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臺俞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向原告訂借國外購料借款契約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新台幣借款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違約金;美元借款按每筆墊款日中央信託局美元牌告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違 約金。嗣原告依約撥借款項予案外人,惟案外人於借款到期未能依約清償,經 原告將案外人寄存原告處之存款依約與積欠之債務抵銷後,計尚積欠原告五百 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外人向原告申請分期償 還,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止,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八二四計算利息、違約 金。惟案外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未能依約清償積欠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十 ,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據清償。被告丙○○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案外人未還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外購料借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貸款清償查 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外購料借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等影本 各一件及貸款清償查詢單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
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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