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瑞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瑞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附近之巷弄內,因故 與楊美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 抓住楊美玉之手臂往下拉摔,致楊美玉跌跪倒地,而受有雙 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芳瑞接續持木棍1 支朝倒地之楊美 玉之左手臂毆打,並戳擊楊美玉胸口,楊美玉因而受有左手 臂瘀血及胸壁疼痛之傷害。楊美玉之子黃盈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狀後上前阻攔,劉芳瑞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戳擊黃盈傑胸口而與黃盈傑互毆, 致黃盈傑受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盈傑、楊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劉芳瑞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133 、246 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芳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盈傑、楊美玉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與楊美玉發生爭執,當時伊幫伊媳婦 林怡葶熱車後,在整理回收物時,看到黃盈傑及楊美玉2 人 在距離伊約8 至9 間房子遠的地方聊天,沒多久楊美玉跑過 來罵伊,黃盈傑則是棍子來打伊,林怡葶見狀就下車跑過來 攙扶伊,伊質問黃盈傑為什麼要打伊,伊並沒有打楊美玉, 也沒有跟黃盈傑互毆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口,黃 盈傑跟我在門口,因為他準備牽車要去上班,劉芳瑞指著我 罵三字經幹你娘,因為距離很遠我只記得他罵這幾句話,我 叫黃盈傑進去準備上班,我就去問劉芳瑞為何時常看到我就 罵三字經,他就一直罵,我問他為何常罵我,他就說他的車 子有狗尿尿,我說不是我家的狗,他就不高興拉我左手往下 拉把我摔倒,我就跪下去之後就屁股著地有撞到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398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我兒子在家面前講話,被告 有比手勢朝向我,還罵我髒話,因為我兒子急著要去上班, 我就叫我兒子去上班,我覺得我被罵得莫名其妙,就上前去
問他為什麼要罵我,被告說因為他車子旁邊有狗尿尿,我就 告訴被告說你自己家有養狗,旁邊住戶也有養狗,怎麼會誣 賴是我家的狗尿尿,然後被告就不高興,拉著我的手往下拉 ,讓我摔倒跪地;之後被告就拿棍子打我左手內側,還有戳 到我的胸口,後來我兒子聽到我的呼叫聲,我兒子就跑過來 把被告撥開,被告就轉而打我兒子的胸口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盈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準備要上班,與楊美 玉在門口講話,被告在其住處用手比伊家,並對伊和楊美玉 連續罵三字經,楊美玉說沒事要伊趕快去收拾上班,伊就進 去準備上班,後來伊聽到外面爭吵聲,出去看時,看到楊美 玉跪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準備要上班, 我跟我媽在門口講話,說到一半劉芳瑞在他們家那邊用手比 我們家,對我們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連續罵,我媽媽說沒 事你趕快去收拾上班,我就進去了,我準備去上班,後來我 聽到外面爭吵聲,我出去看,我媽媽躺在他們家地上,我看 到劉芳瑞拿棍子打我媽媽左手(見偵卷第41頁反面)、劉芳 瑞站在我媽媽左手方向,拿木棍由上往下揮打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7頁)。而證人 楊美玉於偵訊時亦證稱:劉芳瑞不知道從哪裡拿棍子過來打 我左手,我手有瘀青;我躺在地上他打我左手臂。且棍子有 戳到我胸口」、「之後我先跪在地上,之後往後仰躺在地上 ,我仰躺在地上時,劉芳瑞就用棍子打我左手;我兒子來的 時候我仰躺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拉著我的左手往下拉,讓我摔倒跪地,我要起 來時,被告的媳婦就過來抓著我的頭髮把我往後拉,我就往 後跌倒,我手就往上舉,被告就拿棍子打我左手臂內側,還 有戳到我的胸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是證人 楊美玉遭被告拉跪地後,有往後躺在地上之情形,則證人楊 美玉為阻擋被告之持棍攻擊而將手往上舉起,致遭被告持木 棍毆打到左手臂內側,要與一般人正常反應無違。 ㈢證人楊美玉於偵訊時證稱:劉芳瑞有用棍子戳我兒子胸部等 語(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兒子聽到 我呼叫,我兒子就跑過來把被告撥開,被告就轉而打我兒子 的胸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盈傑 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劉芳瑞拿棍子打我媽媽左手,我就過 去把他們架開,劉芳瑞反過來拿棍子打我胸口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反面)。依證人楊美玉、黃盈傑所證,黃盈傑係見楊 美玉遭被告毆打後,上前阻攔而遭被告持木棍攻擊胸口。
