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9號
TNHM,106,上易,4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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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智凱
被   告 林佳億
被   告 邱微澧(原名邱志杰)
被   告 廖○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
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17日、105 年
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號、第649 號、第1495號、第5870號、第6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丙○○、林佳億邱微澧廖○裕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佳億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邱微澧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裕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⒊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3 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第一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丁○○(綽號「鐘哥」「阿鐘」、「 勇哥」、「進哥」)與顧國生(綽號「顧狗」、「GOOGLE」 、「眼鏡仔」,民國100 年11月17日即出境未返國,經原審 通緝中)於101 年10月5 日不久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在馬來西亞籌組詐騙 集團,並由丁○○提供資金,丁○○乃聯繫乙○○(綽號「 小天」,100 年6 月26日出境,102 年12月17日返國)、丙 ○○(綽號「阿凱」、「阿火」、「雞巴仔」,101 年9 月 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加入, 顧國生則找甲○○(綽號「関」)、吳昱慨(綽號「黑輪 」、「輪仔」,101 年10月5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 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 入,吳昱慨再找解瑋庭(綽號「MOMO」,101 年10月5 日出 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乙○○另找其女友李欣怡(綽 號「瑋薇」,101 年11月3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1月8 日返國,又於101 年11月2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 坡,101 年12月27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林芳羽(綽號「小羽」,於101 年12月11日出境 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透過友人與甲○○接觸後加入。丁○ ○、顧國生、乙○○、甲○○、丙○○、吳昱慨、解瑋庭李欣怡林芳羽即與其他數名透過乙○○加入之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



務,聽從丁○○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 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 ,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一機房)等事宜,另由顧國 生、乙○○、丙○○、吳昱慨、解瑋庭李欣怡林芳羽先 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SMZ-JOHN-MANAGEMENT ,A411-LEVE L4 ,BLOCK-A-KELANA-BUSINESS-CENTER-JALAN-SS-7/000000 -PETALING -JAY A-SELANGOR 位址(下稱PETALING)之詐欺 機房(即第一機房,自101 年10月5 日起運作至101 年12月 26日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第一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詐騙手法:乙○○(兼任三線機手 )、顧國生(兼任二線機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 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成員模擬訓練,吳昱慨擔任會 計兼任二線機手,丙○○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 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詳後述),林芳羽解瑋庭李欣怡 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PETALING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 電信公司申租IP為100.42.218.162、50.11543.165、98.126 .56.50位置之網路服務,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 改網路顯號,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 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路連線至電話群發系統服務之網站 (詐欺電話量發話無法直接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即「PS 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 」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之封包後,透過IP開放性 網路基礎傳送之語音電信服務網站),由電腦手以代號「六 和」之群呼系統商提供之「信用卡欠費」、「法院傳票未領 取」等不實語音,透過群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 中國大陸之民眾電話(俗稱「打條子」),俟受話之中國大 陸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一線機手假 冒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 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一線 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公 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須檢察官調查 ,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 機手,以需要支付保證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 機手再提供中國大陸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 錢(人民幣)匯入。被害人匯款後,第一機房詐騙成員即另 聯繫代號為「福氣」、「康樂隊」之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 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中國大陸其他人頭帳戶,並由 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我國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 領取現款後,將所得贓款交給甲○○。第一機房於運作期間



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 1 次,詐得金額至少人民幣40萬元。
㈢第一機房成員分贓方式: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 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7 %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一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 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一機房所支出費用後(含其 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丁○○取得 (丁○○、乙○○、甲○○、丙○○在第一機房之犯罪所得 詳附表編號⒈罪所得欄所示)。
