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本息攤還明細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本息 攤還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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