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雅榛
相 對 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 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 年度中簡聲第一七八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後,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三七五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 三二九八號部分(已併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七五一0號),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中簡字第三四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 解)前應暫予停止,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前開金額 後聲請停止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 三四00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均影本)為 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00號、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三年度 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法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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