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90號
TNHM,106,上易,49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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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93 、4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
65、238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96 、6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 、4 所處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本源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過 錯,顯有悔意,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三、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 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上訴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為警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393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部分)。㈢、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23分 許,騎乘其母蕭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鄉○○路○○巷00號「○○○」廟內,徒手 竊取吳竹雄管領之金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得手後將金爐1 個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 1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吳竹雄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56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部分)。係依憑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上開犯 罪事實㈠部分,因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10 月20日10時47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10月21日)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中心105 年11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各1 紙 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上 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警 方徵得上訴人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 年 1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誤。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竹雄及證人蕭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92年12月1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足認上訴人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 犯」之時點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 日修法施行之 前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無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另並敘明上訴人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再敘明上訴人前於 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8 號、101 年度訴字第508 、511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33 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 稱係向綽號「阿呆」、「阿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上訴人就所稱之毒品來源「阿呆」、「阿凱」,並未提供 「阿呆」、「阿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尚無 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呆」、「阿凱」,自不能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偉晟所購買 ,有無因而查獲吳偉晟乙節,經原審函詢結果,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函覆:因上訴人未提供吳偉晟正確基本資料及聯 絡方式,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吳偉晟,故本案上訴人並 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上訴人雖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初 步檢驗前,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上訴人所稱最後1 次施用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顯然已逾可 鑑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觀以上訴人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之閾值為8510ng/ml 逾基本值甚多,足認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上訴人所稱之105 年10月5 日下 午4 時35分許,據此,本件難認上訴人主動供出犯罪行為, 要與自首要件不符,暨敘明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金爐1 個,業 經變賣取得1,100 元,係「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涉犯如附表 編號3 部分(即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本院則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詐欺、 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 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 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 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態度 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曾在橡膠海 綿工廠工作,與前妻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 現無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吳 竹雄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原判決所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 、2 、4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可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 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過錯,顯 有悔意,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 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已如 前述,原審之量刑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本件上訴人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其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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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諭知之所│備 註│
│ │ │犯罪名及宣告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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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犯如本判│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 年度偵字第│
│ │決犯罪事實│級毒品罪,累犯,│2265號、106 年度│
│ │㈠所示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偵字第496 、62│
│ │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1 號犯罪事實一㈠│
│ │之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易字第│
│ │ │ │393號。 │
│ │ │ │③本院106 年度上│
│ │ │ │易字第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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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所犯如本判│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 年度偵字第│
│ │決犯罪事實│級毒品罪,累犯,│2265號、106 年度│
│ │㈡所示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偵字第496 、62│
│ │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1 號犯罪事實一㈡│
│ │之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易字第│
│ │ │ │393號。 │
│ │ │ │③本院106 年度上│
│ │ │ │易字第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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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所犯如原判│張本源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度偵字第│
│ │決犯罪事實│竊盜罪,累犯,處│2265號、106 年度│
│ │三所示加重│有期徒刑柒月。扣│毒偵字第496 、62│
│ │竊盜之犯行│案之一字起子壹支│1 號犯罪事實一㈢│
│ │ │沒收之。 │。 │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院106 年度易字第│
│ │ │ │393號。 │
│ │ │ │③本院106 年度上│
│ │ │ │易字第489號。 │
│ │ │ │④本院另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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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所犯如本判│張本源犯竊盜罪,│①106 年度偵字第│
│ │決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2381號犯罪事實一│
│ │㈢所示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②臺灣雲林地方法│
│ │ │折算壹日。未扣案│院106 年度易字第│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號。 │




│ │ │壹仟壹佰元沒收之│③本院106 年度上│
│ │ │,於全部或一部不│易字第490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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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