供述,被告否認告訴人指稱之漏逸 瓦斯(洩氣聲響及氣味)及燒灼連接瓦斯桶與熱水器間之管 路等情。針對雙方各執一詞之疑義,析論如下:⑴、
①細究遭被告拉扯並推倒之瓦斯桶及連接至熱水器之管路,其 兩端接頭未見脫落,至於是否鬆脫則屬不明,有警方據報到 場所拍攝猶未扶立之系爭傾倒瓦斯桶照片可稽(見警卷頁8 )。參以告訴人略陳:伊事發後僅將瓦斯桶扶起而已,瓦斯 桶接頭及管路末端連結處均未作若何之處理,熱水器迄今並 無瓦斯漏逸故障情形,伊亦未僱工修理等語(見本院卷頁10 0-101 )。而本件瓦斯桶接頭配合管路將瓦斯導流至熱水器 進氣口之系列裝置,依一般家戶使用市售合格瓦斯相關產品 暨配件之安全常規而言,瓦斯導流路徑及相關節點,應係維 持在與外界隔絕之密閉狀態,而無瓦斯漏洩之虞慮。由是以 觀,被告雖搖晃瓦斯桶並予推倒,然扶立後仍照常使用無礙 ,則案發當時是否有瓦斯外洩之情,並非無疑。 ②茲倘上開瓦斯桶暨接頭及管路遭被告搖晃與拉扯,造成瓦斯 漏逸之損壞或故障,且達引致告訴人聽得洩氣聲響且聞到瓦 斯氣味之嚴重程度,則應無僅於事後將瓦斯桶扶起,未經任 何調整或修繕即復能供正常安全使用之可能,據此勾稽告訴



人謂其聽聞瓦斯漏逸聲響與氣味云云,難謂無明顯之不合理 瑕疵。上揭瓦斯桶、接頭、管路及熱水器等裝置暨配件既俱 無損傷,未經修繕或更換即仍如既往方式供用如昔,無跡象 顯示安全堪虞,委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搖晃瓦斯桶並拉扯管 路等舉止,已將其內之瓦斯漏逸於外,被告否認聞到瓦斯氣 味之辯詞,尚堪採信。
⑵、關於被告是否以打火機燒灼瓦斯桶連接熱水器間管路一節, 據警方勘察現場覆報略以:查看瓦斯桶管路(線)無燒灼痕 跡,詢問告訴人表示該管路(線)未經更換,並有拍攝之照 片足憑(見本院卷頁129-131 ),足見被告否認點火燒灼瓦 斯管路,並非無稽,而告訴人相反之不利指證,毋寧誇大、 渲染,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所謂犯罪行為之「著手」即犯罪預備之終點、 未遂之起點,其判斷標準在於定型化之「犯罪行為之實行」 。該條項所謂之「著手」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最 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30年上字第684 號等判例揭闡「 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 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 餘地」、「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 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 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以未遂犯罪論擬」等意旨,係採學理上之客觀理論。參照刑 法第26條所定不能未遂之立法理由載明:學理關於未遂犯, 有採客觀論、主觀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基於刑法謙抑 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採「客 觀未遂論」,亦即犯罪之著手,以行為對法益侵害是否已產 生客觀危險為判斷標準。
㈣、關於放火行為之著手判斷,倘直接引發火源於放火標的物上 (按指公共危險罪章各罪所定行為客體),斯已足為著手放 火之認定外,如係透過媒介物放火者,則應考慮行為人是否 已令火源產生及火力傳導介質屬性之危險程度。伸言之,倘 行為人放火之方法,係藉由潑灑、露洩(逸)易燃液體、氣 體或其他易燃物,諸如:汽柴油、瓦斯或火藥等,「且」已 經點燃或僅欲行點燃火源者,因客觀上對引燃燒燬現用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建物均具高度危險,固足認已達著手放火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0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54 號等判決參照)。然若僅是以上開高危險性以外之一



