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6號
TNHM,106,上易,26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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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光耀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6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經營之○○○○安養事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 ○0號),乙○○為該公司花蓮區代銷之業務代表,負責花蓮 地區之業務開發、貨物運輸及倉庫管理;邱英韶為○○○公 司之指定負責運貨廠商;因○○○公司庫存清點異常、終止 與乙○○間之代銷合約,邱英韶亦因運輸合約爭議,而均與 甲○○發生帳務核算糾紛,詎乙○○與邱英韶竟因心生不滿 (邱英韶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先後於:(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公司2樓甲○ ○之辦公處所,由乙○○出示「○○○○安養事業集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下稱系爭付款證明書)及 「花蓮區費用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表示○○○公 司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83萬元,經與其所積欠○○○公 司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僅積欠○○○公司20萬元,欲當場給 付甲○○20萬元現金、要求甲○○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兼簽 立人欄位簽名,供作抵銷、清償證明;然甲○○拒絕簽認, 乙○○竟與邱英韶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接續喝令甲○○於付款證明書簽署,並由邱英韶取來球棒 摔於地板、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對話:「我這裡有一個朋友 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等舉止言詞,作勢夥 眾前來;復出言「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 車來撞你」、「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等恫嚇之詞,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欲以 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為簽立付款證明書此無義務 之事,因甲○○堅持不簽而未得逞。
(二)乙○○與邱英韶復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 月1日某時許,由乙○○出資5千元、由邱英韶持交羅文昇(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委託羅文昇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改裝之電子花



車(下稱電子花車)至○○○公司外,播放喪禮音樂、廣播叫 喊甲○○姓名,而與羅文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由邱英韶騎車同往,由羅文昇駕駛 電子花車至○○○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大門外,播放葬禮孝女 哭唱之哀樂,由不知情職業孝女以臺語叫喊:「甲○○先生 ,你欠人家錢要還啦,要賠你要出來解決啦,甲○○先生啊 」等語,以此暗示死亡方式恫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英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經當事人 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 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與同案被告邱英韶,各與告訴人 甲○○經營之○○○公司,存有上開代銷合約及帳務結算糾 紛,惟否認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一)伊客觀上並無強 制告訴人甲○○簽名,係因遭告訴人言詞及肢體刺激挑釁, 彼此爭執,雖情緒激動,並無強制行為;(二)且告訴人財務 虧損嚴重,無力支付,其所為乃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三)被告要求於請款單及付款證明書簽名,意在釐清雙方債 權債務,並無使人為無義務事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邱英韶為言詞、球棒威嚇等情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原審卷第170 至175、184、186頁),復與在場證人蔡淑華結證稱:伊看到 邱英韶下來拿棒球棍,才想說上去看看發生甚麼事,伊到樓 上後就看見棒球棍在地上,並聽到乙○○在跟甲○○說他債 務已經結清了,要簽名給他一個證明,不要讓○○○公司再 跟他要錢等語(原審卷第196、198頁),互核相符,且有孝親 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花