三、第二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一機房於101 年12月26日結束 運作後,丁○○、顧國生、乙○○、甲○○、丙○○(102 年2 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月17日返國) 另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7日間,經相互聯絡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 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丁○○提供資金,並找 李晉安(綽號「小奶」,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 隆坡,102 年6 月4 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沈長安(綽號「長仔」,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 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22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加入,顧國生找弟弟顧弼程(綽號「小鑫」 ,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 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昱慨(102 年4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 加入,乙○○找李欣怡(102 年2 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 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加入,解瑋庭(102 年3 月28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知悉後亦 再次加入,陳威志(綽號「小威」,102 年3 月18日出境至 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2日返國,另經原審通緝中) 則透過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草」之友人認識顧國生後 加入。丁○○、顧國生、乙○○、甲○○、丙○○、吳昱慨 、解瑋庭李欣怡顧弼程李晉安沈長安、陳威志即與 其他數名透過乙○○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中國大陸籍 、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 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丁○○指示承租房 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 、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 至第二機房)等事宜,另由顧國生乙○○、丙○○、吳昱 慨、解瑋庭李欣怡林芳羽李晉安沈長安、陳威志先



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二機房 ,自102 年3 月28日起運作至102 年6 月19日止)從事詐騙 工作。
㈡第二機房分工方式及詐騙手法:乙○○(兼任三線機手)、 顧國生(兼任二線機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分配 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吳昱慨擔任會計兼 二線機手,丙○○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 送到中國大陸,並訓練顧弼程學習電腦手事務,沈長安、陳 威志擔任二線機手,解瑋庭李欣怡顧弼程李晉安擔任 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第二機房於運作期間 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 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686,000 元。 ㈢第二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丁○○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686,000 元」 匯款至張勝俊(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有 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甲○○於102 年5 月8 日匯款後(丁○○、甲○○涉嫌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勝俊於收 受上開新臺幣686,000 元,自上開新臺幣686,000 元扣除可 賺取之手續費新臺幣6,8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以相當於等價 之人民幣,自其管理使用之帳戶(楊利華之中國建設銀行廈 門分行呂嶺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 領人民幣現金,於102 年5 月8 日不久後之5 月間某日,在 陸地區廈門市江頭區某處之「壹咖啡」餐廳,將該筆人民 幣現金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第二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 ,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7%、8%之紅 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二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 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二機房所支出費用後(含其他數 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丁○○取得(丁 ○○、乙○○、甲○○、丙○○在第二機房之犯罪所得詳附 表編號⒉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第三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二機房於102 年6 月19日結束 運作後,丁○○、顧國生、乙○○、甲○○、丙○○(起訴 書贅載陳威志,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於102 年 6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9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 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丁○○出資,並找李晉安(102 年 6 月2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



沈長安(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1 日返國)加入,顧國生顧弼程(102 年7 月11日先出 境至中國大陸,102 年9 月21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 吳昱慨(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加入,顧弼程再找廖○裕(綽號「小裕」,年 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及其妻鍾○妤(85年1 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年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 ,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原審誤繕為鐘○妤,應予更正)加入 ,解瑋庭(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 9 月21日返國)、林芳羽(因缺錢聯繫丙○○而知悉;102 年7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月16日返國) 知悉後亦再次加入,解瑋庭並找李奕敏(綽號「小奕」,10 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一起加入。丁○○、 顧國生、乙○○、甲○○、丙○○、吳昱慨、顧弼程解瑋 庭、林芳羽李晉安沈長安廖○裕、鍾○妤、李奕敏即 與其他數名透過乙○○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中國大陸 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擔 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丁○○指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 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 款至第三機房)等事宜,另由顧國生乙○○、丙○○、吳 昱慨、顧弼程解瑋庭林芳羽李晉安沈長安廖○裕 、鍾○妤、李奕敏先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 三機房,自102 年7 月20日起運作至102 年10月16日止)從 事詐騙工作。
