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60號
TPDM,92,訴,1960,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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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丁○○
      甲○○
      乙○○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25592號、9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丁○○共同將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甲○○共同將
,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將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90年訴 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定應執行1年8月 、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庚○○己○○為夫妻,丁○○則為己○○之姪子,庚○○己○○ 因經濟困窘,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丁○○基於將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3月27日,由 丁○○委託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職員辛○○代己○○申請 照,連同庚○○前於88年2月24日經核發取得之 M00000000號
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證,庚○○己○○復委由不 知情之辛○○於91年4月22日代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 證,由丁○○於91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之 不知名泡沫紅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 上開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憑阿德、小刀所屬之人蛇集 團提供他人偷渡使用,庚○○己○○丁○○為脫免可能



之刑事責任,復於91年5月7日由庚○○己○○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座車遺失為由辦理
二、阿德、小刀所屬之人蛇集團取得上開庚○○己○○之 後,即於不詳時地,以偽造之編號620號我國中正機場出境 查驗章,於該2
4月29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連續 偽造準公文書;另將丙○○前於90年5月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61號4樓住處失竊之
面內頁之基本資料頁撕除、另偽造姓名為庚○○、出生日期 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高桐之基本資料頁,黏貼於前開 內頁而變造
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4月29日合法出境並經 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偽造準公文書;又將戊○ ○前於90年7月31日在泰國旅遊時遭竊之

出生日期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蔣麗秀之基本資料頁,黏貼 於前開
228號我國中正機場入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0年8月2日合法 入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於
偽造之編號620號我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4 月29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接續 偽造準公文書,以上變造
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4本
屬之人蛇集團即與乙○○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 麗秀(高桐、蔣麗秀已遣返大陸)等4人基於行使上揭變造 絡,乙○○壬○○、高桐、蔣麗秀4人於91年5月3日相偕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臺北(中正國 際機場),再由同日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號班機由臺北 飛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其間於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時 ,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係持前開經變造之 M00000000號
之上開準公文書,向泰國曼谷海關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及泰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戊○○,嗣於日本關西國際機場入境欲轉機前往美國時 ,高桐換持前開庚○○之M00000000號 開己○○之0000000 00號
生損害於我國及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並為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員警當場 查獲,而扣得高桐、蔣麗秀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
三、壬○○於為日警查獲後經驅逐出境,於91年5月18日始由泰 國返國,詎猶不知悛悔,於91年10月初,向經濟困窘之甲○ ○稱願以2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前於89年8月3日經核發取 得之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壬○○先另給付 甲○○5千元之辦理簽證費用,再由甲○○於91年10月18日 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證,於91年10月30日向日 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並於9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路、南京東路口,將辦妥美國、日本簽證之上開 交予壬○○壬○○則交付2萬元與甲○○,而任由壬○○
為脫免可能之刑事責任,壬○○復指示甲○○於91年11月26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遺失手提包為由辦理 遺失作廢申請。(嗣人蛇集團將該
頁撕除、另偽造姓名、出生日期及
、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之基本資料頁,黏貼於前開護 照內頁而偽造
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11月26日合法出境並 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偽造準公文書,大陸地 區林尚佃於91年12月1日使用上開
航空TG634號班機出境由臺北轉機欲往日本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四、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 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庚 ○○、己○○之中華民國普通
卷第93頁、第97頁)、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偵字 第16822號卷第95頁、第99頁)、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偵 字第16822號卷第94頁、第98頁)、
本院卷)各2份、扣案
己○○丁○○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壬○○固不諱 言有於91年5月3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