蓮區費用請款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18頁)。(二)而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之情,除經原審勘驗案發 當日○○○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檔 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 0;檔案時間:19:57:55 ,拍攝地點為2樓接待室,監視器左邊走道出現一名男子, 即邱英韶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棍,準備走進接待室;檔案時 間:19:57:55,【邱英韶邊走邊把右手的球棒往前丟進接 待室地上】,準備走進去接待室裡面。二、檔案名稱:cam0 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9:57:37,拍攝地點為1 樓接待室,即樓梯口處,畫面中一名男子(邱英韶)右手拿著 球棒,從一樓入口走進來;檔案時間:19:57:40邱英韶拿 著球棒走上樓梯。三、檔案名稱:cam0 0-000 00000-00000 0;檔案時間:19:57:49拍攝地點為2樓吧檯,【邱英韶右 手拿著球棒從樓梯走上來】;檔案時間有錄影光碟1張、勘 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三)被告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出言恫嚇時在場之 情,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辦公室之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檔案名稱:乙○○、邱英韶錄影錄音檔;以下甲 ○○簡稱林,乙○○簡稱黎,邱英韶簡稱邱:
[ 03:11]邱:那就簽一簽,讓他承認這筆帳就好了。 [ 03:15]黎:你承認這筆帳,那我也認為了,這樣不就是好 了嗎?
[ 03:19]邱:你要承認啦。....
[ 03:41]林:我就講我會處理,我會處理喔…阿你…我…真 的不知道今天要談這個…所以…
[ 03:46]邱:簽一簽啦,簽就好了啦!.... [ 03:57]黎:你覺得這一張,有哪一點寫的不合理的,你告 訴我....
(中略)
[ 23:02]林:樓下是再幹嘛?{大聲的球棒敲打聲} [ 23:09]邱:現在是要怎樣處理,簽不簽?(球棒的聲音) [ 23:11]林:你!我人在這裡,你打
[ 23:13]邱:我不會打你,你簽下去
[ 23:15]林:要打哪裡?
[ 23:16]邱:要打你都太便宜你了!自己簽一簽,要打來外 面
[ 23:19]林:你跟我說!你要打哪裡?
[ 23:21]黎:你把剛剛那個…
[ 23:22]邱:簽一簽啦,不要浪費時間啦! [ 23:32]黎:那你就,你不簽,那你就唸出來!你就唸出來



!說!
[ 23:36]邱:你這筆帳承不承認!
[ 23:38]林:你拿來打,打死比較快
[ 23:41]邱:打你,打你太便宜你.... [ 23:58]邱:我們夫妻都被你騙不夠嗎,你娘老機歪! [ 24:04]黎:你就趕快說一遍,反正大家現在就是… [ 24:06]邱:認不認啦,認不認帳啦
[ 24:32]邱:不會打他,要打會在外面打,不會在這裡打, 你娘操機歪
[ 24:38]黎:不要再repeat,簽不簽給我,這樣子.... [ 24:54]邱:你給我講重點,你認不認這個帳.... [ 25:26]黎:倉庫的錢,尿布出去的錢,我們就都已經算完 了嘛!我也認賠給你啊!你就簽字給我啊!
[ 26:38]黎:你,我沒有欠你錢,你就簽給我,這樣子而已 ,就這麼簡單,我沒有欠....
[ 26:50]邱:機掰人,做事就做不正,欠一庫屁股.... [ 27:03]邱(電話中):喂,叔阿,英韶,【我這裡有一個朋 友被欠兩百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幹!你在哪打麻 將(笑)
[ 27:18]邱:操機掰,你姪子也是被倒到,你要出來處理一 下嗎?好啦!明天我再打給你你先打,好好好好(掛電話). [ 27:45]邱:趕快叫他簽一簽啦,我請人家出來要就好了 [ 27:47]林:我會處理,我會處理
[ 27:49]邱:【我請人到他的公司等他就好】,沒關係,簽 一簽
[ 27:53]黎:他就是不肯簽,我怎知道
[ 27:55]邱:你就不認就好了啊,你不會說你要處理,說這 條我要擔,社會事不就是這樣嗎....
(中略)
[ 28:34]黎:你現在不跟我講要處理我,是怎麼樣,要把我 丟海裡是不是(背景一直有棒子敲打硬物的聲音) [ 28:41]林:棒子在那邊嘛,你想要
[ 28:42]黎:那又怎麼樣
[ 28:43]林:把我這個大哥打死,你就打吧.... [ 28:52]黎:你一下子跟我說不要錢,一下子又跟我說要錢 ,到底是怎麼樣,我錢就有還你,你到底簽不簽嗎? (中略)
[ 30:07]邱:有沒有欠?
[ 30:08]林:不是用這一種方式來
[ 30:09]邱:操機掰,你就都沒有說重點