㈡因顧國生、乙○○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乙○○遂向丁 ○○提議此次分為兩處機房運作,經丁○○同意後,由顧國 生、吳昱慨、顧弼程解瑋庭李晉安沈長安廖○裕、 鍾○妤、李奕敏在原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 即第三A 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乙○○另則在馬來西亞國尋 覓處所後,帶同丙○○、林芳羽及原第二機房內多數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員,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MA XMULTI SOLUTION,C-1-03,BLOCK C BANGUNAN OASIS JLN A RA DARADAMANSARA 47301SHAHALAM SELANGOR(下稱SHAH AL AM)之詐欺機房(下稱三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第三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三A 機房由顧國生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 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吳昱慨 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沈長安廖○裕李晉安擔任二線機 手;顧弼程擔任電腦手(取代丙○○)兼二線機手,李奕敏解瑋庭、鍾○妤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
⒉三B 機房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負責 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丙○○ 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並 身兼第三A 、三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三B 機房 所需物資工作,兼任採買三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以及身 兼記帳工作,負責將經現場人員所紀錄之收入資料傳回國內 ,就機房支出部分加以紀錄,再透過SKYPE 軟體與甲○○聯 繫請款,另將機房帳目以SKYPE 軟體傳給丁○○,林芳羽擔 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SHAH ALAM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 電信公司申租IP為174.139.197.26、173.231.43.10 、110. 34.173.116、192.200.107.218 位置之網路服務,其手法同 前揭第一機房。
⒊第三A 機房、三B 機房於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詐欺取 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905,5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1,155,300 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第三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丁○○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905,500 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9 月24日匯款新 臺幣427,500 元、478,0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以此抵充 方式支付第三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他在中國大 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三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 ,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 、7%、8%之 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三A 、三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 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三機房所支出費用後 (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丁○ ○取得(丁○○、乙○○、甲○○、丙○○、廖○裕在第三 機房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編號⒊犯罪所得欄所示)。五、第四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三機房於102 年10月16日全部



結束運作後,丁○○、顧國生、乙○○、甲○○、丙○○( 102 年11月2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 國)另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2 年11月10日間,經相互聯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丁○○出資,並找 李晉安(102 年9 月26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 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加入,顧國生顧弼程(102 年 10月13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 、吳昱慨(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 2 月13日返國)加入,乙○○則在中國大陸找彭寶雄(綽號 「小段」、「雄」,100 年7 月12日即出境,103 年2 月 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邱微澧(原名邱志杰,於103 年4 月16日更名為邱 微澧,嗣於106 年4 月19日更名為溫微澧,以下仍稱邱微澧 。綽號「咕嚕」、「小黑」,透過同母異父弟弟彭寶雄加入 ,102 年11月16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 日返國)、林佳億(綽號「老仔」,102 年11月24日出境至 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簡秋 輝(綽號「簡仔」,102 年10月29日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1 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中國大陸籍詐騙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 ,並為其等安排自中國大陸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時間及 購買機票等事宜,解瑋庭(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 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林芳羽(聯繫丙○○而知 悉;102 年11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 日返國)、廖○裕(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 )、鍾○妤(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1月13日返國)、陳威志(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 亞吉隆坡)、李奕敏(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 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知悉後亦再次加入,另有陳堉文 (綽號「小默」,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 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李國榮(綽號「三番」,102 年11月1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 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李基全(綽號「阿全」,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 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另由原審判決)分 別透過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猴子」、「許仔 」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李基全再介紹曾字頤(綽號「豬仔 」、「DA」,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 。丁○○、顧國生、乙○○、甲○○、丙○○、吳昱慨、顧 弼程、解瑋庭林芳羽李晉安廖○裕、鍾○妤、陳威志 、李奕敏彭寶雄、邱微澧林佳億簡秋輝陳堉文、李 國榮、李基全、曾字頤即與其他數名透過乙○○加入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等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 外務,聽從丁○○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 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 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四機房)等事宜,乙○○ 以SKYPE 軟體聯繫處理事務,另由顧國生、丙○○、顧弼程 、吳昱慨、解瑋庭林芳羽李晉安沈長安廖○裕、鍾 ○妤、陳威志、李奕敏彭寶雄、邱微澧林佳億簡秋輝陳堉文李國榮李基全、曾字頤先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 之詐欺機房(即第四機房,自102 年11月10日起運作至102 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顧國生、乙○○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第三機房開始 即分為兩處機房運作,此次則由顧國生、吳昱慨、顧弼程、 陳威志、李晉安廖○裕、鍾○妤、陳堉文李國榮、李基 全、曾字頤、李奕敏等人前往PETALING位址成立詐騙機房( 下稱四A 機房);丙○○、林芳羽及與乙○○所找來之成員 彭寶雄、邱微澧簡秋輝林佳億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籍人,前往SHAH ALAM 位址之詐欺機房(下稱四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沈長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前某日,應 丁○○之指示,開車搭載陳堉文李基全、陳威志、曾字頤 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 領取機票(沈長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
