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舜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與○○○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而自該日起止, 負責為○○○公司管理臺南地區○○分隊、拓展叫車客戶、 保障司機素質、招募擴展隊員等事務,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原 有之叫車業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甲○○明 知○○○公司所有,裝設於○○大飯店、○○○○○○、○ ○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及○○○○等 客戶處之叫車機,係為便利各該客戶呼叫○○○公司旗下車 隊所屬之計程車使用,非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拆卸, 竟因其擬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即意圖損害○○○公司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至○○大飯店、 ○○○○○○、○○○○、○○○○及○○○○,擅自拆除 裝設於上開地點之○○○公司叫車機,而違背其為○○○公 司管理、維護既有叫車業務之任務,致○○○公司受有叫車 業務減縮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3 年8 月6 日與○○○公司簽立委 託管理合約,負責為○○○公司管理臺南地區○○分隊、拓 展叫車客戶、保障司機素質、招募擴展隊員等事務;及其擬 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離職前曾於104 年7 月28日至○○ 大飯店、○○○○○○、○○○○、○○○○及○○○○拆
除屬於○○○公司所有之叫車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背 信罪嫌,辯稱:其係為了交接時進行點交,始拆除上開叫車 機以便移交,且叫車機縱經拆除,客戶仍可利用電話叫車, 無損於○○○公司之利益云云。
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乃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 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 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屬身分犯之一種,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公司前於103 年8 月6 日簽立委託管理合約, 約定被告負責為○○○公司管理臺南地區○○分隊、拓展叫 車客戶、保障司機素質、招募擴展隊員等事務,其後被告曾 於104 年7 月16日向○○○公司專案副理曲愛燕表示將於10 4 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104 年7 月28日即至○○大飯店、 ○○○○○○、○○○○、○○○○及○○○○擅自拆除○ ○○公司之叫車機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證人即○○ ○○服務中心人員葉承翰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看到被告至 ○○○○拆除○○車隊之叫車機等語明確(偵卷㈠第57頁、 偵卷㈡第36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公司業務襄理之劉 霈謙於原審證稱:叫車機通訊失聯的時候,伊會收到訊號中 斷的異常通知,伊因此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至店家拜訪, 發覺上開飯店之叫車機被拆走,伊曾詢問店家是何人拆走叫 車機,店家表示是被告拆走的,之後經過店家同意,伊才再 將○○○公司的叫車機裝回去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45 頁 反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並有委託管理合約、客戶斷線明細、被告與曲愛 燕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 頁 、第8 頁,偵卷㈡第70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依據上開委託管理合約,係為○○○公司處理財產事 務之人,且其所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管理、維護○○○公
司針對既有客戶所提供之叫車服務:
