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80號
TNHM,106,上易,380,2017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
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應予無罪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廖永慶與被告周○○之進供貨採月 結,被告之食品廠給予授權書後,廖永慶月結時卻無CAS 食 品之銷貨收入(因未向被告進貨),被告自知授權與供貨不 符,等於同意廖永慶不必購入CAS 食品,即有意圖使廖永慶 得利的詐欺犯意。⒉被告未必知悉廖永慶自印包裝袋,則被 告亦未必不知情,當有詐欺之未必故意。⒊廖永慶出具之切 結書,非出於廖永慶之自願,經廖永慶證述在卷,原審謂被 告並未掩飾犯行,恐有誤會。⒋被告經營之食品廠事後向李 榮盛發出存證信函,指李榮盛並未合法取得商標授權,顯與 李榮盛提出之授權書,內容書明授權李榮盛經營之○○企業 有限公司販售相關產品等語不合,原審謂此舉理直氣壯,亦 與證據不符。⒌廖永慶指證被告另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百 萬元,原審遽謂被告毫無動機同意廖永慶印製有其商標之包 裝袋,亦稍嫌速。⒍原審謂廖永慶有畏罪避罰之動機而虛偽 證稱被告同意印製商標包裝袋,則亦可謂廖永慶係據實陳述 經被告同意始印製包裝袋,因廖永慶已經具結,憚於偽證罪 之處罰。原判決置被告原有犯罪動機及廖永慶改辭迴護被告 等情不究,容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三、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爭執點在於:⒈被告並 未授權○○商行負責人廖永慶印製○○食品廠的CAS 包裝袋 ,授權書(證明書)只是給○○公司競標使用,事後○○公 司有無得標,有無與臺北看守所締結採購契約,被告非當事 人,並不知情,得標後,○○食品廠銷售對象是下游的○○ 商行,不是○○公司,廖永慶的○○商行要不要向○○食品 廠購買,被告也管不著,○○食品廠有與○○商行做月結, 但項目很多,被告的○○食品廠不知道哪些是要給○○公司



。⒉廖永慶偷印○○食品廠CAS 包裝袋,被告是事後去瞭解 才知道,並寫存證信函給○○公司,○○公司說他也不知道 ,他是向○○商行進貨,被告再找廖永慶廖永慶一來就說 他知道錯了,叫被告不要告他,才口述切結書內容,被告請 人繕打後,廖永慶簽名,希望取得被告諒解。⒊原來檢察官 要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緩起訴,後來發現被告有案在身 ,無法緩起訴,被告細看卷證,認為不能接受這個罪名,因 為以後不能做生意,才把事情講清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的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 ,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第 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廖永慶係詐騙臺北看守所承辦人員未遂之 共同正犯,證據資料必須顯示被告與廖永慶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的事實,檢察官所舉最主要的證據,乃廖永慶的證詞 。廖永慶於偵查中曾證述其於101 年起,曾向○○食品廠購 買包裝袋,內裝非CAS 產品販賣,後來因被告有差我100 萬 元,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我自己叫人印包裝袋,來裝沒有 CAS 的甜不辣,被告知情且同意。然於第1 次偵查中的詢問 (103 年8 月1 日),廖永慶針對本案甜不辣產品非○○公 司CAS 包裝的爭議,已證稱因為被告有差我一些款項,所以 我決定先用他的包裝來裝甜不辣,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於原 審,廖永慶又證稱以前跟被告買包裝有告知被告,後來就這 次○○公司出貨的,是我自己印的包裝,我沒告訴被告就自 己印的,自己印的當然比買的便宜,我的想法是賺到被告差 我的100 萬元,我就算了,就不做了,印沒多久,就發生本 案;我不知道怎麼會印錯號碼,與○○的包裝袋不符;以前 ○○就有跟我買,由○○食品廠直接出貨給○○,有做過一 段時間,所以被告知道有○○這家,他才會授權;本案○○ 這批貨我沒跟○○拿,也沒跟他訂,交易與被告完全沒關係 ,被告應該是事後發生事情才知道,因我自己用他公司的名 字、自己印包裝、自己包東西,再寄給○○交給北所,我沒 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他都不知道,是事後出事,○○知道 回來問我,我才告訴他這個情形。廖永慶於原審並否認其於 偵查中所證被告知情並同意廖永慶自行印製包裝的證述為真 。是廖永慶所證被告不知情的證詞,顯較其於偵查中所證被 告知情云云,來得詳盡仔細,有脈絡可尋,其偵查中泛指被 告知情且同意云云,證述內容貧乏,似乎虛應故事,證明力 顯得薄弱。