臺北(中正國際機場),再由同日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 號班機由臺北(中正國際機場)飛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 ),在關西國際機場為日警認有陪同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 麗秀持上開
均否認有何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被告壬○○並否認有將
名使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 ,又受其在大陸地區無法赴日之姪子周延安之託,由泰國轉 機臺灣前往日本代其姪子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現 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 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受友人「小 黑」邀請,與友人屠偉凱前往泰國觀光,後又決定單獨1人 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 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 夥,卷附之日文「平成14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 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犯罪調查報告,或係基於 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屬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自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固迭著有93年臺上字第1208號、88年臺上字第6573 號、87年臺上字第4347號、86年臺上字第6704號、86年臺 上字第6210號判決,然細繹上開判決意旨,係以上開報告 之內容為轉述他人陳述或個人意見判斷者,自無證據能力 ,反面言之,若報告之內容為該司法警察(官)所親自見 聞之事項,尚難認即屬上開判決意旨指涉之範圍,如因事 實上業已不能對於製作報告之人進行直接審理,且該報告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非無證據能力(92年8月刑 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7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卷附日文之「平成14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 報告」(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52頁),其內容大要為: 「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庚○○M00000000號 上之照片非高桐本人)、大陸地區人民蔣麗秀持用己○○ 000000000號
年5月3日由臺北搭乘CX564號班機到達關西機場並企圖入 境日本,同行者為被告壬○○乙○○,並在被告2人中 之1人所有物品中發現庚○○M00000000號 高桐之照片)、己○○000000000號
秀之照片)。」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 年5月21日境仁森字第0910056474號函(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9月30日航 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52頁) 可稽,由內容可知此一報告並非轉述他人陳述或個人意見 判斷,而係撰寫者所親自見聞之事項;又上開資料為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大阪工作組透過私人情誼洽請承 辦「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之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 理局關西空港支局警備部門統括入國警備官安藤辰己(現 任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茨木法務合同廳舍統括入國 警備官)將資料複印後提供予大阪工作組秘書,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月15日境仁生字第0922000 9860號函(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53頁)、93年9月10日境 仁光字第09311132890號函、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 0487880號函(本院卷)可稽,堪信確為外國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院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 助洽請日方簽證確認上開報告正確無誤、洽請撰寫之安藤 辰己來臺接受詰問、或我方司法人員赴日私下詢問相關案 情,均因我方與日本無正式外交關係而無法遂行,有本院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10日境仁光字第 09311132890號函、93年11月17日境仁新字第09320214210 號函、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0487860號函可稽,是 本件確有事實上業已不能對於製作報告之人進行直接審理 之情形;本件報告所述內容中,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庚 ○○M00000000號
000000000號
到達關西機場並企圖入境日本等情,核與證人高桐、蔣麗 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6822號卷第44頁以下 ),況被告壬○○乙○○確因有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 、蔣麗秀偷渡進入日本之嫌疑而遭日方拒絕入境等情,亦 經被告壬○○乙○○坦承不諱,自應認上開報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肯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上開報告中 「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之同行者為被告壬○○、乙 ○○,並在被告2人中之1人所有物品中發現庚○○M000 00000號
作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又受其在 大陸地區而無法赴日之姪子周延安之託,由泰國轉機臺灣 前往日本代其姪子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 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 警誤認為偷渡同夥云云,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則辯稱 :「(去日本的目的?)我姪子在日本,因其機器有問題



,我過去看一下。(為何同一班機中,航警局只叫你與壬 ○○前去處理本案?)因我的鞋子很厚,航警局懷疑我藏 毒品,故叫我前去協助處理,但毒品不是在我身上查獲。 」云云(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頁),與其前開辯解情 節即大相逕庭,且就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翻譯 之辯詞,先供稱無法閱讀日文(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 頁),嗣又改稱是用日語協助翻譯、能夠使用普通應酬之 日本話(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14頁),經本院受命法官勘 驗被告乙○○之日語能力,被告乙○○之日語能力無法為 一般簡單之溝通,被告乙○○又改稱是以英、日語翻譯( 見本院9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是就日警 出示之繁體中文告示牌翻譯給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 聽(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次查,就是否認識被告壬○○ 一節,被告乙○○先供稱:「(何人要求你與蔣麗秀、高 桐在臺灣轉機前往日本關西機場?)我本來要前往日本, 遇到一男一女即高桐、蔣麗秀說要去日本,我們可以一起 去。(蔣麗秀、高桐與壬○○是在機場認識?)我們是在 機場遇到,可說是經由壬○○才認識蔣麗秀、高桐。」等 語(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後又改稱:「(認識壬○○?)不認識,先前不認識,同 被遣返回台才認識,他也是幫忙翻譯才被逮捕。」云云( 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14頁);再查,被告乙○○先辯稱係 欲前往日本5日、購買個人來回票、是在臺北市○○路之 旅行社購買機票云云,嗣又辯稱是在泰國接到其姪子周延 安之電話才決定去日本云云,迨檢察官再度提示其先前供 述「在往泰國前在臺北即已購妥機票」之供述,乙○○於 沈默後又改稱:係在臺北接獲其姪子電話而決定去日本, 先在臺灣購買好往日本之機票云云(見偵字第16822號卷 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在 泰國的時候接獲其姪子來電而決定前往日本,因為其前往 泰國是購買來回票,故先返回臺灣,再購票前往日本云云 (見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先後辯解內容亦一再 反覆,矧被告乙○○係於91年4月29日搭乘荷蘭航空KL878 號班機前往泰國,於91年5月3日則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 班機返回臺灣,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卷附被告 乙○○之入出境資料表可稽,實不可能為來回票,又被告 乙○○係於91年5月3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抵達臺 灣,又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CX564號班機轉往日本,其間 並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稽,自不可 能又在臺北市○○路之旅行社購買機票前往日本;況衡情