⒈自上開委託管理合約觀之,○○○公司係委託被告管理臺南 地區○○分隊,該分隊係以服務飯店、企業戶規格進行招募 ,隊員以穿制服、打領帶及標準車容、車貼為主;被告並須 負責管理司機保障素質、招募司機擴展隊員、發展店家公司 戶、拓展叫車客戶(偵卷㈠第5 頁)。另被告與○○○公司 於103 年8 月6 日簽立上開委託管理合約時,另亦同時簽立 車隊讓渡協議書,雙方曾約定:○○車隊叫車電話與業務服 務電話均應全部移交○○○公司;被告及○○汽車行保證○ ○車隊所使用之電話線路(包括未列於協議書附件清單但為 ○○車隊過去一年所使用者),及○○車行的司機隊員資料 於接管日前均須完整交付○○○公司等語(偵卷㈠第6 頁至 第7 頁反面),足見○○○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委託管理合 約及車隊讓渡協議書時,除約定被告為○○○公司拓展叫車 業務外,○○○公司亦欲藉由被告之管理,維持被告原已開 發客戶之叫車服務,此等事務均屬有關○○○公司營業項目 之財產上事務,被告自屬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⒉又被告受託為○○○公司處理之事務範圍,另據證人劉霈謙 於原審證稱:「○○」這個品牌最早是被告的,當初是1 個 排班站,103 年8 月時被告把權利賣給○○○公司,包含司 機、坊間店家的CASE都一併納入到○○○公司的系統裡,○ ○○公司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原屬「○○」名下的司機及客戶 群,每個月支付被告管理費用;103 年8 月6 日被告與○○ ○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時,原本屬於「○○」名下的客戶 群大部分都已經有叫車機了,最初被告曾向○○○公司買過 叫車機,被告將「○○」的權利賣給○○○公司時,叫車機 依據上開合約也一併賣還給○○○公司;被告把原本「○○ 」的權利移轉給○○○公司時,等於要讓○○○公司享有被 告本來已經接洽的客戶的叫車服務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 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第153 頁)。 證人即○○○公司專案副理曲愛燕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基於 委託管理合約,要幫○○○公司推廣客戶、管理客戶、處理 司機及乘客招募、管理車隊隊員或飯店、企業戶等隊務,就 ○○○公司之認知,被告應該要維持原本已屬於○○○公司 或○○車隊之客戶、或其在任職期間所開拓客戶的叫車服務 的關係等語甚詳(原審卷㈡第158 頁)。
⒊證人劉霈謙、曲愛燕上開證述內容,乃與前揭委託管理合約 、車隊讓渡協議書揭示之契約文義相符,應屬事實,由此堪 認被告為○○○公司所處理之事務,尚包含管理、維護○○ ○公司針對既有客戶所提供之叫車服務;亦即○○大飯店、
○○○○○○、○○○○、○○○○及○○○○原本既均已 安裝叫車機便於客戶叫車,且此等叫車機及叫車業務於103 年8 月6 日後亦已移歸○○○公司,並仍由被告管理,則被 告自應負責維護○○○公司擁有:上開飯店的客人藉由叫車 機欲對○○○公司進行叫車服務之狀態。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即離職前幾日,擅自拆除裝設於上開 飯店的叫車機,客觀上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背信之故意及損害○○○公司之意圖:
⒈○○○公司於上開客戶處裝設叫車機之目的,業經證人劉霈 謙於原審證稱:○○○公司在店家裝置叫車的機器,是要讓 店家方便叫車服務客人,也可提高呼叫○○○公司計程車的 機率,店家如需叫車服務,只需按1 個鍵,透過衛星直接連 接到受信總機,受信總機直接按系統設定將訊號發送到司機 車上;旅宿業者除了透過叫車機呼叫○○○公司旗下的計程 車外,也可以透過電話叫車,但依據經驗若叫車機正常運作 ,旅宿業者很少會用電話叫車,因為只要按叫車機,30秒內 就會告知結果,不像打電話還要等待,且叫車機所有的通訊 費用都是由○○○公司自行吸收;司機加入○○○公司每月 要付服務費用,叫車量越大,○○○公司越容易招攬司機加 入,如叫車機遭拆除而叫車量減少,司機難以維持生活,就 會離開○○○公司,○○○公司收入就會減少等語(原審卷 ㈡第146 頁正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4 頁) 。另證人曲愛燕於原審亦證稱:○○○公司到飯店或旅宿業 者處安裝叫車機,主要作用就是方便客戶不用再記電話號碼 ,按1 個鍵就可以到客服中心,○○○公司就可以直接派車 過來載送乘客;司機加入○○○公司需要繳費給公司,有不 同的方案,如司機所繳之月費很低,○○○公司就每個CASE 會跟司機收10元的派遣費,繳月費2500元的就不再另收派遣 費,對○○○公司來講,叫車的乘客越多當然越有獲利,且 司機載乘客載得多,就會留在○○○公司等語甚明(原審卷 ㈡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參以: 被告亦自承安裝叫車機的目的就是要便利客戶呼叫公司的計 程車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反面),堪信○○○公司係藉 由在上開客戶處裝設叫車機之方式,便利投宿飯店的客戶叫 車,以此提升客戶呼叫○○○公司旗下車隊所屬計程車之機 會,並透過叫車業務之發展牟取利潤。
