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77號
TNHM,106,上易,37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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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 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88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02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忠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梁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㈣㈥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梁忠(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其與曾秀 美係相鄰之鄰居,其2 人相處素有不睦,梁忠竟分別基於毀 損、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前某時,爬上臺南市○○區○○路00 0 巷00弄000 號曾秀美住處甫翻修過鐵皮屋頂,持鐵鎚1 支 敲壞鐵皮屋頂,致曾秀美屋頂再次漏水,減損鐵皮屋頂防水 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
㈡於同年5 月30日11時17分許,持鐵鎚1 支敲壞曾秀美住處側 門鋪設之地磚,致地磚破損,減損地磚平整美觀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曾秀美。其無故持鐵槌進入曾秀美住處防火巷敲 壞地磚之行為,同時使曾秀美擔心梁忠亦可能持鐵槌加害於 她,因而心生畏懼。




㈢於同年7 月3 日17時許,持鐵鎚1 支敲壞曾秀美在其住處旁 防火巷加裝鐵門之門鎖,致門鎖損壞,無法上閂加鎖,喪失 門鎖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其無故持鐵槌敲壞曾 秀美住處旁防火巷門鎖之行為,同時使曾秀美擔心梁忠亦可 能持鐵槌加害於她,因而心生畏懼。
㈣於同年7 月4 日1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器物敲壞曾秀美安裝 於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喪失錄影存檔之監 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
㈤於105 年12月1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12月01時 )6 時43分許,在曾秀美同址住處房屋後方,持鋤頭1 支破 壞曾秀美所種植於該處之蔬菜及盆裁,致蔬菜及盆栽毀損, 喪失原來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秀美。其無故持鋤頭進入 曾秀美住處後方破壞曾秀美所種盆栽及蔬菜之行為,同時使 曾秀美擔心梁忠亦可能持鋤頭加害於她,因而心生畏懼。 ㈥梁忠於105 年12月5 日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前,因曾秀美當面質疑梁忠當 時手中持有之鐵條是伊所有,梁忠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手中之鐵條1 支毆打曾秀美,並將曾秀美推 倒至排水溝中,曾秀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軀幹及四 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拿鐵鎚或



鋤頭破壞被害人的東西,亦未出手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3 頁 至第4 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坦承曾爬上曾 秀美住處屋頂等情(偵一卷第4 頁),復有曾秀美翻修後之 鐵皮屋頂遭敲打破壞後的毀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0頁下方照片、第11頁、第12頁上方照片;原審卷第50頁下 方照片、第51頁、第52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參諸曾秀美 當庭證稱:伊鐵皮屋頂花了十幾萬才修好,被告看到後還對 曾秀美笑著說妳修好沒有用,我會把它打壞。曾秀美原以為 被告在開玩笑,沒想到被告真拿鐵鎚上去敲打,且伊有親眼 目睹被告從屋頂下來,且手持鐵鎚等情(原審卷第63頁)。 被告毀損被害人鐵皮屋頂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 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足 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㈡之犯行,亦據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指證 歷歷(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梁忠走到防火巷,你就在監視 器看到,還是你之後看到的?)我從監視器看到他走進去, 之後我等他走出來,我趕緊從後門去看,地磚就破了」、「 (不是你隔了很久才把監視器調出來?)不是,同一個時間 」(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曾秀美顯係在被告進入 其住處旁防火巷即透過監視器而有所警戒,且在被告持有鐵 鎚之情形下,未敢阻止,但於被告離開後,隨即發現其住處 側門地磚遭毀損,曾秀美指證其住處側門地磚係被告破壞一 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曾秀美遭敲壞的地磚及被告持鐵 鎚進入曾秀美住處旁防火巷的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0頁上方照片)。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而被告持鐵鎚敲壞被害人曾秀美住處側門鋪設地磚, 曾秀美並於原審當庭陳明其因被告持有鐵鎚,且被告已有破 壞其住處屋頂之情事,曾秀美害怕被告會以鐵鎚敲伊(原審 卷第64頁),與情理相合,應可採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實可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㈢之犯行,同經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3 頁 至第4 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親眼目睹被告毀 損該處門鎖之鄰居方水啼、林和誌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8 頁、第9 頁),復有曾秀美遭毀損之防火巷鐵門門 鎖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方照片、原 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上方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