受託前往日本處理商務糾紛,自應具備相當之日語能力及 必要之文件,然被告乙○○並未具備相當之日語能力,已 如前述,且除提出「周延安」撰寫之證明(證明請被告乙 ○○前去日本解決貿易問題,附於本院卷)外,並無其他 資料可證被告乙○○確係受託前往日本,且所提出之相關 交易資料中,「周延安」擔任役員(即職員)之第一貿易 會社係設於日本兵庫縣神戶市長田區(見偵字第25592號 卷第25頁),「周延安」豈有無法親自赴日之理,是被告 乙○○上開辯詞,實為事後卸飾之詞,允非可採。 ㈢被告壬○○雖辯稱:伊受友人「小黑」邀請,與友人屠偉 凱前往泰國觀光,後又決定單獨1人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 行,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 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云云,然查, 被告壬○○亦不諱言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同在一布幔內 檢查時,遭日警查獲另2本偽造
0000000號
查獲該2本
;且被告壬○○辯稱於海關協助翻譯前並不認識大陸地區 人民高桐、蔣麗秀云云,惟被告乙○○則供稱:「(何人 要求你與蔣麗秀、高桐在臺灣轉機前往日本關西機場?) 我本來要前往日本,遇到一男一女即高桐、蔣麗秀說要去 日本,我們可以一起去。(蔣麗秀、高桐與壬○○是在機 場認識?)我們是在機場遇到,可說是經由壬○○才認識 蔣麗秀、高桐。」等語(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9頁反面 、第140頁反面),況被告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 蔣麗秀、被告乙○○所搭乘、由曼谷飛往臺灣之泰國航空 TG634號班機,4人所坐艙位分別為39A、39B、39B、39D, 亦即4人坐在互相毗連之位置,有卷附泰商泰國航空國際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2年9月19日泰航(92)字第03308號 函附TG634號班機旅客艙單、班機座位配置圖等可稽,被 告壬○○乙○○於搭乘飛機時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 麗秀座位仳鄰,於進入日本大阪海關時又與高桐、蔣麗秀 一同出關,被告壬○○辯稱完全不認識高桐、蔣麗秀云云 ,顯違常情,是被告乙○○供稱係經由壬○○介紹而認識 高桐、蔣麗秀等語,自非無稽;又被告壬○○辯稱:當時 一起遭日方盤查的臺灣人有6位至7位云云(見偵字第1682 2號卷第15頁),然被告乙○○則供稱:當時只有伊4人( 即被告乙○○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遭 盤查等語(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21頁)等語,被告2 人 所辯情節亦不相符,以被告壬○○之辯詞觀之,倘有6、7