⒉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前,係 受託為○○○公司管理、維護既有之叫車業務,而設置在各 飯店的叫車機是否能夠正常運作,乃關係○○○公司的營業 收入,被告自屬受託為○○○公司處理涉及財產性質的事務
。又○○○公司既於上開飯店設置叫車機供客人叫車,被告 自應負責使該叫車機均能正常運作,讓○○○公司能夠接獲 飯店客人叫車,俾增加公司的載客收入。詎被告竟於104 年 7 月28日即與○○○聘僱契約終止前,擅自拆除○○○公司 設置在飯店的叫車機,使飯店客人無從再利用叫車機呼叫○ ○○公司旗下的計程車,自屬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 際,所為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另被告已自承其經營管理車隊已有10多年之經歷等語(原審 卷㈡第170 頁),足認被告對於○○○公司在飯店設置叫車 機之目的、旅客透過叫車機叫車服務之運作情形,及該叫車 機的設計會影響○○○公司獲利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其竟 無視於○○○公司此種營運常態,擅自於離職前,拆除○○ ○公司設置於上開飯店之叫車機,主觀上對於此舉將違背其 受○○○公司委任,應負責管理維護○○○公司既有的叫車 業務,且同時亦會影響○○○公司營業收入來源,知之甚詳 ,顯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甚明。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拆除叫車機之行為,僅係事實行為,並 非關於○○○財產性質之事務,且各該飯店並未因此終止向 ○○○公司特約叫車,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為○○○公司擴展 叫車店家之任務,充其量僅屬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民事債務不 履行糾葛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擅自拆除上開叫車機之行為,已使○○○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 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 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 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謂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至○○大飯店等飯店拆除叫車機 後,○○○公司嗣後發現後,係於104 年7 月30日始派遣員 工劉霈謙前往飯店將叫車機回復安裝乙節,業經證人劉霈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54 頁反面),並有○○○公 司105 年11月29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9頁),而證人
即曾隸屬○○○公司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蘇金田於原審即證稱 :在104 年7 月間,伊是裝設○○○公司的叫車機,被告說 他跟○○○公司發生不愉快,104 年8 月1 日要換叫車機, 但(104 年)7 月28日叫車機就沒訊號了,那3 、4 天伊等 都沒有飯店的客戶可以載,104 年7 月28日前沒有出現過這 種現象等語(原審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可知被告於 104 年7 月28日拆除上開叫車機之行為,已立即使上開旅宿 業客人無從再透過叫車機呼叫○○○公司旗下之計程車,而 實際使○○○公司旗下車隊計程車司機之載客數量大幅減少 。
⒊再就○○○公司收受叫車訊號之紀錄以觀,於104 年7 月28 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沒有○○大飯店之叫車紀錄、104 年 7 月28日至8 月2 日間沒有○○○○○○之叫車紀錄、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亦無○○○○之叫車紀錄、 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亦無○○○○之叫車紀 錄,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4 日間則無○○○○之叫 車紀錄,然104 年7 月28日前之該月間,均未曾出現連續數 日未有旅店客戶叫車紀錄之狀況,亦有各該旅店於104 年7 、8 月間之叫車任務明細存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02 頁至第 132 頁反面),益證被告拆除○○○公司裝設於飯店叫車機 之行為,確已大幅降低上開客戶呼叫○○○公司旗下車隊計 程車之頻率,對○○○公司之派車業務、財產收入自有所減 損;參酌本判決前揭「三、㈢、⒈」所示證人劉霈謙、曲愛 