般物質作為引燃火苗進而燃燒屋體之媒介者,因所謂「放火 」係指故意傳導火力於特定目的物燃燒之謂,苟未著手於「 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者,則尚屬預備階段。㈤、「預備犯」係行為人為積極創設特定犯罪之實現條件或排除 、減少其障礙所從事之準備行為,亦即基於未來特定犯罪之 (預備)意思,而於現在所實施因法益前置化保護所禁止之 某項客觀行為。又引爆瓦斯炸燬標的者,係準放火;僅以瓦 斯作為引燃標的之方法者,則係放火(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134號判例參照)。揆以被告前揭坦承因生氣擬以放火方 式恫嚇告訴人,乃攜帶打火機至告訴人住處,在屋外搖晃瓦 斯桶並拉扯管路,本有意點火要燒,但於告訴人爭搶移開瓦 斯桶後,其就祇是在屋外抽菸等情,被告顯未漏逸瓦斯,亦 未點火燒灼瓦斯管路,其雖有在緊鄰現場點火之舉動,然顯 未對告訴人住宅產生引燃焚燒之客觀危險,自難認已為放火 之著手,應僅止於預備放火,殆無疑義。
㈥、綜據上述,被告藉行將放火之預備舉動,恐嚇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致其心生畏懼,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 人排除與事實不符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紅色打 火機1 只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主觀 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觸犯上開罪名,其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 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擬放火告 訴人現用住宅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被告藉以恐嚇告訴人致生安全危害 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五、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6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智能與反應不佳,行為時疑有責任能力缺陷一節,經原 審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心理、智力 、班達等測驗顯示其智商較低,識字無多,不會加減算術, 達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因腦部功能受損呈現器質性腦 傷之繪圖特徵,雖可勝任簡單之重複性工作,但不善表達及 處理負面情緒,壓抑後會有情緒失控及衝動控制困難現象, 參佐其生活、家庭、精神病等歷史及犯案經過,由於遭告訴



人拒絕理會而產生憤怒情緒,且因其智能較低,思考判斷及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未能充分考慮行為危險性及法律後果, 企圖以讓對方害怕之方式處理所受困境及發洩情緒,行為當 時已因智能不足造成之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頁99-109)。本院揆以上揭報告說明 經專業精神醫學之鑑定經過及結果,診斷面向完整詳盡,與 卷證相符,堪予憑採。被告之是非辯別及自控能力雖無欠缺 ,然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上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㈢、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僅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殊無情輕法重致需考量 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聞到被告搖晃瓦斯桶所漏 逸之瓦斯氣味,復見其點火灼燒瓦斯管路,足見被告在明知 瓦斯已外洩之情況下仍於近距離點火,此與放火燒燬現用住 宅有密切之危險關連,祇待瓦斯與火焰接觸即足產生瓦斯氣 爆,當已達(準)放火之著手程度,至是否引發火力獨立燃 燒,則係住宅燒燬之中間歷程,難認其所為僅是放火之預備 階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輕。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 擬行放火恐嚇告訴人,然無使瓦斯外洩而引爆炸燬告訴人現 住屋宅之危險情事,原審誤依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認 被告有擬藉漏逸瓦斯預備炸燬告訴人住處之準預備放火行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漏逸瓦斯並點火之行為 ,業足產生「瓦斯氣爆」之密切危險,已達著手(準)放火 程度,並據以指摘原審誤論以預備犯之罪刑過輕云云,尚無 可採。而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苟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有 可為上訴之理由者,上級審仍應將之撤銷,依法糾正(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論旨,雖無 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素行差可,犯罪動機僅因金錢糾紛細故,詎出以 預備放火之激進手段恫嚇告訴人,除致告訴人驚恐生畏外, 更有波及無辜之隱憂,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得其寬宥,姑 念其智能明顯不如常人,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意,歷此訴 訟程序,諒知事態嚴重,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生活及 家庭狀況與輔佐人所為之補充陳述,並斟酌科刑相關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者,被告雖因責 任能力缺陷減輕其刑,然其犯罪係緣於當下之特定情由,並



非無目的性之隨機犯案,尤考量上揭鑑定意見明載:被告之 智能障礙非一般精神科住院治療所可改善,應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見原審卷頁109 ),卷存相關情狀,欲 遽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容嫌不足,是尚無必 要諭令被告接受監護。
九、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法,將犯罪物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就特定犯罪實行 前之準備行為另設為預備犯者,該等準備行為即係該預備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有用於該等預備犯之物,並非供犯 罪「預備之物」,而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案 紅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 無誤(見警卷頁2 ,偵卷頁11,原審卷頁115-116 、136 )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應依(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論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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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