㈣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碧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劉芳瑞 有提到一些案發經過,劉芳瑞說要提告,我有建議他去驗傷 ,楊美玉來有表示有受傷是膝蓋部分,她說劉芳瑞有提告她 也要提告,我也有建議她要去驗傷。我們就把木棍帶回去, 劉芳瑞好像早上就來報案,報案完有開報案三聯單,楊美玉 是晚上來報案,她有顯示說她手有受傷,我也有拍照。楊美 玉膝蓋有受傷,我記得在現場有拍照,應該是在現場拍照的 ,就是警卷第46頁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可知 證人廖碧琛據報到場時,證人楊美玉已向員警告知受有傷害 乙情,並經員警當場拍照,此與卷附現場照片,楊美玉確實 於膝蓋處受有紅腫破皮、左手臂亦有紅色塊狀瘀傷相符(見 警卷第46、47頁)。故證人楊美玉案發後不久即向員警表示 受有傷害乙節,應非虛罔。
㈤再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女劉雯萍曾攝錄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 過程(下稱本案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00:00:05(指光碟時間,以下均同)
楊美玉之女:回家回家。
黃盈傑:走啦、走啦、回家啦。回來啦,不用理瘋子啦,幹。 沒有關係啦,妳在理他。回來啦、回來啦。
00:00:19
(黃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之子劉威麟及被告劉芳瑞陸續出現 在畫面。)
楊美玉:你腳受傷,我的腳也受傷....。
劉芳瑞:好啦,好啦。
黃盈傑:好啦,我們回去驗傷就好了啦,媽你去驗傷啦,我們兩 個都去驗傷,剩下的不要跟他們有的沒有的啦。 劉芳瑞:去驗傷,去驗傷。
黃盈傑:我們兩個去驗傷,不要跟他有的沒有的。 楊美玉:....內容不清楚。
黃盈傑:不用理他啦。
劉芳瑞:那狗厚....顧好就好阿啦。
黃盈傑:....恁爸把獅阿顧好,那都沒有關係,跟人吵架拿槍.. ..。
未出現畫面的女性:好啊啦、好啊啦,去上班了啦。 00:00:56
劉芳瑞:那枝你拿進去、那枝....。
被告之子劉威麟:剛剛尿哪裡。
劉芳瑞:那裡,還有尿在那裡. . . . 那. . . . ,我又沒 有跟他說什麼,我罵他。
未出現畫面的男性:有啦,要驗傷啦。
00:01:12
所有人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4-215 頁)。嗣經本院再次勘驗「楊美玉說::你 腳受傷,我的腳也受傷. . . . 」之畫面結果:「楊美玉走 向被告的過程中,楊美玉有抬起左腳,邊走邊用手比向左膝 蓋處,說:『你腳受傷,我腳就沒有受傷,. . . 你. . . (聽不清楚)我摔到翻過去』,看上去左膝蓋處有陰影。」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依上開勘 驗光碟結果可知,案發當天證人楊美玉即指著左膝蓋,向被 告表示其亦有受傷,且證人楊美玉、黃盈傑2 人復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驗傷。況證人楊美玉於案發後未及1 個小時內(當 天上午8 點17分許),即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當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臂瘀血及胸壁疼 痛」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 頁,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1261號卷《下稱他案易卷》第31-3 5 頁)。又證人黃盈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去上班,後 來越來越痛就去驗傷,我是晚上去驗傷的,我是去永康工廠 上班,我是晚上8 點左右下班」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 其於案發當日20時58分亦至臺南醫院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 確實受有胸壁挫傷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衡以,依證人楊美玉、黃盈傑前揭證述可知, 黃盈傑案發前即趕著要去上班,是紛爭暫息後,證人黃盈傑 因所受傷害非屬開放性傷口,在無立即止血或護理必要,而 先行前往上班,俟下班後猶有不適,始前往驗傷,亦符常情 。從而,證人楊美玉、黃盈傑因本案紛爭受有傷害乙情,足 以認定。
㈥再觀之楊美玉與黃盈傑案發後經員警及其2 人至新化分院就 診時所攝之傷勢照片內容,其2 人所受之左手臂、胸部傷痕 ,屬大面積、塊狀瘀傷痕跡,此與遭鈍器毆傷之情形相符( 見警卷第46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下稱偵續卷》 偵續卷第91頁)。而本件扣案告訴人所稱被告持以攻擊之木 棍,為8 公分乘以8 公分、長102 公分之方形長條柱體,有 刑案照片2 張存卷供參(見警卷第48頁),與告訴人2 人上 開傷勢形勢外觀近似,則證人楊美玉、黃盈傑所證被告持木 棍傷害之證詞,尚非無據。