燕有關○○○公司獲利情形之證述,更可認被告所為已顯著 影響○○○公司收受之叫車訊號數量,自已使○○○公司因 叫車業務減縮而影響獲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此等損害 數額尚難精算,仍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⒋被告雖辯稱:叫車機縱經拆除,上開客戶亦可透過電話叫車 ,無損於○○○公司之利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縱使各大飯店於被告拆除叫車機後之叫車數量減少,其可能 係受旅宿業者本身之業績、淡旺季、104 年7 月以後臺南地 區登革熱疫情等因素影響,或甚有可能係因○○○公司本身 服務不盡理想,造成旅宿業者不願再透過叫車機呼叫○○○ 公司服務,被告所為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等語。 但自前揭證人蘇金田之證述,已清楚顯示上開叫車機拆除後 ,確已立即使○○○公司旗下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未能再載送 上開飯店投宿之旅客,此顯非單純之業績浮動所致,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其擬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與○○○公司間之
委託關係,為便於交接,且有司機反應當時叫車機訊號異常 ,其才先拆除安裝於上開飯店之叫車機,以便與○○○公司 進行點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將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而○○○公司並 無具體明確之點交規定,依證人即○○○公司業務主任周明 群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上亦無法到店家一一拜訪並實地點 交叫車機,先前又曾發生劉霈謙未經同意取走叫車機之事件 ,故被告為免叫車機遭人取走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乃於離職 前提早至上開飯店取回叫車機,以備日後辦理業務清點交接 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與背信故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劉霈謙於原審已證稱:104 年7 月間,在收到叫車機訊 號中斷的異常通知前,被告並未向伊反應過叫車機有收不到 訊號的異常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 面);核與證人蘇金田於原審證稱:104 年7 月28日叫車機 才出現關機的現象,在此之前並無此種狀況等語相符(原審 卷㈡第165 頁正反面),被告辯稱係因叫車機訊號異常而將 之拆回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周明群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和被告進行移交時,並 沒有與被告前往飯店逐一拜訪,因為會耗費太多時間等語( 偵卷㈠第46頁,偵卷㈡第25頁);且周明群嗣後與被告僅係 就整體物品進行清點移交,被告並未帶周明群至店家逐一確 認乙情,雖亦有被告與周明群交接時之協議書、清單及授權 書在卷可參(偵卷㈡第16至19頁)。然證人周明群於偵查中 亦曾證稱:104 年7 月31日是○○○公司派伊和被告進行清 點及移交,伊在清點及移交之前曾與被告聯絡確認移交之日 期,但未討論或確認移交之方式,○○○公司說最好跟被告 到飯店一家一家拜訪,確認叫車機,伊沒有這樣做,因為會 耗費太多時間,但伊並未叫被告將叫車機先拆回來,被告也 沒有表示要將叫車機拆回來再做點交等語(偵卷㈠第45頁至 第46頁,偵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劉霈謙於原審 復證稱:一般來講交接時不會另外把叫車機拆下來,因為和 客戶的關係還是要繼續維持等語(原審卷㈡第152 頁);參 以被告亦自承:伊曾通知證人曲愛燕要進行點交,但沒說要 如何點交,只有請她指派人員過來等語(偵卷㈠第46頁,偵 卷㈡第25頁,原審卷㈡第1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提前拆除 叫車機係為進行點交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證人曲愛燕於偵查中即曾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只做到10 4 年7 月底,要找1 個人和他進行移交的事情,伊當時對被 告說請他帶承辦人即周明群親自去飯店那邊,跟飯店的聯絡 人接洽,並做設備的點交,因為飯店的位置和叫車機安裝的