名臺灣籍旅客遭盤查,卻僅有被告2人遭認定有協助偷渡 入境之嫌疑,更堪認定被告2人絕非僅因協助翻譯一節而 遭日方拒絕入境;又查,被告壬○○於91年4月30日首次 出國,旋於同年5月3日轉往日本,因日本係需事先辦理簽 證之國家,其辯稱臨時起意轉往日本云云,更與事理不符 ;又被告壬○○辯稱欲前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卻對於行 程、住宿等無任何規劃,以首次出國之人而言,亦有悖於 常理;況被告壬○○係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高桐 、蔣麗秀由曼谷飛往日本(中途於臺灣轉機),遭日方拒 絕入境並遣送回台後,卻不逕自返國,反又搭機飛往曼谷 停留6、7日後始返台,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見偵字 第25592號卷第24頁),此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壬 ○○之辯稱,核亦係狡飾之詞,顯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高桐、蔣麗秀之證述(偵字第16822號卷 第44頁以下)、證人丙○○之證述(偵字第16822號卷第 38頁)、證人戊○○之證述(偵字第16822號卷第33頁) 、丙○○之
822號卷第113、114頁)、喬安旅行社(帶領戊○○赴泰 旅遊之旅行社、戊○○之
822號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查局證照鑑驗通 知書(本院卷)、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
偵字第16822號卷第107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 28日警署資字第0930087251號函附被告壬○○乙○○入 出境資料(本院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9 月 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附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函及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偵字第 25592號卷第52頁)、日方平成14年(即91年)5月偽變造 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 ,高桐持前開經變造之
上偽造之準公文書)、蔣麗秀
照(含其上經偽造準公文書)向泰國曼谷海關人員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及泰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戊○○,又高桐持庚○○之M00000 000號
79號
生損害於我國及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僅介紹收購




認識,並非伊向甲○○購買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且被告壬○○及其辯 護人周建才律師於93年3月25日所繕具提出之答辯狀中,對 於此部分犯罪業已坦承不諱,況縱依被告所辯:係介紹被告 甲○○與其友人「阿文」商談辦理
亦不諱言有為甲○○就販賣
責交付

渡使用一節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461號卷第21 頁、本院93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是其所辯,亦無解於將 尚佃、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外僑組警員黃宇平之證 述、卷附甲○○
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偵字第3614號卷第15頁)、 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偵字第3614號卷第19頁)、 作廢申請表(本院卷)、甲○○之入出境資料(偵字第3461 號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查局證照鑑驗通知書( 本院卷)、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
822號卷第107頁以下)、扣案
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
四、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乙○○壬○○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且業經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主張在卷(見本院94年3月10 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6人犯行各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
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 內政部;此觀之
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 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 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然以戳章型式在
上填記,既非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亦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日本大 阪關西國際機場入境時所持用者,為庚○○之M00000000號 我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之印文而非
是被告乙○○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此部分



所行使者,自為偽造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庚○○己○○丁○○壬○○甲○○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 事實),係犯
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壬○○乙○○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罪事實)另涉犯
,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乙○○、壬○ ○就行使庚○○之M00000000號
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 法律評價有誤,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與行使變造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無再變更法 條之必要;被告庚○○己○○丁○○就上開犯行(即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 麗秀及阿德、小刀所屬之人蛇集團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罪事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 而推由高桐、蔣麗秀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壬 ○○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壬○○以一行 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壬○ ○所犯將
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6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曲從於人蛇集團之利誘、 助長偷渡犯罪、被告庚○○己○○丁○○甲○○坦承 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壬○○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壬○○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素 行尤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 壬○○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庚○○己○○丁○○、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大 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所有,且供高桐、蔣麗秀壬○○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已併沒收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至扣案之
與他人使用,既非被告甲○○壬○○所有、其上偽造印文 亦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 麗秀並無中華民國
分別於91年4月29日及30日,自台灣攜帶前開庚○○、己○ ○之
桐及蔣秀麗,因認被告乙○○壬○○另涉犯
條第1項之變造
軒分別於91年4月29日、30日出境前往泰國部分,業經被告 乙○○壬○○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乙○○壬○○之 入出境資料可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告乙○○壬○○所變造,不能排除渠等係於阿德、小刀所 屬人蛇集團變造
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行使該等變造
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1年4月29日 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1年4月29日 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1年4月29日 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四、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0年8月2日 入境查驗章印文壹枚及91年4月29日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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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