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5號
TNHM,106,上易,22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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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基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基墉認雲林縣籍立法委員蘇治芬為向擬在同縣林內鄉興建 焚化廠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要索財物 ,行文要求○○公司另覓○○鄉○○村建廠,更特意將戶籍 遷至林內鄉並提案罷免當時之林內鄉鄉長施壓抗爭,為佐其 論點,乃將於民國92年間所取得蘇治芬遷籍後之戶籍謄本, 編附在其所撰「審判『縣賊』蘇治芬!!──揭開林內焚化 廠仲裁案的黑盒子」書稿。嗣因前與蘇治芬之選舉怨隙,( 意圖損害其利益)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刻意揭露 上開戶籍謄本中蘇治芬出生年月日以外,於追查上揭內情非 必要之蘇治芬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姓名暨婚姻狀 況等個人資料,透過不知情友人於103 年10月底將上開書稿 印刷成書(自序日期「2014.10.」版,白色封底,下或稱系 爭書籍﹙白﹚),且自行或透過上揭友人分送他人,足生蘇 治芬個人隱私資料自主權益之損害。
二、案經蘇治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95-104),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基墉坦承取得告訴人蘇治芬前揭遷籍林內鄉之戶 籍謄本,全無遮隱逕編附入親撰之前揭書籍,並於103 年10 月底印刷分送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揭露蘇 治芬戶籍謄本,係為證明其一連串阻止林內鄉焚化廠興建之 舉,目的在於向○○公司勒索財物,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能斷章取義,獨將蘇 治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切割,以致脫離整本書強調蘇治芬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且圖利廠商之要旨。何況,蘇治芬之父、母、 配偶姓名在地方上並非秘密,伊為公益目的揭弊,合於刑法 第311 條為公益就可受公評事項及議會記事善意發表言論之 免責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維護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未犯罪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擔任第5 屆立法委員期間(任期自91年2 月1 日起 至94年1 月31日止),反對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之興建,並 行文要求負責建廠之○○公司另覓○○鄉○○村為廠址遭拒 ,乃同林內鄉民發動抗爭,並領銜提案罷免當時林內鄉鄉長 ,然因91年11月27日始遷籍林內鄉未滿4 個月,致提議領銜 人之資格遭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刪除。又被告將其於92年間所 取得告訴人遷籍林內鄉之戶籍謄本編附入所著前揭書籍(第 224 頁),且於103 年10月底付印完成(書中被告自序日期 「2014.10.」)。以上事實,為被告歷來所肯認(見他字卷 ㈠﹙103 年度他字第1596號﹚頁52,他字卷㈡﹙105 年度他 字第254 號﹚頁15﹚,原審卷㈠頁59-62 、513-515 ,卷㈡ 頁50-51 、111-130 ,本院卷頁95、208-209 ),並有被告 所提蘇治芬戶籍謄本與國會辦公室函(均影本)、雲林縣林 內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報紙報導 影本、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陳河山罷免案資料、維基百科 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頁62、92-94 ;偵卷頁20 -22 ,原卷㈠頁387-447 、471-483 ,卷㈡頁101-105 ), 且有系爭書籍(白)足憑,堪認無誤。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非公務機關」包括中央、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 條第1 、3 至5 、8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依比例原則,高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不能合理化非法手段 。被告基於追查林內焚化廠仲裁弊案真相之公共利益目的, 取得告訴人戶籍謄本編附於系爭書籍(白)以為論據之佐證



,其間尚具正當合理關聯,與善意發表言論應免誹謗刑責, 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須合乎正當特 定目的等規定無違,亦合於國家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憲法 意旨,此本不在起訴範圍(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敘明白﹙見 起訴書論告理由項次:一、㈡﹚),被告就如何取得告訴人 前揭戶籍謄本及編附入書等蒐集、處理概符公益之連篇抗辯 ,於合理之必要範圍內,雖然非虛,但就其中告訴人個人資 料作處理以外之非法使用,則為檢察官起訴本案之重點。析 論如下:
⑴、個人資料處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規範合理之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隱私屬人格權之一,指不 欲他人無故知悉事項之全部,屬偏向防禦性質之權利;個人 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得主張 個人資料之適正(補充、更正、刪除)與有限之合理利用, 兼有積極請求性質。個人資料依其內容,或僅具識別性,或 併含隱私要素,故個人資料或屬隱私之一部,但並不完全等 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85 、603 、689 等號解釋,基於人性 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 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 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 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 定目的遭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客 觀),基於資訊自主權能(主觀),難謂未足對該個人生有 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
⑵、閱覽被告所編撰之前揭書籍,關於告訴人是否假抗爭之名行 要索財物之實等節,容屬其主觀懷疑之評論意見,不管言論 價值良窳,核乃其受保障之人格表現,然揭露告訴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姓名暨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則已 逾上開特定目的且非增進公益所必要,此從倘將之遮隱,全 然無礙行文引據等相關意旨之表達即明(至辨識特定人別之 出生年月日俾連結所指事件,則尚屬必要)。被告就該等個 人資料僅與告訴人私領域有關,無涉告訴人是否涉弊,卻何 以揭露之質疑,言詞閃爍,徒泛謂係欲證明告訴人刻意遷籍 煽動林內鄉民抗爭一事云云,要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⑶、訊據被告就針對性地出書揭發所謂告訴人涉弊之動機,不諱 言供稱:「(你寫這本書的用意何在?)告訴人在縣議會一 再挑釁我……說我是調查站的人,所以我凍袂住,才出這本 書」、「(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因為人家都知道我跟蘇治



