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8號
TCDV,94,訴,498,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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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兼右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大里市○○段九六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九六八地號土地)為 原告等七人共有。被告所有坐落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街一一七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一層五二.二二平方公尺、二層五二.二 二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七.七0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一二.一四平方公尺及附 屬建物陽台五.0一平方公尺,佔用原告等人之土地,因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九六八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一七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一層五二 .二二平方公尺、二層五二.二二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七.七0平方公尺,總 面積一一二.一四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五.0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取得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五七建號即建築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 里市○○街一一七號房屋(以下簡稱五五七建號房屋),是經由法院於民國(下 同)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標售合法取得,如何謂無正當權源,原告等人所 主張,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九六八地號土地為彼等七人共有,其上五五七建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 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五五七建號房屋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此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亦足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陳稱其母將九六八地號土地借與原告丁○○興建該房屋,房屋登記在原 告丁○○名下,後來房屋被原告丁○○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拍定取得該房 屋,而原告之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等語,被告對此情並無



異議。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 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 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 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 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本件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為原告丁○○ 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之母所有,此雖與前述判例及規定所稱之「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 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 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九六八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 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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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