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億象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甲○○ (被告億象有限公司、被告
乙○○部分尚未判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係由被告億象有限公司、乙○○、甲○○對原告所負 之連帶債務,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係應由被告億象有限公司、乙○○ 、甲○○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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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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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玖佰叁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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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費用總額 │柒仟玖佰叁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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