犯行非其所為,要難採信。被告持鐵鎚敲壞被害人曾秀美住 處旁防火巷鐵門的門鎖,曾秀美當庭陳明因被告時常持鐵鎚 、鋤頭還說要打死伊,伊當然會害怕(原審卷第64頁反面 ) ,核與方水啼於偵查陳稱「我看到梁忠拿鐵鎚在敲門鎖,曾 秀美看到就報警,因為梁忠好像作勢要打曾秀美,她就跑進 家中,用家裡電話報警」(偵一卷第8 頁反面)相符,曾秀 美所稱因被告手持鐵鎚擔心遭其攻擊而心生畏懼,與情理相 合,應可採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 已甚明確,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事實㈣之犯行,經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指訴一 致(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 原審審理時指證「(你怎麼知道是敲壞的?)因為我親眼看 到,我還問他,你何要敲壞我的監視器,他說我家不給你照 」(原審卷第63頁反面),復有曾秀美遭破壞後的監視器照 片一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20頁下 方照片),曾秀美指證內容與事證相合,參諸被告確有任意 損壞曾秀美住處設備之前揭犯行,曾秀美此部分指訴,應可 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可採認。
㈤被告於事實㈤之犯行,亦經被害人曾秀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指訴甚詳(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 頁),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因為她種菜的地方不是她的 地,是我的地,所以就把她種的菜和花盆全部破壞掉,我也 不記得當時破壞多少東西了,我只是把放在我土地上的東西 全部破壞掉」、「(你是如何毀損其菜園?)我是拿我家鋤 頭」(警三卷第2 頁),復有被告走過曾秀美住處旁防火巷 ,進入曾秀美住處後方菜園,以鋤頭破壞曾秀美所種盆栽及 蔬菜;暨該菜園遭破壞後的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三卷第 8 頁下方照片、第9 頁至第12頁上方照片)。被告事後於偵查 及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持 鋤頭破壞被害人曾秀美住處後方菜園所種蔬菜及盆栽,曾秀 美當庭陳明其因被告當時拿鐵鎚、鋤頭,還說要打死伊,伊 當然會害怕(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參諸被告前已有破壞曾 秀美住處屋頂、地磚、防火巷門鎖及監視器等情事,曾秀美 害怕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會以鋤頭傷害伊,尚非無據,亦與一 般情理相合,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事證已甚明確,足可認定。
㈥被告於事實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們在 家門口遇到,曾秀美說我拿了她的鐵條,雙方便起了口角, 然後我把鐵條丟到鐵皮屋上方,之後曾秀美爬上鐵皮屋試圖 將鐵條拿下,曾秀美拿下來就罵我且咬我,我就打曾秀美



並將她推到跌落排水溝…,之後隔壁的聽到她喊救命就跑出 來看,附近的人就報警了」(警二卷第3 頁),核與被害人 曾秀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6頁至 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 目擊證人林秀霞到庭證稱「看到梁忠拿一支很長的鐵棍,類 似蓋房子用的鋼筋,拿在手上還在打曾秀美,我有看到,我 拉開梁忠,你要打死她喔,當時曾秀美躺在溝渠裡哭」(原 審卷第40頁反面),且有曾秀美遭毆打後身體受傷照片數幀 (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上方照片)、被告持以毆打曾秀美 的鐵條照片(警二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曾秀 美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卷附可參(警 二卷第10頁),被告傷害曾秀美的犯行,事證明確,其偵審 中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傷害犯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其中事實欄㈡、㈢及㈤三次犯行,被告同時亦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該3 次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另被告於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 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次毀損罪 及1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為19年3 月1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引( 警三卷第15頁),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就各罪均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上開諸罪其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事實欄㈤所 示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12月1 日6 時43分許,起訴書雖誤載 為同年(即104 年)12月01「時」6 時43分,惟此部分犯罪 時間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為「105 年12月1 日6 時43 分許」無訛(本院卷第197 頁),原審未察,就事實欄㈤ 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容有未洽;㈡被告於 事實欄㈠㈡㈢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鐵鎚1 支,於事實欄 ㈤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鋤頭1 支,均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僅就未扣案之鐵鎚及鋤頭宣告 沒收,漏未諭知前開應予追徵之補充規定,即難謂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另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竟不定時持鐵鎚、鋤頭等 物,任意破壞鄰居住處其認為不合己意物品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參以被告前於92年及95年間已有傷害前科之品行,其不 知約束自己言行,再有本件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已造 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不敢再居住該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實有不該,惟念其年 過80且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及小孩均在大 陸,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 ㈠㈡㈢㈤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4 項復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從而被告犯事實欄㈠㈡㈢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鎚 1 支,於事實欄㈤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鋤頭1 支,均未扣案 ,且為被告所有,現仍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㈣㈥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㈥所示之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原判決漏引「之1 」,並審酌被告雖年已87,惟身體正常, 行動自如,依其人生經歷,當知尊重他人,與鄰人和睦相處 等基本道理。惟其自恃體力並不輸人,無視鄰居為76歲的獨 居老婦,竟不定時持鐵鎚、鋤頭等物,任意破壞鄰居住處其 認為不合己意之物,更進而出手傷人,將對方打到掉入排水 溝猶不鬆手,經鄰居介入才拉開,致被害人案發後不敢再居 住該處,搬去與兒子同住,其行事恣意妄為,目無法紀。參 之被告前於84年及92年間已有傷害前科,其不知約束自己言 行,再有本件毀損他人住處設備及傷害被害人犯行,犯後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有惡性,惟念其年過80,目前亦獨居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㈣㈥所示各罪,分別依序 量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說明被告於事實㈥傷害曾秀美所用之鐵條1 支,曾秀美主張 係伊所有(原審卷第64頁),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其並無犯罪,另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 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伍、定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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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