㈦扣案木棍究竟是被告先於案發時取出行兇,或是證人黃盈傑 自家中攜出乙情,被告、證人林怡葶、劉彥鋒(被告陣營) 與證人楊美玉、黃盈傑(告訴人陣營)所證內容大相逕庭。 惟扣案木棍為被告於衝突結束後,自其住處花盆邊取出交與 警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偵續卷第86頁)
,核與證人楊美玉於偵訊時證述:「棍子是劉芳瑞從他家拿 出來給警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換言之,案發時 客觀上確實存在本件扣案木棍,縱無法以被告陣營或告訴人 陣營之證人間證詞得知該木棍係何人所有,然此僅屬沒收之 問題。而案發時,被告、黃盈傑均可能在混亂中持木棍毆傷 對方,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伊曾有與黃盈傑爭搶木 棍之舉動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從而,在證人間 (不論是被告陣營或是告訴人陣營)均就木棍為本案犯案工 具乙情證述明確,且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實無置此 證據不論,改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基此,依卷 內事證,證人楊美玉、黃盈傑所證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 並受有傷害結果乙情,均堪認定。
㈧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未曾與楊美玉接觸,不知楊美玉為何受傷 云云(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楊美玉係見黃盈 傑要打伊,遂上前抱住黃盈傑,黃盈傑將楊美玉揮開時才讓 楊美玉跌倒受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其後又改稱:楊美 玉於伊與黃盈傑衝突時,遠遠站在另外一邊,只有用閩南語 喊「你不要這樣」,並沒有將兩人拉開(見偵續卷第85頁反 面),被告就案發時與楊美玉之互動,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林怡葶、劉彥鋒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悖(詳下述),被告所 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紛爭是因被告懷疑其車輛遭楊美玉所飼養之犬隻在其 車輛上便溺而起,業據證人楊美玉證述如前。本件經本院勘 驗本案錄影畫面,內容為:「
劉芳瑞:那狗厚. . . . 顧好就好阿啦。
黃盈傑:....恁爸把獅阿顧好,那都沒有關係,跟人吵架拿 槍. . . .。
未出現畫面的女性:好啊啦、好啊啦,去上班了啦。 00:00:56
劉芳瑞:那枝你拿進去、那枝....。
被告之子劉威麟:剛剛尿哪裡。
劉芳瑞:那裡,還有尿在那裡. . . . 那. . . . ,我又沒 有跟他說什麼,我罵他。」等情,已如前述,益徵 證人楊美玉所證案發起因,應有其事。被告所辯伊不清楚本 件紛爭之起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之媳婦林怡葶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案發時 係見黃盈傑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被打倒在地,被告係被攻 擊之一方云云。惟其就案發情節曾先證稱:「我不知道當時 為何我公公跟黃盈傑發生衝突,我往那邊看,有看到黃盈傑
拿木棍,後面跟著楊美玉,我看到黃盈傑把木棍射過來,射 向我公公方向;我只知道楊美玉過程中有去拉黃盈傑,過程 中有無受傷我不知道。黃盈傑要打我公公,楊美玉有去拉黃 盈傑,黃盈傑有推開楊美玉,但是楊美玉有無因此跌倒我沒 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就本件爭執之起因及 證人楊美玉有無因黃盈傑之行為而跌倒乙情均不知悉。惟其 竟可以於本案再議發回偵查時,在偵訊中明確證稱:「黃盈 傑衝過來要打我公公時,楊美玉好像有跟在黃盈傑後面要拉 他,但黃盈傑好像有將她的手甩開。我只有看到楊美玉出手 要拉住黃盈傑,但後來黃盈傑將她的手甩開,楊美玉因此而 跌倒在地。黃盈傑拿棍子丟我公公之前,他們之間沒有發生 言語衝突,我公公只是單純的去熱車,並整理東西」云云( 見偵續卷第86頁反面- 第87頁),就被告與黃盈傑間未發生 衝突及楊美玉因黃盈傑行為有趺倒乙情指證歷歷,突生相異 之情節,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林怡葶上開「楊美玉係追在 黃盈傑身後欲阻擋黃盈傑而遭推開跌倒」之證述,亦與證人 劉彥鋒於偵查中所證:「楊美玉擋在黃盈傑前面,黃盈傑就 把他媽媽推開,並且拿木棍由上往下要攻擊我父親;(你剛 說楊美玉本來有擋在黃盈傑前面被黃盈傑推開?)楊美玉原 本跟我爸爸面對面,黃盈傑把他媽推開,楊美玉有跌倒,黃 盈傑就拿木棍打我父親」(見偵卷第42頁),係證稱「楊美 玉站在被告面前阻攔黃盈傑」等過程相違。而該2 位證人之 證述,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證:「與黃盈傑衝突過程中,楊 美玉站遠遠那邊,只用台語喊你不要這樣,我不知道她是對 著何人喊;楊美玉沒有過來將我們二人拉開」等語不同(見 偵續卷第85頁反面)。故被告、證人林怡葶、劉彥鋒所證楊 美玉、黃盈傑受傷之情節,均難相信。
