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58號
TNHM,106,上易,258,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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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2 人交往期間,經乙 ○○同意,以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2 人之性交(所涉妨害 家庭部分,未據告訴)影片,甲○○於兩人因故分手後,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向乙○○所借用之「00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0」號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雅虎公司)之奇摩即時通帳戶(以下簡稱帳戶)及甲○○ 自行申設之「s0000000」帳戶,均設有多名好友帳戶,已屬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之狀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及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止,在嘉義縣○○市○ ○路000 巷00號住處及甲○○辦公處所,以網路登入上開 4 個即時通帳戶,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使一般人感 到羞恥或不堪之擷取自上開性交影片中,乙○○對男性生殖 器口交之猥褻照片上傳,作為上開4 個帳戶之肖像照片,使 上開4 個帳戶之好友帳戶使用人均可觀覽而散布於眾,以該 圖畫傳述僅屬乙○○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個人性行為隱 私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 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先以「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帳戶 ,向乙○○使用之「00000000000 」、「000000000 」帳戶 ,傳送:「那是妳跟甲○○的性愛影片、有空上傳到網路、 我從大陸網站上傳、就不會被抓到啦、去台南的去散播、ut 聊天室、給他們看啦、妳認為我找不到妳○○同事嗎、我有 給人了、妳○○的同事們、只要打貌似○○作業員的外流影 片、一傳就每個人就知道、網路那麼發達、怎麼不會讓人知



道呢、我就再擷取影片的做愛、就放在這即時通、看如何、 裡面有很多台中○○的同事、還有妳妹妹、妳哥哥帳號」等 語,先表明其持有與乙○○所拍攝之上開性交影片,擬對乙 ○○親友、同事散布,或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恫嚇 乙○○,繼自103 年10月18日23時許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 ,以「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帳戶向乙○○使用之「0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 」帳戶,傳送「只要匯入10以上 、銀行代號103 、帳號00000000000 、我是有影片、你認為 有可能10塊嗎、10萬、最後底價、要拿回、就說醫生(一聲 )、不然我要走了;要寄給妳小孩你的性愛相片喔、影片也 可以啦、25萬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只要去郵局atm 、就可以轉帳、現在就不只15了、50萬了 、聽說妳班長有看過喔、要妳15萬、妳不要、所以妳要50萬 ?只要妳趕快轉帳15萬、不然明天就不止了、去轉帳就好、 10萬、明天就50萬、後天就100 、大後天就200 萬、大大後 天就400 萬,我就等妳何時匯款、就是看你要不要去匯款、 不要嗎、我自己留下來、或者上網傳送、用國外網站就好、 現在只15萬、若是妳不匯的話、就30、30萬喔、再說就60萬 、明天中午之前匯款20萬就好、我就寄到妳小孩學校、給他 同學、還有他看、妳不匯、我就敢、明天不匯我明天晚上寄 ;若是不想讓小孩看、我就等妳喔、25萬、我就等妳匯款」 等語,以乙○○若不依上揭指示匯款,將散布上開性交影片 之方式恐嚇乙○○交付財物,使乙○○心生畏懼,乙○○嗣 於103 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01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