廖永慶從偵查一開始就否認被告於本案知悉其自印包裝,自 行供貨給○○公司,於原審,廖永慶也是相同的證述,其不 告訴被告的原因,就是自己印比較便宜,而且可以抵銷被告 與他100 萬元投資款項的差額,所以也就沒有像以前由○○ 向○○商行買,○○再透過○○公司出貨的運作模式交易。 而所謂被告同意廖永慶購買包裝自行找人代工出貨,與本案 廖永慶未購買包裝而自行交貨的模式不同,廖永慶除了○○ 公司標案曾請○○食品廠出具授權書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公司會得標簽約,或何時得標簽約,因為與○○公 司簽約的是○○商行廖永慶,○○公司不須要通知○○食品 廠,○○公司直接找的都是廖永慶,錢也匯到廖永慶帳戶內 ,此有李榮盛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的證述筆錄可證, 並為廖永慶於原審證述屬實。且○○公司出具○○食品廠的 授權書,只不過代表○○公司於投標時,證明日後出貨會使 用○○食品廠CAS 的產品,以符合投標規格,並不代表○○ 公司肯定會得標,也不代表○○公司得標簽約後,被告會得 到通知。而廖永慶從頭到尾也沒照往常模式,告知被告○○ 公司已得標,下單通知○○食品廠供貨,或告知被告後,被 告同意由廖永慶自行供貨,在被告全不知情的情況下,○○ 商行與○○食品廠每月有無銷進貨,月結數量如何,與被告 知情與否毫無關連,況且,卷內毫無○○公司與○○商行當 時銷進貨的單據可憑,檢察官上訴硬將出具授權書等於知悉 得標簽約,知悉後又沒月結銷貨量等於同意廖永慶去詐騙, 關連性的建立太過跳躍,且無根據。既然廖永慶的證詞已無 法證實被告對廖永慶的作法知情且同意,又有什麼樣的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未必不知悉」,而具有詐騙未必故意,檢察 官不憑證據,純以原判決「未必知情」的遣詞用字來反推被 告「未必不知情」,進而推論被告具有未必故意,毫無可取 。
㈣卷內廖永慶簽名之切結書,其上除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外,係 電腦字跡繕打列印,其上表明廖永慶盜用○○食品廠商標與 專利,私自印製包裝袋,包裝非○○食品廠產品販售,深深 感謝被告不予追究等字,廖永慶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叫我去 他工廠那邊,他打好叫我簽名,簽的內容我知道,針對本案 他有原諒我,我很感謝。再依廖永慶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全 然未提到簽寫該切結書非出於他的自願,反而一再說明切結 書是為了本案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做的,與○○公司或被 告無關。檢察官上訴突然指簽切結書非出於自願一事,「經 廖永慶證述在卷」云云,又屬無稽,當無可採。 ㈤至○○食品廠於事發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其內容指



○○公司未取得○○食品廠的授權,非法以○○食品廠的專 利權,生產○○公司的產品,已侵害○○食品廠的專利權。 乃被告得知○○公司以自行印製的○○食品廠包裝袋,包裝 非○○食品廠生產的甜不辣交貨,與當初○○食品廠授權○ ○公司販售○○食品廠生產的相關系列產品等授權書內容, 完全不符,被告認○○公司未販售其食品,卻用其專利包裝 填載他人之食品,已侵害專利權,此屬被告事後發現之極為 正常的反應,當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又略 去「授權書是授權販賣○○食品廠的食品,而○○公司販售 之物並非○○食品廠的食品,違反授權書內容,才有此一存 證信函出現」的簡單卻基本之事實,直謂○○食品廠的存證 信函與當初授權書的內容不符云云,顯無從認定存證信函之 內容為假;存證信函可為被告係事後知情的佐證,並無錯誤 。
廖永慶於原審證稱:被告欠其1 百萬元的原因,是本案發生 前,被告邀其投資開餐廳,說「一定賺,不賺我負責」,其 匯款後,結果沒消息,後來我想說都沒有還,那我乾脆自己 印,就沒跟被告講,自己印○○食品廠的包裝袋及箱子,包 裝後交貨給○○公司。被告則否認欠廖永慶錢。是依廖永慶 所證,所謂被告積欠廖永慶的1 百萬元,乃開餐廳的投資款 ,非借款,投資本來就有盈虧,廖永慶本可詢問被告投資款 去向及盈虧,但廖永慶未詢問,即不跟○○食品廠買包裝袋 了,自行以較低廉的價格,委託工廠印製包裝袋及箱子,再 行交貨給○○公司,在此情況下,被告怎知廖永慶上述內心 戲呢?怎麼會有動機同意廖永慶自行印製包裝袋以抵銷該投 資款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原審認為被告沒有動機同意廖 永慶印製包裝袋,顯無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速 斷,所憑的論證並不合理,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任何人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惟倘具結證述,而於案情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證述者,應受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處罰,為避免證 人陷於兩難的困境,故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明文,於有同法 第181 條之情況時,應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本案廖永慶於 原審已否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為真,敘明如前,觀 之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廖永慶 ,待廖永慶供稱被告周○○知情且同意後,再將廖永慶被告 身分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廖永慶表示願意作 證,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廖永慶再將其供述轉為證述,再 講一遍,之後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的條件,廖永慶表示同



意,於是,廖永慶被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廖永慶之偵訊筆 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是廖永慶既然先以被告身分供述被 告周○○知情並同意,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若表明不同意 作證,豈非讓檢察官懷疑其所供的真實性,又若其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承認其以被告身分所供關於被告周○○部分不實 ,如此一來,其供述不一,盡職的檢察官肯定會再追查,則 廖永慶是否當場會受有緩起訴處分,答案顯然可疑。是以, 廖永慶為求有利於己的處遇,因而虛偽供證被告知情且同意 ,乃其證詞證明力強弱判斷的重要且合理依據,要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廖永慶既然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就因有偽證罪的處罰為後盾,擔保其於偵查中所證不 是說謊,然依上供證過程,乃至於其於原審之證述,並卷附 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物,均可佐檢察官的上述推論過於單 薄,無從推翻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審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誤。本案既乏足夠的證據可得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 犯行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乃當然結論。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諭知,其 採證切合法則,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於原 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