情形被告最清楚;被告沒有說要拆叫車機,伊也不知道被告 去拆叫車機,是到104 年7 月下旬,伊請周明群跟被告辦理 交接,周明群說他們約了104 年7 月31日,伊曾問周明群當 天是否可以跑得完所有客戶,104 年7 月31日下午周明群就 說有些機器遭被告拆回去,伊就請周明群把那些叫車機帶回 來,就現有的東西進行交接,伊最初請周明群跟被告去飯店 那邊點交時,並沒有要被告把叫車機收回來等語明確(偵卷 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嗣於原審時又證稱:被告說 他只做到104 年7 月底,叫伊派人去交接,伊請周明群去和 被告交接,被告沒有提到要拆叫車機,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被 告這樣做,因為還要繼續讓飯店叫車、繼續營業;○○○公 司對於被告負責的客戶不熟,伊是請被告帶周明群逐家飯店 拜訪,順便確認叫車機裝在何處、飯店主要聯絡的窗口是何 人;叫車機是放在飯店處做叫車服務的,拆下來就沒辦法服 務,因此伊等不可能請被告去把叫車機拆下來,除非飯店不 願再接受○○○公司的叫車服務,才會去把叫車機拆回來, 依被告的專業判斷應該也知道不需把叫車機拆回來等語明確 (原審卷㈡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1 頁 至第162 頁),均足證○○○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將叫車機拆 下進行交接,亦不可能允許被告以此方式進行交接。 ⒋依被告經營管理計程車車隊長達10多年之經歷(原審卷㈡第 170 頁),其對叫車服務之提供模式應甚為熟稔,自應深知 叫車機之裝設對○○○公司繼續提供飯店叫車服務之重要性 ,縱令被告認為逐一至飯店確認叫車機之交接方式窒礙難行 ,亦應先與曲愛燕或○○○公司協商其他交接方式,殊無在 其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仍存續時,即逕行擅自拆除叫 車機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各大飯 店將○○○公司叫車機拆除後,即於隔日裝上○○○公司競 爭同業台一車隊的叫車機(本院卷第84頁),更顯見其於離 職前提早拆掉○○○公司叫車機的目的,應係為要排除○○ ○公司對飯店提供叫車服務的機會。因此被告上開所述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又提出其與曲愛燕之間於103 年5 、6 月間的電子郵 件、103 年7 、8 月間與○○○公司間的寄件收據等資料( 原審卷㈡第33至37頁),欲證明其在本案之此前,曾以拆除 叫車機寄回○○○公司之方式進行點交云云,然單自該等憑 證,尚無從確認被告係藉此進行業務之清點及交接,且觀諸 上開電子郵件,曲愛燕在當時並曾明確向被告提及:將回收 被告所借用的叫車機等規劃(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顯與 被告於本案中單方面擅自拆除叫車機之情形有別,因此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⒍被告前於103 年間雖曾因劉霈謙取走被告向○○○公司所借 用並擺放於飯店處之叫車機乙事,向劉霈謙提出侵占告訴, 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查明劉霈謙係因客戶表明不容易 叫到車,為進行檢修,遂於○○○公司知情之狀況下,拆卸 並暫時存放保管該等叫車機,故認劉霈謙並未涉有侵占罪嫌 ,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 原審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可資 查考(原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50至66頁),足見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應已清楚知悉劉霈謙先前係經○○ ○公司同意,始取走叫車機之原因與經過,因此難謂被告有 何避免他人無故取走叫車機,即未事先向徵得○○○公司同 意,預先拆卸裝設於上開飯店之叫車機的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 告擅自至○○大飯店、○○○○○○、○○○○、○○○○ 及○○○○拆除叫車機之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 為之,應整體評價為1 個違背上開任務行為,僅成立1 個背 信罪。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將從○○○公司離職,即擅自 拆除○○○公司安裝於客戶處之叫車機,致使○○○公司受 有叫車業務減縮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之前並無相類的財產犯罪紀錄, 且拆除叫車機之時間尚短,造成○○○公司之財產損害衡情 非鉅,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現仍從事計程車管理 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尚未 成年之小孩(原審卷㈡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裁量濫用 之虞。被告猶執上開於原審之辯解,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