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朱育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育材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其女友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網際網路」消費時,因在 店內飲食遭店員制止,朱育材遂將食物帶至店門口食用,經 該店店長吳桂秋再次勸導勿在店內飲食,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擺放在店門口之塑膠椅丟擲地面 反彈碰撞吳桂秋之左手,致吳桂秋左手腕受有小於5 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桂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 與在場證人蘇凱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8
-39 頁),並據告訴人吳桂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 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4-15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嘉醫歷字第1060000337號函附急診病歷(見偵緝卷第44-4 8 頁)、歷字第1060000551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及 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 只(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 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7 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口角紛爭,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反暴 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事後雖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曾擔 任板模工、於案發當時無業、其犯罪手段、動機及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無 任何具體誠意之作為,復主張告訴人之陳述不實云云,供詞 先後反覆,空言指摘,實難憑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