㈣第四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四A 機房由顧國生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 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吳昱慨 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廖○裕李晉安、陳威志、陳堉文擔 任二線機手;顧弼程擔任電腦手兼二線機手,李奕敏解瑋 庭、鍾○妤、李國榮李基全、曾字頤擔任一線機手;詐騙 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⒉四B 機房由乙○○擔任負責人(本欲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 坡,但因簽證問題滯留在中國大陸),透過SKYPE 軟體與在 馬來西亞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瞭解機房運作狀況,協調、



分派工作,丙○○身兼四A 、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 責採買四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及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 兼任採買四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並會透過SKYPE 軟體與 在中國大陸之乙○○聯繫機房事宜,彭寶雄、林佳億、簡秋 輝擔任二線機手,林芳羽邱微澧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 同前揭第三B 機房。
⒊第四A 機房、四B 機房於運作期間,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陸籍被害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詐 欺取財既遂12次、未遂5 次。
㈤第四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丁○○指示甲○○將其中詐騙所得新臺幣249,800 元、121, 7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5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249,800 元、121,7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 ,以此抵充方式支付第四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 他在中國大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四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 ,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 、7%、8 %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四A 、四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 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四機房所支出費用 (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後,最後歸丁 ○○取得(丁○○在第四機房之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編號 ⒋之①至⑰犯罪所得欄所示)。
六、嗣為警分別於:⑴102 年12月4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⑵102 年12月6 日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官會同中國大陸公安 、馬來西亞國警方,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近郊雪蘭莪州住商 混合樓內破獲上開四A 機房、四B 機房,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再經中國大陸公安聯繫查扣筆記本上記載之被害人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赴馬來西亞國勘查現場查扣 之45部語音閘道器(即VOIP GATEWAY,由馬來西亞警方及中 國陸公安所查扣),下載內部之通聯紀錄,復由中國大陸 公安依通聯紀錄連繫被害人詢問受害經過;⑶103 年8 月27 日,經甲○○同意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 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報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 臺灣地區與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陸 地區或在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甲○○、乙○○、丙○○林佳億邱微澧廖○裕與其他共犯顧國生等人,在馬來 西亞成立詐騙機房,詐騙方式係自馬來西亞撥打詐騙電話, 再經馬來西亞網路系統介接至中國大陸(即陸地區)網路 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兼及中國大陸, 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 ,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同案共犯鍾○妤,案發時為少年,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鍾○妤與其夫(即被告廖○ 裕)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甲○○、 丙○○、林佳億廖○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號卷一第299 -335 頁),另被告邱微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原審卷四第323 頁反面、第327-32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103 年度偵字第 5870卷二第70-80 頁、第106-114 頁;原審卷一第260 頁、 第278 頁正反面、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第283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 第37頁反面、第160 、172 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號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10 -11 頁),被告林佳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邱微澧於警詢、偵訊、原審,被告廖○裕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顧國生李欣怡、吳 昱慨、解瑋庭林芳羽顧弼程李晉安沈長安、陳威志 、鍾○妤、李奕敏陳堉文李國榮李基全、曾字頤、彭 寶雄、簡秋輝張勝俊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 證據出處詳附表六),互核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 詳附表二)、證人即甲○○女友張筱雯於警詢、偵訊指述甲 ○○有擔任詐騙機房外務(包括負責為機房成員訂購機票、 辦理簽證、匯款、向車手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等)以及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33 -39 、147-151 、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65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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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