芬有恩怨……(按有關告訴人、許舒博張榮味間之選舉糾 葛),結果蘇治芬贏了都沒有感謝我,反而在璟美案時,我 寫了一份文宣資料,蘇治芬還請了律師告我,恩怨就從這時 候開始的」(見他卷㈠頁52-53 ),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1、26、48),可證被告主 觀上不無假藉揭弊之機,兼而非法利用戶籍資料意圖損害告 訴人利益。
⑷、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撰寫系爭書籍(白)並將告訴人前揭戶籍 謄本編附入內付印,且供承:「(這一本書……是否你出的 ?)是,我是在103 年10月底出的」、「(這一本書出版後 ,如何處理?)我送給大家看,讓縣民知道雲林縣財政破產 的罪魁禍首是蘇治芬」、「(這一本書你出了幾本?)出了 2 萬本」(見他卷㈠頁52-53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仍不否 認發送該書,但避重就輕改口:「(上揭偵查中供述)是我 說的,但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為何這樣說,2 萬本一定要送全 臺灣發送,雲林縣怎麼可能發到2 萬本」、「(白色封底是 否在103 年10月底發行?)大概是」、「(你出了幾本?) 大概幾千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最後大概一半以上都送到 回收場去了,大概發了1,000 本左右」、「(這1,000 本是 你自己去發送?)也不是我發送,朋友來,他要的話,就一 箱一箱拿走,我自己沒有發送」(見原審卷㈠頁61)。綜據 被告上開坦認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友人發送系爭書籍之供詞, 客觀上造成與告訴人是否牽扯弊案無關之前揭個人資料擴散 ,自足生告訴人隱私資料自主性之損害。被告雖於法所允許 之範圍內合理正當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然仍不能解 免其意圖並足生告訴人損害而非法利用之責任。㈣、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及承辦之偵查檢察官,欲查證告訴人如 何取得系爭書籍(白)及同名異版另書(指卷附自序日期「 2015.8.15.」版,紫色封底,下稱後版另書﹙紫﹚)提告, 上開後版另書(紫)是否即被告提供檢察官偵查參考者,檢 察官疑與告訴人共謀陷害被告云云。惟告訴人申告所提附之 證據為系爭書籍(白),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可考(見 他卷㈠頁1 ,卷㈡頁1 ),檢察官訊問提示於被告辨識答辯 者,亦為該書(見前揭項次:㈢⑷前段),允無疑義。至被 告所稱其提供檢察官偵查參考之卷附內無告訴人戶籍謄本之 後版另書(紫),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書籍,僅作為與前版系爭書籍(白)是否附有告訴人戶籍謄 本之差異比較,論證被告主觀層面之違法故意與不法意識, 本院亦未認定該後版另書(紫)為被告犯行之一部。被告漫 事爭辯告訴人取得前述同名各該書籍(白、紫)申告云者,



要屬一己不明就裡之誤會。況且,被告前經原審曉諭本案被 訴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指者,僅系爭書籍(白),被 告供陳「清楚」、「知道了」(見原審卷㈡頁53-54 ),乃 上訴猶執陳詞爭議,聲請傳喚調查檢察官濫權與告訴人合謀 栽贓構陷云云,要係混淆爭點之抗辯,所請核無必要。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1 年 10月1 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違 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為 增進公共利益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下稱﹙修正前﹚舊法)。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修正後﹚新法)。雖修正前、後法律之構成 要件不盡相同,惟針對行為人非營利然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不論依上開新、舊法律皆構成犯 罪,並無廢止刑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 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上揭新法之法定 刑重於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印刷、發送系爭書籍 ,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述舊法論罪,審酌被告侵害告訴 人隱私資料之自主權益,固不可取,然念其針對公共議題投 注心力,犯罪動機非不可原諒,情節難認嚴重,兼衡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經濟、婚姻、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科罰 金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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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