⒋證人劉彥鋒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毆打黃盈傑云云。然其 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2 人、林怡葶均在 場,惟證人林怡葶於偵訊中證稱:「我離開之前沒看到劉彥 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證人劉彥鋒所證其有親 見全案案發過程,實生疑義。再參酌證人林怡葶、劉彥鋒於 警詢、偵訊中就不利被告之事實,均以不知道、不清楚加以 帶過,而就其他有利被告之事實則前後及相互間證述不一, 其等迴護被告之心態益徵明顯,證述實無可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黃盈傑先打我(見原審卷二第 27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所受之傷勢亦為胸部傷害,有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與 告訴人黃盈傑之傷勢程度相近。被告所受之傷勢部位,應係 與黃盈傑在生肢體衝突時,近距離朝向對方身體為毆擊,並
非單純對他方行為進行消極抵抗、排除之動作。且告訴人黃 盈傑與被告互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處 傷害罪刑確定。故依案發情節,被告應是不滿黃盈傑出手傷 人,其始基於互毆之犯意攻擊黃傑,主觀犯意實非基於防衛 意思。
⒍至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楊美玉之證述係為掩飾黃盈傑之罪 行、替黃盈傑脫罪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惟 黃盈傑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證人 楊美玉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無從為黃盈傑脫罪之可 能,衡情尚無甘冒遭受刑事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拉扯 楊美玉及持木棍毆打楊美玉左手臂、胸口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一傷害罪。
㈡又黃盈傑上開攔阻被告毆打楊美玉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 業據證人楊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是被 告傷害黃盈傑部分,應係另生一個傷害犯意而為,且當時已 無再持續傷害楊美玉,則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楊美玉、黃盈 傑2 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接續傷害告訴人2 人,容有誤 會,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28頁 ),即無再行更正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芳瑞持木棍與黃盈傑互毆,致黃盈傑 受有左手拇指挫傷、腳趾挫傷、擦傷等傷害。惟證人即告訴 人黃盈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棍子打其胸口,而其腳有 被踩,但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是誰踩的,其拇指有挫傷流血 但不知道怎麼弄到的,因為當時很混亂(見偵卷第41頁反面 )。而證人楊美玉亦未證稱被告有朝黃盈傑左手拇指、腳趾 攻擊(見偵卷第41頁,他案易字卷第91頁),是依證人黃盈 傑、楊美玉之證述,已難認上開傷勢係被告所為。再案發時 過程混亂,不能排除黃盈傑上揭傷勢,係於拉扯間自行碰撞 案發地點物品而造成。從而,自難單憑證人黃盈傑之診斷證 明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行為。而此傷害部分如認有罪,
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係同一基本事實,為實質上之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 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率爾挑釁引起事端,又以上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等在後,所為實可非難。併考量告訴人等於本件紛 爭亦有可歸咎之處,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之動機、情節、與 黃盈傑互毆而傷害及被告實行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傷 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與子女同住,現無業等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於另案木棍1 支,被告雖曾持以犯案,惟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 院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