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18號
TNHM,106,上易,41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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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郭濟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濟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所取得之 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 行,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 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母黃秀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由郭濟才實 際保管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使用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董南成,詐稱因交 易驗證碼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 致董南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依指示匯款新台 幣(下同)18,46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董南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原審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證據能力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郭濟才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母親黃秀戀所申 辦,並被告實際保管使用,而被害人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 日晚上9 時43分匯款18,46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 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3 年11月間我住在公司宿舍,因為宿舍不只我一個人住,我怕 貴重物品不見,所以將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103 年11月10日我騎車出車禍摔倒,置物箱裡 面的東西都掉出來,當時我沒有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後 來發現後就通知我母親去掛失,我確實沒有將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母親黃秀戀於101 年9 月18日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 ,至103 年11月10日被告所稱發生車禍之日止,均係由被告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8 -29 頁、原審卷第20、41-4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 秀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7 頁、偵二卷第27頁 ),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5 年4 月20日市存字第10 55001064號函、105 年12月28日市存字第1055003510號函附 黃秀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13 頁 、偵三卷第20-23 頁)。另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18 ,464元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董南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10 頁 ),並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14頁、偵三卷第22頁)。足徵 被告持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董 南成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 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 別存放。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知悉發現金融機構存摺遺失後 ,須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之流程(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



更明白其因積欠銀行款項,若薪水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 ,將會被銀行扣款之金融處理程序(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 卷第27-28 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 ,應知悉若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收藏,如不慎一起遺失,即可 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而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然被告卻陳稱 將土地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同時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機車 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 又被告既擔心宿舍人多複雜,將貴重物品放在宿舍有遺失之 可能(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卻反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更 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而將存放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 之皮夾放在宿舍包包內(見原審卷第42-43 頁),更屬悖於 常理。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密碼有10個數字比較長,我怕 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側云云(見偵二卷第28 頁反面);然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背誦密碼時,被告卻可立即 反應背誦,並明確指出密碼分別代表出生年月日及名字筆劃 等特殊意義(見偵二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其設定之提款 卡密碼組合已熟記在心;況一般ATM 提款機均容許3 次輸入 密碼之機會,以該提款卡密碼數字對被告具有重大意義,則 被告實無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另行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 置放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尚 非可據為有利之認定。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恐檢警由金融帳戶回溯追查身分,在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均會避免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而向警方報案,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 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量金錢,即可取得並完全操控他人帳戶,斷無大費 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帳戶密碼,又甘冒帳戶 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而供作詐得款項匯領使用 。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取 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無 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我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103 年11月10日騎車時發生車 禍,機車摔倒後置物箱打開,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何時不見,直到103 年11月13日早上發現不見後,就通知我 母親去辦理掛失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0、 41-42 頁);然被告既將重要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



箱,並於103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卻遲至同年月13日始發 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以一般國人使用機車時,多會利用存 取方便之機車置物箱空間,實難想像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從未 檢視機車置物箱,而不知置物箱內物品或重要之存摺、提款 卡有無短少或遺失;且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03 年11月12日撥 打電話詐騙董南成,並明確指示董南成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董南成亦依指示而為,有前揭土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 ,應有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之確信,實難僅因 被告辯稱不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遺失,及發現遺 失後有通知其母親前往辦理掛失,即遽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另供稱:我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就醫, 是過1 個星期後、大約103 年11月17、18日或20幾日時,才 前往宏科醫院就診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0 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宏科醫院結果,103 年間被告僅分別 於12月8 至10日、12日及15日至宏科醫院就診,同年11月間 並無就診紀錄,有該院105 年7 月15日宏醫字第1050715001 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33-35 、42、48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將款 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前,被告適於數日前之同年月6 日 ,以卡片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最後得以提款卡提領 之現金1,000 元領出(5 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帳戶餘額 僅餘56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按(見偵二卷第 12頁),可認被告早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受損, 其有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所辯顯難憑信。
4.又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付 不相識之人,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對 此社會上常見之犯罪形態自有相當認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於交付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被利用供作他人匯款 入帳之危險,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自屬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董南成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其交付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 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態樣甚多,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 罪手法乃至犯罪人數均有預見,自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併 此說明。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法加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騙取財物,除造成董南成 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 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所得均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配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及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猶以同上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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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