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2、172 、19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詢第4-6 頁,偵卷第 9-10、43-45 、90-92 、110-111 頁,原審卷二第177-193 頁)、證人吳明鋐(見偵卷第 120 -121頁,原審卷二第171-176 頁)、余毓豪(見偵卷第 187 -188頁)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及電子 檔案光碟、「000000000 」帳戶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嘉 義分行104 年1 月13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該行104 年3 月30日國世嘉義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雅虎公 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4 月8 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 370 號函、該公司104 年6 月16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 636 號函、該公司104 年10月20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1249 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P位址查詢資 料一覽表、雅虎公司105 年11月11日雅虎資訊(一○五)字 第01837 號函及所附帳戶修改密碼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 7-17頁,偵卷第13-22 、25-37 、62、64-85 、134-136 、141-182 、193-216 、224-233 、236 、245 ,原審卷一 第287-305 、325-327 、343-345 、409-467 頁,原審卷二 第5-77、197-251 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 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 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 ,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 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 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 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 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將告訴人對男性生殖器口交之猥褻內容照片,利用電腦網 路張貼於雅虎公司即時通帳戶之大頭貼上,供該帳戶設為好 友之其他帳戶特定多數人得以於網路上觀覽,係犯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自103 年8 月間某 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止,陸續上傳告訴人對男性生殖器 口交之照片作為「00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帳戶肖像照片,然其各該次行為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中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帳戶張貼告訴人對男性生殖器口交之照片 及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止,以告訴人 對男性生殖器口交之照片為即時通帳戶大頭貼之行為,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至103 年11 月間某日止在「00000000000 」張貼告訴人對男性生殖器口 交之照片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以欲傳送告訴人性愛影片至網路上或 傳送予告訴人熟識之人觀看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要求告 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事後未交付即報警處理,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⒉被告於此部分之恐嚇行為,雖於103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1 月1 日止,僅先以文字對告訴人恫嚇,嗣再要求告訴人交付 財物,惟其此段時間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⒋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23時許及翌日晚間 9 時許,被告以「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帳戶向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 」帳戶恐嚇 取財,而未論及上開時間以外,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示 時間,及使用「0000000 」、「0000000 」帳戶,向告訴人 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 」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加重誹 謗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 告於婚姻存續中,與告訴人發展婚姻外之性關係,本非正當 ,且身為公務人員,對法律禁制行為應有所知,竟以身試法 ,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名譽亦受 有損害,及心生畏懼,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所為實 值非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本件犯 行尚無犯罪所得,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 月、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敘明本案被告所持有與告訴人間之性交影片, 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為被告合法持有,當非刑法第 23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物,本案符合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 所指物品,應是被告所擷取後張貼於即時通帳戶之告訴人對 男性生殖器性交照片,然未扣得相關照片之附著物,故就被 告之犯罪手法,僅認定被告係以上傳刊登猥褻照片檔案之方 式觸犯本案,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義務沒收者,係指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員警 或公訴人、告訴人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亦無從逕依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翻拍圖片 部分予以沒收;並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認被告 用以張貼猥褻照片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其事實上仍存在,以該電子設備係日常可見生活用品,且僅 偶然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觀之,難認有就此未扣案之電子



設備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主張原判決有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刑過重,應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與原判決有關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 觀覽罪、加重誹謗罪所定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為緩刑之宣告 ,並願將與告訴人達成條件援引為緩刑之負擔。惟按刑罰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 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為公務員且有婚姻關係,不能 妥善處理婚外感情,任性為之,併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責罰相當,難謂失入。雖被告於本院 坦認犯行,前揭刑度仍屬適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其 因一時縱情,且未能以平和態度解決,致誤蹈法網,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條件如附件所載,並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 121 頁),且已給付總額三分之一即60萬元之賠償金,有告 訴人簽收之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頁), 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令其入監服刑,即無法工作掙錢給付分期金,填補告訴 人損害,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 被告履行還款事宜,雖所達成之條件分40期履行(即3 年 6 月),惟告訴人所受情感上之傷害甚巨,除分期金外,尚有 禁制條件,故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給付,以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及禁止為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之安 全併預防再犯。
㈡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宣付保護管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給付方式:
㈠頭期款60萬元以銀行支票支付。(甲○○已於106 年8 月3 日當庭給付乙○○收訖)
㈡其餘款項120 萬元,自106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乙○○3 萬元,共計40期。
㈢上開分期給付條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其餘款項均以匯款按期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帳戶資 料於106 年8 月3 日當庭交付予甲○○)方式為之。二、甲○○禁止對乙○○及其家人(子、女、母、兄)以任何方 式為騷擾行為。
三、甲○○如違反前揭分期給付或禁制條件,應給付乙○○違約 金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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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