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天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仁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
裁22—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天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3C-3906 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5 月5 日上午 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2 巷4 號前停車時,為併排停 車,適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林秋文認受處分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照相後 事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3年12月 9 日裁處罰鍰1200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為3C-3906 號自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為併排停車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於巷內暫停卸貨,並未久 留、或影響通行安全,況該處並無特定卸貨專區,方致如此 云云。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依受處分人原於監理機關登 載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6號4 樓之一寄 發,惟因受處分人遷移地址未為陳報,致通知單退回,原處 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完成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3年第 14期(93年6 月4 日)政府公報,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 年11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86045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 府該期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送達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3C-3906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停 放於上述地點,然為併排停車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照片1 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據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併排停車,其停放位置已佔 據道路一正常行駛線道,一般車輛倘順行行進方向,將因受 處分人停放之車輛突出,致生撞擊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影響 車輛直線通行視線等情明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是系 爭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 之虞。再,現場如無法緊靠停車、或暫停卸貨,受處分人即 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 停車,實無主張「該處無特定暫停卸貨停車位即可恣意停車 」之理,更無因停留時間之長短有所異同。故受處分人空言 辯稱:並無久留、並無卸貨專區云云,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 期限後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本款於到案日期前後聽候裁決 並無差異),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