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心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不 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 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
二、原判決要旨
㈠、犯罪事實:
被告呂心真利用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蘇明朝住處借錢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當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竊取蘇明朝所有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得手。蘇明朝發 現手機失竊後於17日報警,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間, 因有數度執該手機向蘇明朝表示「看見一名謝姓病友持用該 支行動電話,請蘇明朝買回」之可疑舉止,經警循線查獲。㈡、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⑴、訊據被告坦承上揭除竊盜以外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 明朝、證人蘇一誠(蘇明朝子,與被告為同住奇美醫院之病 友)之證言相符,復有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 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行動電話照片、機盒序 號資料可稽。再者,被告不知所稱「謝姓」病友之真實姓名 ,亦不相識,衡情該人不可能無償逕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被告
出示予被害人,況經奇美醫院查覆該院105 年11月間在急性 病房接受治療者,並無「謝姓」病患。又被告既供承上述在 被害人住處出示該遭竊手機之情,足見被告係於同月16日至 18日住院期間不假外出,虛構「謝姓」病友要求被害人買回 之情節。尤以,被告不可能僅因蘇一誠提及其父手機失竊即 知特定型號、款式或顏色,而得猜臆該所謂「謝姓」病友持 用之手機即被害人遭竊者,綜上說明,因以駁斥被告否認犯 行之辯解虛妄而不採,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明確。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審酌其年值青壯 ,貪安好逸,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姑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 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更表明願予原諒自新,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之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人財物經判處上揭罪刑,深感後悔, 願誠心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失業,無收入,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懇請法院給予機會,希望重新斟酌判決云云。四、核諸原審依憑卷證,析理詳實,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責罰相當。被告上訴坦認 犯行,肯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允當,而上訴所陳情由業 經原審斟酌,除此之外,別未指陳有何刑罰裁量過甚之瑕疵 ,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