[ 30:10]林:不是用這一種方式來處理,光耀 [ 30:13]邱:幹你娘,來到外面,【恁爸用大卡來撞你】, 你娘勒,要不然那台賓士賣一賣,恁爸現在叫人家來買,要 不要,來賣啦,我現在叫人家來買,我叫我老闆來買.... (中略)
[ 31:29]邱:你認不認這筆帳,幹你娘! [ 31:39]邱:沒關係啦阿耀,沒關係,【我叫人家來這裡站 壁,我叫人家來站壁】,沒關係拉,反正他也很閒,反正公 司現在也沒在做,沒差啦!」等語,有錄音光碟1張、勘驗 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交查卷第6至12頁、原審卷第57至78頁)。(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 0號判例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案發過程都 有持續泡茶安撫氣氛,但是內心真的很惶恐,而且伊害怕到 沒想說要打手機報警,當時情況感覺越來越暴力,伊打手機 需要時間,警衛又在廠房的另一邊根本聽不到事發過程,伊 怕有任何過度的舉動都會刺激到乙○○與邱英韶,因此一直 只是靜靜的坐著沒有逃離跟反抗,且伊並沒有刻意挑釁邱英 韶,係因為見到邱英韶拿棒球棍上來脅迫伊並口出惡言,伊 非常惶恐與害怕,覺得求救無門,才脫口而出要打伊就打的 話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5頁),參以同案被 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出言恫嚇,接續為之,認告訴人 於案發時身體雖未受限制或致電求救,然內心因之畏怖,自 主意思因受有壓迫,灼然無疑;告訴人縱然口出「把我這個 大哥打死,你就打吧....」之意,乃面臨他人持棒威嚇之際 ,警告對方,勿失序傷及人命之意,斷非先行挑釁,縱被告 與同案被告邱英韶未動手傷人即離開現場,仍不能使先前之 強制行為解免其責,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先行挑釁、未受強 制云云,自無足採。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本件依上開案發過程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明知 同案被告邱英韶上開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目的,在於促



使告訴人儘快簽署其提出之付款證明書,既未曾阻止,竟順 勢持續與告訴人爭論,或以「[ 23:32]黎:那你就,你不簽 ,那你就唸出來!你就唸出來!說!」、「[ 28:41]林:棒 子在那邊嘛,你想要」、[ 28: 42]黎:那又怎麼樣」等語 ,喝令簽名;或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撥打行動電話對話:「我 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作 勢夥眾前來而出言「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 卡車來撞你」、「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等詞恫嚇之時,默 示同意以此為行為達到逼令告訴人簽名,參以告訴人確因上 述辱罵、恫嚇伊而感害怕之語(原審第174至175、189頁), 足認被告、同案被告邱英韶間,為達逼令告訴人簽名之目的 ,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一部之合同意思甚明,此節所辯,亦 無足採。
(六)又民法之自助行為,固然允許「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 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明文可按;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作成系 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而要求告訴人簽名,且欲再支付20萬 元供抵銷彼此債權債務,顯與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即有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之情形;縱就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所載權利義務內 容有所爭執,可循民事訴訟救濟或保全程序防止為之,被告 竟捨此不為,顯逾越保全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其辯稱阻卻違 法云云,自屬無稽。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外人羅文昇受同案被告邱英韶委託,駕 駛電子花車前往○○○公司播放喪禮音樂,惟否認上開恐嚇 犯行,辯稱:伊並無指使羅文昇前往、該喪禮音樂不致該當 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提供資金委託邱英韶僱用羅文昇,駕駛 電子花車前往○○○公司門口播放音樂乙節,為被告坦認在 卷,核經證人羅文昇結證稱:邱英韶與伊係鄰居關係,知道 伊有在開電子花車,故曾於105年5月1日委託伊於同年月3日 開其所有之電子花車前往○○○公司播放電子琴音樂,伊說 一次要5,000元,邱英韶於委託翌日即105年5月2日交付5,00 0予伊,並表示係由住花蓮之乙○○先生出資等語(原審卷第 153至156頁),同案被告邱英韶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因被告 至告訴人公司協調債務不成,被告非常生氣,拿5千元給伊 ,叫伊去找羅文昇派車去告訴人公司,伊告訴羅文昇係花蓮



乙○○委託、伊當日有開自己小貨車去現場等語甚詳(偵 4755卷第65頁),衡諸證人羅文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 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攀誣之理,又與同案被告邱英韶指證 彼此補強,深具可信性。
(二)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檔名:電子花車)經勘驗結果,依其 影片時間臚列略以:「
[ 0:03],影片開始地點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空地 ,在空地外設有警衛室及鐵拉門,一台電子花車在鐵拉門外 正在播放喪禮音樂,並有孝女哭喊『甲○○先生,你欠人家 錢要還拉,....要賠你要出來解決拉,甲○○先生阿,你有 聽到嗎?』。
[0:10],喪禮音樂持續大聲播放,○○○公司警衛陳稱: 『嘿,一直說…我們那個…欠人家那個,阿他說給人家請的 ,要來哭一下』。
[ 1:13],鐵拉門外只有一台電子花車,其持續大聲播放喪 禮音樂,說話聲音會被音樂蓋過,車內孝女亦有唱歌,但歌 唱內容聽不清楚,在歌曲中間間奏處孝女才講話,另外在畫 面左邊對街處停著一部白色貨車及一部黑色廂型車,至錄影 結束均未離開。
[ 1:46],孝女繼續唱喪禮音樂。
[ 2:03],電子花車孝女哭喊:『(哭聲)甲○○先生你欠人 家錢要還,....你出來要解決拉(哭聲),甲○○先生(哭聲) ,我們的日子這麼難過,你要趕快出來解決耶,欠人家的錢 就要還(哭聲),甲○○先生阿』。
[ 3:17],羅文昇再度走到車子右側,拿起電話正在講電話 ,孝女繼續唱歌。
[ 3:50],孝女哭喊:『甲○○先生要出來解決拉,你欠人 家錢要還耶』
[ 4:08],喪禮音樂結束,畫面拉近拍攝到左邊對街處,一 台白色貨車及黑色休旅車均未離開一直停留在對街」等,有 錄影光碟1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第79至82頁),而電子花車廣播內容,搭配職業孝女哭喊 ,要求解決欠債之詞,其藉此傳達如不解決債務,將蒙受送 葬之下場,顯以危害生命之事恫嚇相加,至為明灼。(三)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 告、同案被告邱英韶既各自分工出資、接洽羅文昇駕駛電子 花車前往○○○公司門口播放孝女哭喪之喪禮音樂,並提供 ○○○公司地址及告訴人之姓名,由另案被告羅文昇於播放



喪禮音樂期間,請孝女哭唱告訴人姓名及上開錄影光碟攝錄 之廣播內容,被告與羅文昇間,經由同案被告邱英韶之間接 之聯絡,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容有未 洽。被告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邱英韶間,被告 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邱英韶、另案被告 羅文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本於單一強制 犯意,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持續以言詞、球棒恫嚇脅迫 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欲 以上開強制行為使告訴人簽署付款證明書,因告訴人堅拒簽 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 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論以強制 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強制未遂罪部分,論以接續犯 ,並依未遂犯例減輕其刑,就上開二罪各成立共同正犯,二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並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復審酌被告 以業務生意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竟以脅迫簽認 了結彼此債務,無益止紛,反生訴爭,本案迄未和解,惟兼 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因急於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合約糾紛,一時衝 動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損害程度 及犯罪手段,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開設養護中心 為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幼兒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各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 ,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惟據上論斷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8條「第3項」應更正為「第2項」)。被告上訴意旨 初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詳前辯解),均經論駁如前,且於最 後審理期日坦承認罪,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雖當庭表示,如被告出具悔過書承認錯誤,不須被告 賠償金錢(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乃二度提出悔過書,有 悔過書影本二份在卷,惟告訴人均表示悔過書內容只有道歉 ,沒有承認自己錯誤,不同意其悔過書內容,故不同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二份可參,兼以被告於審判過程,其避責飾詞於前, 僅於辯論終結之前,表示認罪,難認自始幡然悔悟、以贖其 愆,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科刑度,亦不致使家境經濟陷於困 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 准許。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持以遂 行強制未遂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邱英韶所有,業據同案 被告邱英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付款證明 書及請款單,雖亦屬被告提出用以涉犯強制犯行,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僅屬帳務文書,非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亦未經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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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